浅谈新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国内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的确立


  摘 要:管辖权制度是民事诉讼体系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法院的民事审判庭每年都要审理很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而在这些案件中,颇具争议的是应诉管辖。什么是应诉管辖?我国是否设立了应诉管辖制度?文章从修改后的新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出发,探讨国内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构建的必要性及其他问题。
  关键词:新民事诉讼法;应诉管辖;制度构建;司法实践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723(2012)11-0103-02
  管辖权制度是民事诉讼体系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法院的民事审判庭每年都要审理很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
  一、应诉管辖的概念
  应诉管辖,即默示协议管辖,是相对于明示协议管辖而言的,指本不具有该案管辖权的法院,由于当事人放弃管辖权异议或者超过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时限而应诉,人民法院即有权对该案进行审理。故称“拟制的协议管辖”(台湾地区)或者“由于不问责的辩论而生的管辖”(德国)。一般说来,应诉管辖具有这样的效力,对于当事人来说,双方以行为达成了对处理纠纷的法院的协议,该协议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另外,双方确定的法院也因此获得了对案件的管辖权,从而排除了其他法院对该案件的管辖。
  许多国家都有应诉管辖制度,主要有两种模式:(1)无論被告是否知道受诉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只要应诉答辩,法院就具有管辖权。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只要被告在第一审不提出违反管辖的抗辩而对本案进行辩论或者在辩论准备程序中不提出违反管辖而进行陈述时,法院则拥有管辖权。”(2)在受诉法院明确告知被告其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被告仍然坚持应诉、接受管辖的,在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此种规定的典型是德国民诉法。从上述两种立法例来看,第二种即德国民诉法设定法官释明义务的规定更加适应我国国情,其在充分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还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二、我国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的出台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该条款确立了我国涉外民事诉讼中应诉管辖制度,但其他旧条款的规定否定了国内民事诉讼中适用应诉管辖,导致国内民事诉讼中出现诸多问题:迟滞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违背部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
  可喜的是,2012年8月通过的新民事诉讼法针对修改前管辖制度内外法的不统一问题进行了修改,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诉管辖需具备以下几项条件:(1)当事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2)当事人应诉答辩;(3)应诉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三、应诉管辖制度构建的积极意义
  从诉讼经济、诉讼效率、尊重当事人意愿等角度考虑,在国内民事诉讼中确立应诉管辖制度具有以下三点积极意义:
  (一)有利于消除现行规定的混乱状态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是有缺陷的,对于在受诉法院无管辖权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未在答辩期间内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话,那么事实上受诉法院又基于当事人的默示而取得了管辖权。然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受诉法院有管辖权,也没有否认受诉法院无管辖权。这一缺陷造成了事实上存在极不规范的应诉管辖制度。
  (二)有利于建立完整、统一的协议管辖制度
  凡是承认协议管辖的民事诉讼制度,一般都既规定了明示的,又规定了默示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仅在涉外民事诉讼中规定了应诉管辖,而在非涉外诉讼中却无相应的规定。这种内外有别的规定有害于法律制度的完整统一。
  (三)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诉讼
  增设应诉管辖制度可以使诉讼当事人更加灵活地利用协议管辖制度,既便利他们进行诉讼,又有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不承认默示协议管辖并不能有效地解决地方保护主义问题。与其对应诉管辖持消极态度,不如持积极态度,一方面增设应诉管辖,另一方面采取相应对策,防止它被滥用。
  四、应诉管辖适用的司法实践操作与建议
  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没有管辖权,当事人又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履行释明义务,告知当事人本院没有管辖权,同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行使处分权,当事人再不提出异议的,应当制作笔录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出具接受本院管辖的书面凭证;告知后,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法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和记录在案的,按“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论处,进行再审或发回重审;原告不能以“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为由要求再审或发回重审的,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只有符合新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允许协议管辖的案件和地点才可适用应诉管辖。对于不可协议管辖的案件和地点,即便有书面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依然应当认定协议无效,认定约定法院无管辖权。另外,应诉管辖应该还有一个潜藏条件,即受诉法院本身并无管辖权,如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足以确认受诉法院有管辖权的话,根本无适用应诉管辖之必要,受诉法院只是因协议管辖的规定有可能在立案后获得管辖权,故应诉管辖案件必然是一个立案后管辖权待定案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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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韩杰.论默示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J].沧桑,2009,(2).
  作者简介:吴微(1987-),女,浙江湖州人,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审判辅助人员,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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