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利益衡平视角看保险受益人资格的确认


  摘要本文从保险受益人在人身保险制度中的定位入手,分析了人生保险制度中保险合同涉及的不同主体——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及保险受益人的主要利益之所在及不同利益之间的关系,从利益衡平的视角分析了保险受益人资格确认的内在价值根据。最后论述了确定保险受益人资格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保险受益人 利益衡平 资格确认
  中图分类号:DF438.4文献标识码:A
  
  受益人(Beneficiary)是指在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一般见于人身保险合同。
  由于受益人是人身保险中的特有制度,其制度设计与人身保险的功能与价值取向有密切关系。实务中的受益人纠纷往往是人身保险中各方主体利益冲突引起的,要想正确认定保险受益人的资格,应当先对人身保险的功能和受益人制度中各方利益的衡平有足够的了解。
  
  一、人身保险制度的功能
  
  人身保险作为保险的一个种类,具有保险制度防范风险、弥补损失的共有功能。但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与健康,其所防范的风险是人的生老病死,其弥补的损失除了被保险人本人疾病伤残年老的经济损失外,更是为了弥补与被保险人有密切关系的人,尤其是家庭的经济损失。
  人身保险还具有储蓄的功能,尤其是人身保险中的主要险种——人寿保险。人寿保险的纯保费一般由两部分构成,即危险保险费和储蓄保险费。前者是自然保险费;后者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储金,用以积累责任准备金。保险人用这笔储金进行投资,为被保险人的利益,使保险储金增值。①即使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期满后被保险人仍可以获得保单的现金价值。因此人身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具有长期性和储蓄性,对调节个人和社会资金融通具有重要意义。
  
  二、人身保险合同各方的利益平衡
  
  受益人制度根根植于人身保险制度之内,而具体的受益人则是根据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合同涉及多方主体,包括保险合同当事人与保险合同关系人。保险合同当事人有保险人和投保人,保险合同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实践当中,除保险人地位固定外,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种身份可能统一在一人身上,同时也可能发生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投保人与受益人的两两重合。最后,最典型体现各方利益衡平的则是三方主体分别是不同的人这一情况。下面,我们区分不同主体的地位分析他们的利益所在。
  (一)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的利益主要体现在两方面——生命安全与经济利益。
  由于人身保险以被保险人的生命和健康为保险标的,保险金的给付往往以发生被保险人病、残或死的保险事故为给付条件。为避免不法之徒见财起意,假借投保,侵害被保险人获取保险金,必须在制度设计上优先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防止道德风险。
  在以生存满一定期限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以及在健康保险与意外事故保险中被保险人生存的情况下,被保险人都是保险金的当然权利人。《保险法》对此虽无明文规定,但人民银行在制定人寿保险标准条款时对受益人的变更指定作出如下限制:“纯年金保险、重大疾病保险、住院医疗保险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不受理指定和变更。” ②此时生存被保险人排除受益人的受益权。保险金用于弥补被保险人经济损失与维持生活所需。
  (二)投保人。
  从法律理论的构成来看,保险受益人取得受益权的理论依据是,由于投保人将理应由自己取得的权利转让给了第三者。③投保人是合同的订立方,同时更是保险费缴纳义务的承担主体,保险事故发生后或保险期满后产生的保险金请求权实际上是基于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的对价而产生的。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受领权是出自于投保人的让与,而受益人的保险金受领权藉由被保险人的指定而间接来自于投保人的让与。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有当然的决定权。之所以要求投保时存在保险利益或被保险人的同意,以及在指定及变更受益人时要求被保险人的同意,均是出于优先保护被保险人生命利益的考虑,而不是因为投保人的指定权是附属于被保险人的。基于这一利益分析,很多国家都规定在被保险人先于受益人死亡而受益人又无法确定时,推定投保人具有指定受益人的权利,甚至是保险金的最终归属者。④
  (三)保险人。
  保险人在以受益认为核心的考察中,主要是作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方出现的。在受益人确定阶段,保险人的利益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是正确确定保险受益人并及时履行。当保险人错误给付保险金于受益人之外的人时,不能免除其履行义务,因而正确确定受益人是及时履行的前提。而确定适格受益人有时需要较长时间甚至是旷日持久的诉讼,此时受益人或会认为保险人以此为名而实际意图是不履行给付义务而起诉保险人。我国《保险法》24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理赔)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在英美保险法中有时还可能面临“恶意违约”的侵权之诉而被判巨额赔偿。因此,在美国,当受益人无法确定时,保险公司通常通过向法院提存保险金以避免身陷诉讼不可自拔⑤。这种做法可以作为我国立法和司法的借鉴。
  第二是降低履行成本,由于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主体,只有将成本降低才能获取更多利润。因此,尽管法学理论和法律规定中都承认指定权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下同)仅需作出单方意思表示即发生变更受益人的效力,但未及时通知保险人时,不发生对抗效力,保险人向变更前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视为合同义务履行完毕。⑥此种规定即意在衡平保险人的履行成本与指定权人的意思自治,避免课价保险人以不必要的负担。
  (四)受益人。
  此处的受益人特指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受益人。因为人身保险的目的和功能往往在于为他人受益之保险。此时的受益人往往与被保险人有身份或经济上的利害关系,被保险人希望自身死亡后受益人能够获得保险金以弥补因被保险人死亡而受有的经济损失,以维持生活或补偿财务损失。正如美国著名保险学教授S·S·Huebner先生在其生命价值理论中指出:“一个人生命的经济价值体现在与其他生命的关系之中,正如古语所言:‘人不可能独立存在,’相反,他是为别人的利益而活着。在任何时刻,生命的延续都应该有利于他人、家庭、后代、商业团体或教育慈善机构。人寿和健康保险的必要性也在于此。”⑦
  需要强调的是,受益人制度的意义在于确保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的给付符合被保险人的意愿和利益,所以受益人的权益始终是基于被保险人的意愿而处于次于被保险人权益的地位。
  
  三、保险受益人资格的确认标准
  
  (一)严格遵照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
  商业保险不同于社会保险,保险法律关系的成立并非基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是基于当人间订立的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因此基于私法意思自治优先的原则,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合理解释保险合同,正确确定受益人资格。这一原则是一切合同争议的裁判基础,此处不作赘述。当然考虑到保险合同格式合同的特性,以及当事人力量的强弱对比,在确认受益人资格时要尤其注意对弱势方的保护。例如在案例三中,如果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有提到具体的姓名,那么应视为被保险人有明确的使该人受益的意思表示,无论婚姻关系是否存续,都应由明确指出名字的受益人受领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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