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


  摘 要 现阶段,诚信原则已经逐渐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对民事诉讼活动正常开展与进行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本文通过对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情形进行分析,进一步分析现阶段我国法律理论以及实务发展的境况以及诚信原则在具体的应用中存在的问题,从而展望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发展前景。
  关键词 诚信原则 民事诉讼 诉讼权益
  作者简介:王巨峰,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048
  2013年的《民事诉讼法》经过修订,在其第十三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仅仅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想要这一高度概括性的原则能够落到实处,需要确立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禁反言等一系列具体的制度等等,并且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规制和制裁。从理论上讲,民事诉讼是一种法院通过理性的正当程序对涉及到民事权益的民事案件进行裁判而解决民事纠纷的调整方式。对抗性是民事诉讼的一个尤其典型的特征。而诚信原则与对抗制存在着很多方面的矛盾,因此更加需要采取相应的举措,一方面能确保诚信原则能够落到实处,另一方面又可以尽可能地避免诚信原则的滥用,实现民事诉讼程序和利益的最优化。
  一、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情形
  诚信原则是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应用,也是一项非常具有约束性的原则。诚信原则的实施有助于当事人正当地行使自身的诉讼权益,有助于法院诉讼活动效率的提高和诉讼质量提升。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得到广泛的应用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实现法院职权的规范化作业,避免诉讼欺诈,提高诉讼识别能力,并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在民事诉讼中,诚信原则约束着当事人、法院、第三人以及案外人的诉讼行为,而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中,诚信原则主要作用到当事人的行为之中,本文则以诚信原则中当事人负有的义务来着手,分析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应用。
  (一)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
  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在学界被认为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内容。在国外的很多国家,一般来说,当事人的真实陈述的义务被认为是一种主观性的义务,意思是當事人根据自己的本意进行一种真实性的陈述的时候,就已经完成了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这一规定意味着即使事情结束之后发现当事人的陈述与案件的真实状况不一致,也并不违反这一真实陈述的义务,因为当事人仅仅需要依据自己真实的想法进行陈述,这一规定对发掘案件真实性的作用十分有限。
  (二)当事人促进诉讼的义务
  当事人负有促进诉讼的义务,这一当事人的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这一义务对当事人提出了很多要求,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得采取拖延诉讼活动的行为,不得采取干扰诉讼的行为,当事人在诉讼活动进行过程中需要协助法院严格按照诉讼程序进行诉讼活动,进而高效地完成审判。这一义务有很多表现形式,主要包括禁止回避权的滥用;禁止以欺骗的方式形成不正当诉讼状态;禁止管辖权的滥用等等。
  (三)禁反言
  民事诉讼法上的禁反言,也有学者称之为禁反言原则。这一原则并不是大陆法系自发形成的,而是源于英美法。禁反言的存在范围非常广泛,存在于实体法、程序法以及证据法之中。在此我们只讨论程序法上的禁反言。在民事诉讼中,禁反言原则要想适用需要满足三项具体的适用要件:一是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活动中有与之前的诉讼行为相矛盾的举措;二是信赖保护。对方当事人对其行为已产生信赖,而当事人的行为却违背了这一信赖承诺;三是当事人的行为给信赖方造成了损失。其中一个较为典型的禁反言的例子就是,在当事人作出自认行为之后,没有正当理由的时候撤回了其自认。
  (四)诉讼权能的滥用或丧失
  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给与当事人很多项诉讼权能,诚信原则就是对当事人正确地行使诉讼权能的一种指向标。诉讼权能的滥用有很多种表现形式,比如说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官回避,但是如果没有正当理由多次反复要求案件审理法官进行回避就是对诉讼权能的一种滥用的表现。诉讼权能的滥用的种类非常多,很难一一列举,一般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行为有无正当理由进行判断。
  诉讼权能的另一个问题就是诉讼权能的丧失。这一情况是基于当事人的一种期望。一方当事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行使诉讼上的某项权能,而这段时间长到使对方认为行为人可能不会行使这一诉权的期望,而且这一期望是正常而且合理的,那么这一期望就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与维护。而为了维护当事人的这一期望,就需要限制行为人的诉讼权能,而这种情况就会造成当事人诉讼权能的丧失,也就是失权。诉讼权能的丧失实质上是对在规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行为的一种救济方法。
  诉讼权能的滥用和诉讼权能的丧失都是诉讼权能在诚信原则下的两个问题,前者是积极的行为造成的滥用,后者是消极的行为造成的丧失;前者的行为造成的效果是无效,后者造成的效果是失权。二者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都是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适用表现。
  二、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困境
  近几十年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有了很大的发展,很多制度被确立起来并且得到了很大的完善与发展。但是因为民事诉讼本身强调对抗性和准确性,而诚信原则则强调一种保护性和中庸性,二者无可避免地会产生矛盾,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会面临着选择的困境甚至是道德与法律的矛盾等等。下面我们具体分析一下诚信原则所面临的适用困境。
  (一)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适用困境
  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强调的是当事人不能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已经清楚确定的不是真实的事实内容或者说是自己不认为是真实事实的内容。而这就是两方面的内容,前者是一种已知的确切的事实,后者是未知的单纯当事人自身认为是真实的事实。很明显后者的真实性存疑,具有非常强的主观性,当事人仅需要按照其内心认定的真实事实进行陈述即可,无需与确切的法院调查之后认定的事实相吻合。这一规定实际上对案件的真实性并没有任何帮助,仅仅强调当事人自身的一种内心确信。而且当事人主观性的事实认识是否是正确的还需要在法院认定事实之后才能够清楚地认定,而这个时候再去进行这方面内容的确定很容易造成案件裁决的延迟,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法官对当事人的主观性真实陈述的强调与认定的意义并不大,反而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诉讼的效率。与此相对应的是,将精力集中到对客观事实的认定之上,更好地促进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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