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法治建设中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和协调


  摘 要 国家法在农村实施面临的困境,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表现为执法人员的“私利”动机导致公益目的迷失及对相对人权益的漠视,在基层司法中表现为司法运用市场不广、司法利益局部化及司法公信力偏低。合理运用民间法能弥补国家法的不足,亦有助于提高乡村司法的公信力。两者的协调应定位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要在合理互动中加强国家法对民间法的引导和改造,应在相互理解与尊重的基础上,通过执法者的沟通与协调,使两者在农村社会治理中形成合力。
  关键词 农村法治 国家法 民间法 冲突 协调
  基金项目:本文系统湖南广播电视大学“基层政府主导农村法治发展的困境与对策”课题研究成果,课题编号:XDK2014—A—7。
  作者简介:宋义云,益阳广播电视大学讲师,研究方向:农村法治。
  中图分类号:D26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9.100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就法的空间效力而言,国家主权所及都是法律的适用范围,农村社会也不例外。但是,在现有的乡村治理领域,国家法并未完整地融入乡村。正如苏力所言:“现代法律及其相关的制度都很难进入农业社会、熟人社会或在这样的社会中有效运作。”土生土长的农村居民对传统伦理调控的依赖并未明显减弱,只是在权益保护中偶尔开始尝试运用法律的武器。协调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仍然是农村法治建设的重要课题。
  一、农村法治建设中国家法实施的困境
  国家法在农村的实施主要包括执法和司法。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进程加快,各级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我国行政法治建设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但是,在乡土社会,由于两千多年的封建帝制已经将“人治”、“官本位”等观念深深植根于人们的日常行为之中,行政控制与伦理调控已形成惯性,加之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基层行政执法和农村司法不容乐观,各个领域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法制不健全、执法不规范、司法不公正、违法难追究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极大地影响了国家法在农村社会的全面实施。
  行政执法面临的困境一方面表现为“私利”动机导致公益目的迷失。基层执法中,个别执法人员习惯于以自由裁量抬高自己的“身价”,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受处罚者以顶格处罚,然后坐等各方说情人员登门,逐步降低处罚额度。这种处罚,貌似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实现了自由裁量,没有违法,实质上却从“私利”出发,考虑不相关因素,导致了行政执法公共利益目的迷失。除此之外,有的执法人员凭个人心情量罚,对违法行为要么视而不见,要么轻描淡写地放过,使行政处罚失之于宽、失之于软;有的则挟私报复,随意进出经营场所检查监督,对轻度违法亦处以顶格处罚,严重损毁行政机关的公信力。另一方面,表现为漠视相对人权益,不采取“必要、适当”的措施。合理行政原则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与执法目的成比例,不能“用大炮打小鸟”。目前的农村行政执法中,个别地方的基层执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行为仍有发生,有的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权,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有的甚至采取暴力或强制手段非法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亵渎了执法的权威。
  基层司法面临的困境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在司法权威高于传统调解,但市场并不广阔。在乡土社会由“熟人社会”向“半熟人社会”转型的过程中,传统乡村调解机制在维系乡村秩序方面仍然发挥着基础性作用,只有当传统机制失效或强制力欠缺时,农民方动用司法权威。尽管如此,乡村司法的公信力日益提升,农民对司法的信任与依赖逐渐增强,这已成为不争的事实。随着国家源源不断的“送法下乡”和基层司法工作人员释法、用法素质的不断提升,国家法在与民间规则的冲突和协调中正日渐融入乡村社会。然而,乡村司法也还存在诸多缺陷,需逐步完善。二是司法利益局部化,地方保护主义盛行。主要表现为个别领导干部以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为名,出面说情,使法官在案件审理中随意偏袒本地企业或者个人,甚至滥用强制措施,在本地当事人不可避免地败诉的案件中,则久拖不判,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让百姓形成了“法官断案也不是那么铁面无私的”的认识。三是农村法庭个案处理不公影响司法公信力。农村法庭办案人员较少,受案标的较小,很多当事人不知道庭审程序,也加重了法官的负担,一些案件无意中被延期,而普通群众则认为可能是法官收受了对方“好处”有意拖延。在个别案件的处理中,法官素质参差不齐,也可能“关照”人情,在证据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上明显偏袒一方,严重影响司法的公信力。
  二、农村法治建设中民间法存在的合理性
  民间法独立于国家法之外,是人们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形成的,依据某种乡土社会权威和组织确立,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实际调整人与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规范。民间法源于乡村,与当地农村实践紧密相联,更容易为村民所认可和接受,更具亲和力,其在农村的影响和对农村社会关系的调控并不亚于国家正式制度内的制定法,其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民间法能弥补法律的不足。法律的设立目的在于规范社会生活,因此法律应该是对社会生活的反映。然而,法律是有限的,社会生活却是无限的,社会的发展变化产生了法律的漏洞。法律的滞后性是法律无法避免的一个缺点。传统的理论认为,民俗习惯是仅次于制定法的一种法律渊源,在制定法缺位的情形下,法官可以习惯法作为裁判的依据。很大程度上说,国家立法基于全国范围内的适用性考虑,不可能就乡村社会发生的所有事情,涉及的所有纠纷,作出统一而明确的规定,某些民间纠纷的处理只能作出原则性规定,一旦规定过于具体反而会阻碍其实施。当法官裁判案件无法找到相应的法律规则时,运用民俗习惯可以起到弥补的作用。
  民间法有助于提高乡村司法的公信力。在农村社会,要提升司法公信力,不仅要求法官断案要符合国家法律的原则、精神和规则,而且还要契合广大农民群众的社会道德心理,不伤风败俗,不违反民间习俗。民间法的形成没有法定的形式,没有具体的时间,但却是特定地域范围内农村居民的普遍价值认同,是社会经验的积累和民俗习惯的沿袭,通过国家法诠释民间习俗,更容易让群众接受国家法理念,有助于提高司法的认同度。《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公序良俗”,《物权法》中对处理相邻关系可以在没有法律规定时可按照当地习惯处理及对法定孳息可以按照交易习惯取得等有关规定等,都可视为对乡风民俗的尊重。可见,当习惯权利独立于法定权利并且得到国家权力的认可时,民俗习惯可以直接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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