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主体制裁体系的碎片化缺陷及其修复


  摘要:
  单位作为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重要主体,对其规制的制裁正义也尤为重要。我国法律格局经历了诸法合体到部门法分立,形成了对单位违法犯罪行为的民事法、行政法、刑事法三部门的制裁体系。然而,这种部门化制裁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制裁外溢与法律属性的矛盾、严厉性与法律效果的失衡、制裁竞合与法律适用的混乱、认定标准与法律救济的失当等碎片化问题。从顺应公法与私法分立下融合的趋势出发,妥当把握私法公法化与公法私法化的限度,我国单位主体制裁碎片化修复的具体路径可以从建构一体化的单位主体制裁体系、明确单位主体制裁在不同程序中的竞合适用、提升单位主体制裁的认定标准、促进单位主体制裁与非制裁性法律责任的联动等方面着手。
  关键词:单位主体制裁;碎片化;制裁外溢;制裁竞合;制裁一体化
  中图分类号:
  DF61
  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7.02.04
  单位作为一个拟人化的独立个体,在当下市场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日益显著,对其行为的管理的科学性也就愈加凸显,其中对其制裁的一面更需要慎重。尤其在党和国家积极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时代背景下,活跃在市场经济领域的单位不仅会越来越多,而且其作用也会越来越明显,其行为也无时无刻不处在不同法律部门的调整之下。当下,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已基本建成,各部门法亦日臻完善,形成了各自的理念、逻辑和规范,同时我国传统的诸法合体的格局已被打破,公法与私法相对分立的趋势基本被推向了极致。然而,在各部门法的建构过程中,由于缺少必要的沟通,导致有关单位法律责任的规定尤其是对单位具有惩罚性的法律责任被分割化规定,形成了单位主体制裁碎片化的局面,由此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单位责任的评价出现交叉、重叠与规制缺位并存的问题。单位主体制裁的碎片化,不仅在形式上无法彰显法秩序的统一性和有机性,而且在实质上也影响单位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司法权威的维护。因此,在单位主体制裁体系在规范层面已经初步建立的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思考各规范文本之间和规范体系内部的科学性,并为碎片化的修复寻找可取之道。
  一、单位主体制裁的基本意蕴
  (一)何为制裁?
  “单位主体制裁”由单位主体和制裁构成,而制裁是其核心。现实当中,我们也不乏听到“制裁”,制裁的意义也较为宽泛,如“‘史上最严厉’对朝制裁”[1]“受到法律的制裁”“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刑事制裁”等。《现代汉语词典》将“制裁”解释为“用强力管束并惩处,使不得胡作非为”。英语通常使用“sanction”,就其制裁层面,有三方面的意思:其一为法律之外的制裁,通常表现为国家、组织间采取政治、经济等方面的打压;其二为法律之内的制裁,通常表现为一国内对违法犯罪者实施的惩罚;其三则指具有威慑效力的惩罰性后果。[2]从域内外关于制裁的语意剖析可以看出,制裁不仅包含了过程中的管束、控制,也包含了结果上的不利益、惩罚;不仅包含法律规范内的管控,也包含法律规范外的管控。
  从法律规范的视角考察制裁,学界出现了不同的观点。例如,有学者认为,法律制裁泛指特定国家机关对违法者实行某种惩罚措施,包括刑事制裁、行政制裁、民事制裁和违宪制裁[3]。也有学者认为,法律制裁是国家授权机关对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依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实施惩罚的强制性措施[4]。亦有学者区分补偿与惩罚,认为两者在实现载体、目的效果、成立基础和道德评价因素等方面显著不同,惩罚具有人身性、报应-预防性、主观恶性、道义性[5]。还有学者未采用制裁,而采用法律责任与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来界分,认为法律责任与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存在本质上的差别[6]。不管采用哪种表述,法律制裁的核心内容包含了对其对象的惩罚性的法律责任是较为一致的。这种法律制裁的内核明显具有以下三个特点:第一,强制性而非协商性,即这种后果的启动、适用、执行都是法律强制规定的,非参与主体可自由协商;第二,惩罚性而非恢复性,即这种后果不仅是一种“任何人不能从其违法犯罪中获利”和“任何人遭受违法犯罪的损失都应得到补偿”的体现,更是一种对违法犯罪人合法权益的限制、剥夺的谴责性评价;第三,实体性而非程序性,即这种后果并非过程性、程序性的保障,而是一种结果性、实体性的评价。
  本文所探讨的“单位主体制裁”,正是在客观存在的普遍的同时被法律纳入调整范畴的制裁现象,是对单位主体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众所周知,法律与法律的后果犹如硬币的两面,相伴相生,没有法律后果的法律不能称之为法律,顶多只能算作是一种宣示。而法律的后果一般指法律对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赋予的某种结果,其大致可以分为肯定性法律后果和否定性法律后果。前者意味着这种行为合法、有效并加以保护甚至奖励;相反,后者则是法律上对其不承认、加以撤销乃至要进行惩罚。对于肯定性法律后果,并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本文所要讨论的是针对单位主体而为的、隶属于否定性法律后果的“制裁”,这种单位主体制裁同时具有强制性、惩罚性及实体性。
  正确认识“单位主体制裁”,应该准确区分法律制裁和法律责任的关系。从概念上看,法律责任通常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这种不利后果根据否定性的不同和承担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补偿性方式和制裁性方式。因此,从概念所揭示的法律责任的内涵可以看出,法律责任的内涵是大于法律制裁的,法律制裁可以说是只包括制裁性的法律责任,而不包括补偿性的法律责任。这也更揭示出单位主体制裁的惩罚性。
  (二)缘何需要对单位主体进行制裁?
  “单位主体制裁”的另一关键词是单位,而单位并非自始即是制裁的对象,而是有一定的演化过程。认知革命后,人类逐渐进入一种双重的现实中,一方面是客观现实,如自然人,另一方面是想象的现实,如企业这些单位[7]。单位主体制裁现象的出现是伴随着单位成为与自然人相同,在经济、社会事务中主体性地位的确立而产生的必然结果,其作为行为发动者、利益的承担者必然导致其作为后果承担者。随着人类社会治理的发展,产生了各种各样的管理组织;随着资本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各种各样的法人组织,以这些管理组织、法人实体为代表,构成了单位与自然人共存的社会。虽说这些单位是人类为了更好地管理或创造财富等利己目的而创设的,但随着社会制度的构建,这些单位也逐渐取得了各个领域的主体地位,不管是采用拟制性的理念还是实体性的理念为指导。由此也引发了单位对人类及社会的深远影响:正如国家在保护公民的同时也有发展成为“利维坦”的风险,这些单位在有利于人类及社会的同时,也存在给人类及社会秩序带来风险甚至危害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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