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资产证券化中SPV组织形式探析


  摘 要:资产证券化是20世纪最重大的金融成果之一,作为一种设计巧妙的融资工具,其在我国推行是必然的。而SPV作为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核心一环,具有极为重要的研究意义。本文通过对SPV相关概念的阐释,对实践中SPV三种组织形式进行探析,进而结合我国国情分析各自的优劣,在综合上述的分析后笔者认为,在当前国情下,应当选择信托型、公司型SPV相对来说风险隔离较为彻底,因此上述两种较为适宜。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SPV;组织形式
  一、相关概念探析
  (一)资产证券化的概念
  资产证券化无疑是近代被创造出来的相当精妙的融资工具之一,其并非是我国的原创,但近几年在我国的呈现出爆发式增长,资产证券化市场规模持续增长,创新迭出。2015、2016、2017近三年每年分别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 6032.4亿元, 8420.51 亿元,14519.82 亿元。[1]实践中的发展必然也将推动理论上的不断进步,因此,资产证券化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对于我们进一步发展资产证券化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对于资产证券化的定义,在领会各家之言的基础上,笔者认为资产证券化可以理解为这样一个过程:原始权益人将自身所拥有的“不灵活”但能带来源源不断可见收益的资产,依据“真实出售”原则转移给特殊目的载体SPV,由SPV对其资产进行重新“包装”后以此为担保基础向投资者发行证券的过程。对于其定义,笔者认为应当着重理解的是资产证券化中的“資产”到底是指的何种“资产”?所有资产能够囊括进去吗?答案明显是否定的。此处的资产,在笔者看来,有一个关键特征在于其一定是不便于流动转让的,同时后续能够带来相当稳定可见的收益。因此在实践中就早有案例将高速公路的收费债权作为资产来进行资产证券化,同样的常见的不动产抵押债权亦符合这一特征,可以作为资产。相反的,股票、债券这一类资产就不属于此处的“资产”,因为股票、债券等本身就具有较高的流通性,其并不满足“不灵活”的特点,因此无法进行资产证券化。
  (二)SPV的概念内涵
  由于SPV在整个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之中的主要功能即在于将发行人与发起人的破产风险隔离开来,因此SPV在资产证券化中的作用,无异于心脏之于人而言,其重要性自然毋庸置疑。SPV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在资产证券化整个的研究中就显得尤为重要,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其对资产证券化是否成功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特别目的载体(SPV)如上文所述作为资产证券化中的“心脏”,原因在于其是以资产证券化为目的而专门组建的一个独立法律实体。SPV作为一个承上启下的关键,在发起人和投资者之间搭起一座桥梁,将二者紧密联系起来。同时SPV在资产证券化之中如此重要,也因为在这个环节真正实现了与发起人的破产隔离,将投资者的风险最小化,在实现有效融资的同时真正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SPV的法律特征
  SPV其作为一个法律实体,笔者认为其应当具备以下的法律特征:
  第一,SPV是因资产证券化而专门设立的。SPV的设立目的仅仅是为资产证券化服务,从其设立到结束都是为了进行资产证券化,只有一项此单一的业务,如此一来毫无疑问可以避免了SPV因经营其他不相关业务而导致资产证券化的失败进而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情形出现,真正做到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二,SPV应当是一个独立的不依附于其他机构的法律实体。SPV应当有自己独立的财务记录、报表等、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能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等。从SPV的定位及功能角度来看,设立SPV的初衷即是在于实现证券发行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的风险隔离,只有SPV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才能真正实现与原始权益人之间风险隔离的效用。
  第三,SPV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之中最为核心的效用即在于实现破产隔离。此处的破产隔离,并非仅仅指SPV与原始权益人之间的破产风险隔离,而是另有一层重要含义在于SPV自身的破产风险隔离。[2]而SPV自身的破产风险亦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SPV的自愿破产和一类是SPV的强制破产。因此为了防范上述两种情况的出现,在实践之中,为了防止SPV自愿破产情况的出现,操作方式多样,比如可以在公司章程之中规定SPV的股票有两类,如果持有一类股票的人想要进行自愿破产则行不通,必须要在双方都同意的基础上才行,这样一来形成一种力量的制衡,来防止SPV的自愿破产。而为了防止SPV强制破产情形的发生,首先从强制破产本身来看,实践之中要求强制破产的一般都是债权人,因此对防止SPV强制破产最重要的即在于限制债权。在实践之中,操作方法亦是多种多样,但其都离不开一个核心,即是将SPV的经营业务专注于资产证券化业务之上,以避免由于其他业务而产生的求偿权进而带来风险,损害投资者的利益。SPV与发起人的破产隔离其关键即在于资产转移必须是真实出售的。只有保证了上述两大隔离的实现,才能实现风险与收益的重组。
  三、我国的SPV法律组织形式路径选择
  纵观当今各国的实践来看,SPV的法律组织形式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特殊目的信托(SPT)(也称信托型SPV)、特殊目的公司(SPC)(也称公司型SPV)、特殊目的合伙(SPP)(也称合伙型SPV),而在各国实践之中适用最多的只有特殊目的信托、特殊目的公司两种组织形式,特殊目的合伙较为少见。
  (一)特殊目的信托(SPT)
  在此种方式之下,原始权益人即可理解为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委托人,受益人相对应则是广大投资者,而SPV无疑就是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桥梁—受托人。在此关系之中,原始权益人转移给SPV的资产当然也就是信托财产。根据信托的理论,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因此,正是由于这种独立性才真正实现了SPV的效用,将SPV与原始权益人的破产风险隔离开来。此种方式最早产生于美国,目前已经成为我国主流的SPV组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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