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判例在我国法制建设中的地位


  摘要:判例在我国一直是流离于法律渊源之外的,但是,不可否认的判例具有重要作用,而且运用判例裁判案件对我国法制建设也具有重大的推动作用。因此本文重在通过对我国运用判例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的论述,期望我国运用判例,以推动并完善我国的法制建设。
  关键词:法律判决 成文法 法制建设
  作者简介:王桂馥、曲乐,沈阳师范大学2011级法学理论专业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297-01
  判例,《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已经生效的判决,法院在判决类似案件时,法院可以援用为先例,这种被援用为先例的案例便成为判例。在普通法国家,判例的英文表达是case,指那些重要的有指导意义的刊载在判例集(lawreports)上的判决。在现代英美法系国家,“判例”通常具有以下含义:(1)判例是法院做成的判决;(2)判例只有在法院存在系统的等级结构的体制内才有意义;(3)判例本身便意味着一定程度的权威;第四,判例通常要借助规定的形式才获得效力;(4)判例的内容即是法律,是以后类似案件遵循或参考的法律依据。总之,判例是从既有判决中产生的,但并非所有判决都能成为判例,只有具有特定形式,即通常在具有权威性的期刊、报纸等上刊载才能成为判例。例如,刊载在lawreports(判例报告)上的判决才称为判例。总之,判例总是指那些某些权威性组织公布的、司法上或事实上有拘束力或劝导力或影响力的重要判决。
  一、关于我国是否运用判例之争
  对于我国是否应当引入判例,学界曾一度争论不休,反对中国在社会法制建设中引入判例的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首先,中国法律发展史上不存在西方判例。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中国法制史上不存在判例,不存在文化与理论基础,因此不能将判例引入中国。中国法律发展历史上虽然未形成系统的判例制度,但是判例在中国法制史的出现确是有迹可循的。我国早在西周时期就曾实行了“判例法”,即“议事以制,不为刑辟”(审判案件依照惯例,不预先制定成文法典)。由此,我国各朝各代大体上都保持着成文法与判例法相结合的混合型法律体系,这也是中华法系的一大特点。因此说,中国法制史上不存在判例的观点不能成立。
  其次,我国法官素质存在差异,不宜实行判例制度。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判例的实行需要法官较强的能动性,具有较高的法律素质,但是我国法官素质较低,法律水平不高,因此,很难胜任适用判例的重担。法官素质低并不能成为我国运用判例的障碍。不得不承认,与英美法系法官相比,我国法官素质确实较低。但是,我国法官素质在不断不高,法官队伍在不断充实壮大,中国司法不断进步,因此,法官素质低绝不是中国运用判例的绊脚石。
  二、我国运用判例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运用判例是弥补我国成文法不足的需要
  我们在肯定成文法在社会中所具有的强大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应当看到其所固有的局限性。即成文法具有保守性、限制性和僵化性。
  首先,成文法必须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不能频繁变动,但是社会又是易变且多变的,这就导致了成文法有可能落后于社会的发展,如果按落后于社会的成文法行事,那么成文法就有可能成为社会进步与发展的枷锁。但是,判例正好弥补了这一缺陷。判例来源于具体案件,顺应时代变迁的潮流,能够克服成文法从外部强加性的造法所造成的与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相脱离的状况。
  其次,成文法是为维护某种秩序而对人们的行为所进行的约束,这就有可能成为人们进行有益的改革和创新的障碍。而由于判例具有较强的灵活性,正好弥补了这一缺陷。可以判例将某一领域的有益行为排除在成文法律禁止之外,并成为以后相似案件所遵循的先例。
  再次,成文法的内容通常是抽象的、简洁的和概括的,而且受到立法者主观意识的限制,而社会生活又是千姿百态的,如果完全援用成文法,势必会造成不公正的情形发生。然而,判例是在实践中法官造法形成的,因此就避免了成文法的上述缺陷。
  (二)中国悠久的判例法传统,为运用判例奠定基础
  中国早在西周时期就有判例的传统,而且成文法与判例法相结合是中华法系的一大特点。即使在近现代,判例依旧存在甚至居于主导。如1912年至1927年,北洋政府大理院汇编的判例多至3900件。而国民党统治时期,虽然制定了成文法典,但是在审判中仍然遵循判例,甚至援引北洋政府大理院的判例,乃至国民党政府司法院长居正称:民国18年民法颁布之前,支配人民生活的,几乎全赖判例。新中国成立后,一个值得纪念的时刻,即1985年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5年第三号公布了两起以制造、贩卖有毒酒的危险方法致人伤亡案的案例。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具有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的重大事件,自此,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将最高院和地方院具有代表性的典型的案例定期发表,并要求其他院在审判中予以参考。可见,无论是在现在还是过去,都有运用判例的足迹,并且有着悠久的历史。
  (三)我国目前的法制状况,运用判例是应当且可行的
  运用判例应当具备两个要素:一是主观要素,即拥有一批具有较高法律素质的司法人员;二是客观要素,即具有数量可观的法律法规。以我国目前的法制状况来看,这两个要素以基本具备。首先,我国司法人员队伍正在不断壮大,法律素质已普遍大幅度提高,而且一批又一批的法律院校的本科、研究生甚至博士生越来越多的涌入司法系统,走向审判岗位。其次,我国法律规范数量越来越多,越来越完善,同时立法机构加大立法工作。因此,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运用判例和局部创立判例法是可行的。
  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应当与不断发展进步的社会生活相适应,因此应当运用判例,构建成文法与判例法相结合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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