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文化之维:宋代司法的再审视


  读台北中研院历史语言研究所柳立言先生近期力作《宋代的宗教、身分与司法》一书,不但令人从枯燥的史料中感受到了一份“惊险”与“刺激”,而且近距离“触摸”到宋代司法。该书系统探讨了宗教与身分两个因素与宋代司法的关系。毋庸置疑,司法并不是脱离社会文化的“绝缘式”存在,而是与社会文化诸要素错综复杂地紧密交织在一起,彼此相互作用和影响。如美国学者庞德就认为,现代文明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通过法律进行社会控制。(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学者梁治平也认为,应“在文化中探求法的精神”。(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倘若从这个维度来审视宋代司法,我们似乎可以得出两个方面的推论:一方面,“宗教”与“身分”是重要的社会文化因素,自然进入宋代司法的视野并影响到司法裁判;另一方面,宋代司法在处理宗教与身分问题时,也充分考虑到其具有的深厚社会文化背景,司法行动策略打上了深深的社会文化烙印。通过研究宗教、身分与宋代司法之间的关系,我们得以一窥宋代社会的现实图景。
  当然,“宗教、身分与宋代司法的关系”是一个极为宏大的问题,因此作者巧妙地将其细化处理,分成一系列小问题。书的上篇讨论的是宗教与司法的关系。作者以佛教为例,从“僧人所犯何罪:色戒”“僧人为何犯罪:红尘浪里难修行”“僧人如何犯罪:共业(僧人与其他人共同犯罪)”以及“影响审判的因素”四个层面进行探讨。书的下篇讨论的是身分与司法的关系。作者以妾为例,从“妾、婢岂难辨”“妾、婢混淆的原因”“妾的司法遭遇”等层面进行探讨。作品无论是史料运用,还是理论建构,都表现出不同于以往的法律史学类著作,既表现出论证的严密性,又不失语言的趣味性。
  作为一部法律史的著作,作者的研究的确有许多可圈可点之处,贡献颇多,开拓出诸多新的研究领域,如佛教与司法的关系、僧人犯罪与惩罚问题等。然而,正如作者在该书序言结尾处所言“研究法律史的最大收获,就是深刻体会到,再公正的法官也会偶然误判,再精炼的律师也会打输官司,再高明的学者也难免出现疏漏”(P7),所以,任何一种宏大的理论创造都难免会留下疑点,值得后学之辈进一步深入探讨和追问。更何况,从知识谱系的角度来说,这种学术评论性工作本身就是一种“学术再生产”。职是之故,笔者不揣浅陋,在此提出以下三个层面的思考,以乞教于作者及方家。
  首先,全书探讨的核心问题为“宗教、身分与宋代司法的关系”,这是一个被研究宋代史的学者长期忽视的一个问题。如前所述,作者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主张采取一种类似于“外科手术”般细化的研究进路,选取“僧人”来探讨宗教与司法的关系,选取“妾”来探讨身分与司法的关系。这种以小见大的方式本身并无疑问,但随之带来两个问题:即“僧人”(佛教)是否可以代表宋代宗教?“妾”是否足以说明宋代的身分问题?事实上,在中国真正进入封建社会以后,佛教从印度传入,道教也逐渐形成体系,渗入到整个社会,成为正统宗教。但与此同时,也产生了许多民间宗教,如摩尼教、白莲教等。马西沙先生和韩秉方先生认为,民间宗教与正统宗教虽然存在差异,但这种差异更多地表现在政治范畴,而不是宗教本身。前者不为统治秩序所承认,被污为邪教、匪类,屡遭取缔镇压,往往只能在下层潜行默运;后者从整体上属于统治阶层的意识形态,受到尊崇、信仰和保护。(参见马西沙、韩秉方:《中国民间宗教史》)由于民间宗教不为官方所认可,因而司法对其可能采取更为严厉的态度,两者的冲突与对立也更为明显。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宗教与司法的关系似乎在民间宗教上更能得到体现。再者,《名公书判清明集》将“僧道”置于“人品门”下,而“妖教”则置于“惩恶门”。从所载案例归类就可以看出,“僧道”可能只是属于一般的道德品行问题,而“妖教”则属于“十恶”之类的重大犯罪,其严重性不可相提并论。
  当然,我们可以推论,作者之所以选择佛教,是因为佛教为官方认可的正统宗教。佛教历经汉晋南北朝,传播范围较广,信徒众多。但是,道教也经过了长期的发展,对社会的影响同样深远(参见马西沙、韩秉方:《中国道教史》),《名公书判清明集》中亦载有关于道教的司法案例。为何作者不考虑以“道教”作为分析的对象呢?至少从文本中,作者对这个问题没有给予充分的说明,难免使读者产生疑惑。对于作者以“妾”为例说明身分与司法的关系同样也存在这样的问题。一方面,宋代的“妾”与“婢”往往产生混同,恐难以说明身分问题;另一方面,如果探讨子女(如嫡长子与庶子、在室女与出嫁女)身分对财产继承等问题,是否更具有说服力?因为,身分问题可能更多地体现在血亲继承和配偶继承上,而“妾”在家庭关系中的“暧昧”身分并不具有代表性。
  其次,作者认为僧人犯罪的原因主要是由两个方面构成:一是自律的问题,具体包括“僧团管理的失效”以及“佛门戒律的新诠释与修行的新途径”;二是他律的问题,具体包括“佛教文化被士大夫同化”以及“僧人迎合和利用大众文化”(P34—77)。也许,自律和他律都是僧人犯罪的重要原因,但并不是根本性的原因。笔者认为,导致僧人犯罪的根本性原因就在于神圣与世俗的对立,具体表现为佛法与国法的冲突。
  佛教教义的基本内容就在于“世间的苦和苦的原因”以及“苦的消灭和灭苦的方法”。佛教宣称“三法印”,即诸行无常,诸法无我,涅盘寂静;“四谛”,即“苦、集、灭、道”。在佛教教义看来,人的一生充满痛苦,有生、老、病、死、别离、怨憎、求欲、烦恼等八苦(即苦谛)。造成人生苦的原因(即集谛)是不懂佛教真理的缘故,若懂得佛教真理,按照佛的教导修行,就能脱离苦海,达到不生不灭,永恒寂静的境界(即灭谛)。但要达到这种境界,必须经过一定的宗教修行(即道谛)。所以,在佛教看来,脱离苦海,超脱三世六道轮回的唯一方式就是禁欲与修行。由此而产生了佛门清规戒律,如五戒(具体包括不杀生戒、不偷盗戒、不邪淫戒、不妄语戒、不饮酒戒)、三皈戒、八关戒斋、菩萨戒等。统治阶层出于某种目的制定国家法律用以规范人的行为,从而塑造出统治阶层所需要的“人”。因此,无论是国法抑或佛法,两者从功能上讲是一致的,只不过目的和范围不同。因而,国家法律与佛法之间既有冲突又有重叠。有些佛门行为是符合佛法的,却被国法所禁止,比如佛教宣扬“众生平等”,以普渡众生为己任,因而平等对待社会罪犯并接收入寺修行,但国法却以包庇窝藏等罪予以禁止。再如,佛教虽有色戒,但大乘佛教密宗却以交合为修行之法;而南宗禅主张“非心非佛”和“无相戒法”,更是将佛门清规戒律抛之脑后,使得僧人出现淫乱、杀盗等行为。这些在佛教看来并非违反佛法的行为却为国法所不能容忍。因此,正是由于佛法与国法的冲突存在,才会导致僧人频频犯罪。更为重要的是,僧人的行为犯罪与否的最终评判权掌握在国家手中,以士大夫为主体的司法官依据带有浓郁儒家文化特质的国家法律评判僧人犯罪与否。据此,宋代僧人犯罪的原因对今天国家管理宗教事务仍有启示意义。当今民族国家权力已是无孔不入,但在宗教领域世俗的国家权力应当慎重,不宜涉足过多,并且国家管理方式要符合宗教规律和尊重宗教教义,否则会导致宗教领域的高犯罪率。因此,就宋代僧人犯罪而论,实际上是由于国家过多干涉佛教,世俗权力过多入侵宗教领域而导致的后果。故无论是自律还是他律,都只是这一根本原因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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