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十大亮点阐释


  摘 要
  民法典编纂可谓法学界盛事,而民法总则作为整个民法典的基石和脉络梳理大纲自然十分重要。我国《民法总则》立法工作正式启动于2015年9月法工委召开的民法总则草案专家讨论会,历经2016年审议稿三次公开征集意见,终于得以通过,只待其生效适用。《民法总则》于制定修改期间,在体例结构、规范内容、条文取舍等方面,经历了数次重大调整,涉及文字表述方面的修订更是数以百计。而民法总则的终于通过,也意味着我国将向拥有“中国的民法典”更近一步。
  【关键词】《民法总则》;亮点;阐释
  本次民法总则中有许多制度规则均与国人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如完善了法人的分类;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给予了明确;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由现行两年延长为三年……诸多亮点层见叠出,在此仅择其十,做重点阐释。
  1 亮点1: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得到了明确
  民法总则草案的第十五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在草案中,特别强调了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明确,其用意旨在针对继承、赠与方面对胎儿权益进行保护。首先,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为民法中的原则性规定。但“遗腹子”一词从古流传至今,针对胎儿这一特殊存在,从继承的角度,为胎儿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可谓恰如其分。其次,明确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在母体受到侵害之时为胎儿保留未来的独立请求权。如在胎儿出生前,因受侵害导致具有先天缺陷等,等到出生后,损害赔偿请求权独立享有。
  2 亮点2:下调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上限
  民法总则草案的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与现行《民法通则》比较可以看出,民法总则草案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上限从原来的十周岁下调至八周岁。随着现代社会经济水平的提高,社会逐渐趋于成熟复杂,未成年人的心智启蒙也愈发提前。现如今儿童的心智水平和发育状况,远超以往同阶段水平,因此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上限下调是合理的。至于下调至八周岁这一确切年龄,是三审稿中六周岁的年龄上限与原民通中十周岁的年龄上限折中的结果。当今儿童的自主意识增强、经济行为逐渐增加,将年龄下限下调,可以更好地尊重儿童的民事行为能力,保护其合法权益。
  3 亮点3:完善法人分類
  在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中,法人被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此种分类方式一经设置其争议声便不绝于耳。此次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的一个重要变化,即针对此争议为第三章法人一章增设了特别法人一节。民法总则草案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毋庸置疑,增设特别法人,确为对将法人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一种完善与补充。缓和了其“非此即彼”的分类刚性,亦为机关法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这几类具有特殊性的法人组织参与民事生活提供了法律支持,利于保护其成员和与其民事活动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但笔者认为,此次修改打破了之前将法人绝对地划分为营利和非营利两类的做法,诚然为很大进步,但是仍然没有走出以是否营利做法人分类标准的藩篱。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民办学校、民办医院一类既有公益性又有营利性的机构的法人类型划分问题。在高度复杂的社会现状中,以及逐步分化的现代社会中,更应把民法典作为中立的技术法,而不应涉及法人营利与非营利目的的判断。建议将法人区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并通过区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对法人进行类型化
  4 亮点4:新增了非法人组织为民事主体
  民法总则草案中新增了第四章非法人组织。第一百零一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依法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与《民法通则》相比,民法总则草案在其两类民事主体:自然人和法人的基础上增设了非法人组织,此种增设是符合经济发展和社会需求的。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的得以确立使得各种企业、社团组织创设目的不一、形式多样。许多团体、组织并无法人资格,却正以各自名義开展各类社会活动,类似个人独资企业、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机构等。此类游离于自然人与法人分类之外的团体,需要有一单独的非法人团体将其纳入。因此,非法人组织的增设为上述诸类团体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支持和制度保障。
  5 亮点5:增设成年监护制度
  民法总则草案中的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相较于《民法通则》中的监护制度,其范围限定为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两类,民法总则草案增设成年监护制度,将被监护人群范围扩大至“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这里的“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不仅指完全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仍应包括高龄的空巢老人、失独孤寡老人及智力障碍者等。致力于社会上“老无所依”问题,民法总则草案作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规定,是对此类弱势群体的保护,也是在设置特别强调赡养义务的条款外的更进一步。
  6 亮点6:单位将不作为监护人
  民法总则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由此可见,相较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草案将单位移出了监护人的范围,增加了社会公益组织与民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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