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明事理的中国有组织犯罪立法


  事理者,谓之事物之道理。显然,事理是内生的、自在的,不是善于思辨的人类坐而论道想象出来的,只能是事物自身所强加于我们的。事理作为决定一事物之所以是该事物的基本根据,具体表现为对“是什么”或“怎么样”这类本体性问题的认识与把握。
  顺从事理之所以重要,就在于明事理是人类一切活动获取预期目的的前提和基础。即使日常生活中的说话做事,如不明事理,也只能说之谬误做之荒唐,更不用说在复杂的社会事务管理方面还能致社会和谐与进步。
  然明事理又并非易事。管子日:审察事理,须慎观终始。可见,明事理首先得有从始至终看待事物的整体性观念,在认识事理时还要有敬畏的态度与应有的耐心和细致。但在如何治理犯罪这类重大而又复杂的问题上,人类自以为是的本性、现实中急功近利的趋使,再加上统治意志的掺合,往往更增加了人们明事理的困难。
  就犯罪的规定而言,立法者制定刑法应当都是为了促成对犯罪的理性之治与善良之治,并以此促进人类的生活质量。但这种初衷的达成首先得符合犯罪现象的事理,即犯罪之规制必须得符合犯罪的本来面目或基本特征。如此,刑事规范的设立才能切中要害,司法操作的奏效也才有保障。如果脱离了对所规范的犯罪“是什么”和“怎么样”的基本逻辑,刑法的特性决定了,它对社会的功效就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说之谬误做之荒唐”了,而是很可能会转化为扬恶抑善、助纣为虐的邪恶力量。
  不幸的是,这种现象即使在现代各国的刑事立法中,往往也难以完全避免。我国现行有组织犯罪立法就较明显地存在不大“明事理”的问题,并因此导致现实中不仅难以实现遏制有组织犯罪发展的立法目的,而且事实上在帮助着有组织犯罪的发展壮大。立于良法与恶法的立场,这一立法例可视为典型的恶法。
  本着文责自负原则,在此略述一二,以此讨教于同仁诸君。
  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一概念来反映我国现阶段的有组织犯罪,人为地割裂了有组织犯罪不同发展形态之间的内在联系,违背了有组织犯罪自身的演变规律,其结果只能是导致对有组织犯罪规制的逻辑起点出现方向性和前提性错误。此为不明事理之一。
  如同任何事物在保持其基本特性的同时,可以表现为不同的发展阶段和与之相对应的存在形态一样,在有组织犯罪的统一概念之下,理论上大致可以将其发展为三个阶段:一是成熟的有组织犯罪,其典型形式就是在一定范围内已形合法社会控制与非法控制并存或相互交叉格局的黑手党型犯罪集团;二是半成熟的有组织犯罪,即欠缺成熟阶段有组织犯罪的某些典型特征,如尚未形成非法控制势力、尚未完成政治或经济渗透的犯罪集团;三是初级的有组织犯罪,如街头团伙和其他处于初级阶段的犯罪形式。但是,这种对有组织犯罪发展形态的区分,只具有相对的意义,绝不意味着实践中有组织犯罪各发展形态之间是独立存在或可以截然分开的。
  事实上,基于获取更多暴利的强大推力与团体性“安全保障与罪责扩散”效应,有组织犯罪具有从低级形态不断向高级形态演进的自主趋势。即使是我们观念中的域外典型黑社会组织,无一例外都是由最初结构比较简单的犯罪团伙逐渐壮大成型的。尤其在当代社会,有组织犯罪从初级形态向高级形态转化的速度明显加快(有组织犯罪从滋生、发展到壮大速度快、再生能力强的特点,即使在我国政法高层近来的讲话中也反复提及),更需要在观念上淡化对有组织犯罪的模式化偏见,切实回归到有组织犯罪是一个动态发展的统一体这一基本事理上来。
  然而,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来表征和概括我国大陆地区的有组织犯罪,却清楚地表现了如下立法导向:与有组织犯罪做斗争,所针对的不是有组织犯罪整体,而只是其中的高端形态。
  无视有组织犯罪自身具有的升级演进规律,意识不到有组织犯罪各发展形态之间具有紧密的延续性,在立法对策上只盯住成熟的有组织犯罪,必然会导致立法的僵化与制裁介入的过于迟缓。在宽松的法网下,低端的犯罪团伙乃至中端的犯罪集团也就有了更多发展壮大的机会,直至演变成破坏能量极大的黑社会组织。
  同时,“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一不伦不类的表述,也明显反映出概念的设立具有机械参照域外典型有组织犯罪的痕迹,自然会背离有组织犯罪的一般规律和本土性趋势,并给执法者平添了许多不必要的思想顾虑:共产党领导的人民当家做主国家,哪有那么多涉黑犯罪要打!
  如此一来,力图限制有组织犯罪的立法,必然出现大前提的错误:“中国的有组织犯罪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反有组织犯罪之要害就在于反其高端形态”。作为违背事理的正常回报,就是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涉黑犯罪形成期不能打、形成了又往往打不掉”的被动格局与恶性循环。
  不明事理之二:作为前提性错误的必然延续,立法上高起点的构成特征,因背离了有组织犯罪的事实特征,不仅不能真实反映我国有组织犯罪的多元化格局,而且具有了助长其升级发展的功能;遏制有组织犯罪发展的立法初衷,客观上却表现为促进了有组织犯罪的壮大与成熟。
  由于事理不明,没有弄清楚究竟什么是我国的而不是他国的有组织犯罪、其实际存在形态和特殊社会危害如何这些基础性问题,尽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过一再解释和修改,但始终不得要领。不仅如此,伴随着对其法律特征的细化,立法所蕴含的负面功能反而越发显现。
  其实,作为一种客观社会现象,有组织犯罪也就是指犯罪现象中具有如下特征的犯罪形式:
  首先,数个不法分子为谋取超额经济利益而形成了具有一定持续性的集合体。
  有组织犯罪形成和发展的最大动因,就是如何在最短时间内攫取最大的经济利益。这一基本目的既决定着有组织犯罪活动的主要领域和行为方式,也是表征其与反叛组织、恐怖组织、邪教组织等犯罪形式的基本区别点。就发展趋势而言,有组织犯罪者当然也有对势力范围与社会影响力的追求,但“慎观终始,审察事理”后,就不难看出这些举动仍然是为了方便稳定地获取更多的暴利。
  其次,既然基本目的在于攫取暴利,现实中必然要面对社会财富的稀缺、竞争对手的存在和社会规范制约的阻碍,于是通过合作或协同方式实施血腥的暴力、无耻的威胁、欺诈或利诱来达成目的,就成为有组织犯罪的常规手段。
  再次,有组织犯罪的目的和主要手段决定了,不仅这种犯罪组织的存在本身就是对社会的一种现实威胁,而且如不及时阻止其发展,其巨大的综合社会危害就会在如下方面现实地显现:
  一方面,有组织犯罪者通过不同的途径获得财富和权力,他们鼓动穷困者去冒险投机,诱惑那些迷茫的人通过毒品自毁,敲诈那些诚实、勤劳的生意人,向处于经济困境的人收取高利贷,伤害、杀死那些敢于反对他们的人,贿赂那些决心捣毁其组织的人。
  另一方面,有组织犯罪不仅破坏了社会的现行制度,而且还深深侵蚀着作为社会根基的核心价值:正当、诚实与公平。当有组织犯罪者公然和不断违背法律,逍遥自在地通过违法犯罪不断获利时,无疑是在向社会明目张胆地传达着异端的信条:执法者和官员是可以收买的,违法是获得财富与成功的途径,诚实信用与勤劳致富只是为傻瓜设立的陷阱和圈套。
  一旦明白了述事理,就不难明白立法上应当如何表述这种犯罪形式才不至于太离谱;也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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