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人和被害人的互动对定罪量刑和犯罪预防的影响


  摘 要:本文将通过对有关犯罪等理论学说的分析,参照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而发现其对与定罪量刑的影响,进而提出相应的犯罪预防措施,这对于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犯罪人;被害人;互动;定罪量刑;犯罪预防
  与刑法相比,犯罪学涵盖范围更广,更注重的是对犯罪事先的预防而非事后的单纯的惩罚。而被害人学更是其中更晚出现的分支。对于被害人在犯罪的整个过程中所起作用的研究对于认识犯罪的本质,制定科学合理的政策,最终达到控制犯罪,建设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1、犯罪人和被害人的互动概念的产生
  传统刑事法学学者,包括影响较大的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学者在理论探讨时基本上以犯罪人为本位和研究核心,认为犯罪是行为人自由意志的结果,立法和实践中也基本上只考虑犯罪人的行为和心理,直到随着被害人学的出现,被害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才逐渐为人重视。
  1941年,德国犯罪学家汉斯· 范· 享蒂发表了“论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互动” 论文,认为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互动是许多犯罪发生的重要条件,以他为代表的部分学者形成了认为被害人的可责性有有无和大小的差别的温和折中的观点。而以本杰明·门德尔松为代表的学者视犯罪人与被害人为“刑事伙伴”。
  且不论两种观点的对错与否,而值得肯定的是自从被害人学出现后,我们不仅关注犯罪人,并且以被害人学提出的犯罪行为产生的新模式来思考对犯罪原因,定罪量刑和控制犯罪方略:即在对犯罪人定罪量刑的时候,考虑被害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判断被害人责任的有无和大小,从而对犯罪人和被害人做出合理的定罪量刑,实现刑罚公正;在制订犯罪预防策略时把“控制犯罪人”、“ 减少被害人”,切断其互动路径作为设计控制犯罪的方向。
  2、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互动模式
  我们所说的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互动是指在犯罪的整个相关过程中,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有意或无意的社会性交互。学者根据不同的标准做出了不同的分类,为方便本文叙述,我采取根据被害人在的互动过程中所应负的责任大小为划分的标准,参考被害人的主观方面,分为:
  2.1、被害人过失行为造成的互动
  即应当对犯罪行为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类比刑法中的过失,我认为此分类又可分为
  1、被害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却没有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诱惑性。被害人对整个犯罪行为的发生客观上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是这种推动作用不是被害人积极行为的结果,而是犯罪人利用被害人的某些条件从而积极地完成了犯罪,比如当众公开自己一笔财产可能引来盗窃、抢劫等犯罪,但被害人的行为可能仅仅出于炫耀等理由,而非追求非法目的或者不良后果。
  2、被害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引发、促使犯罪,但却不以为然或容忍。这也符合一些被害人的被害受容性,典型的是“习惯性被害人”。其与后面所叙述的被害人的有意行为造成的互动类型的不同之处在于,这里的被害人并不希望成为侵犯对方权益的犯罪人,不会与犯罪人之间发生地位转换的问题。
  对于被害人过失行为的互动,被害人在这种互动模式中虽然无法律和刑事责任,但非完全没有过错,至少疏于履行了自己的背被害预防职责,而使得潜在被害人转化成了现实被害人。对于这种类似的情况,民法中规定了不真正义务,规定没有履行注意义务的一方承担相应的不利益。而刑法与民法不同之处在于,刑法上对于这种情况我们一般情况下不能去苛责被害人,追究被害人的责任,也不能因此减免犯罪人的责任,我们所能做的只是在犯罪预防上应当加强被害预防力度,提高被害人的自律自卫能力。
  2.2、被害人完全无责任的行为造成的互动
  这类似于刑法中的意外事件,即被害人没料到且不应当预料到自己的行为会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这类犯罪,可能是由于被害人自身的因素导致的针对弱势群体的犯罪或不特定公众的犯罪,例如犯罪人冲入学校枪击事件。在这类事件中,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和后果完全没有责任,犯罪人可能仅仅出于报复社会等原因而进行了犯罪。这类犯罪应倾向以情节恶劣论,对犯罪人定罪量刑时根据刑法的法定刑加重情节或者在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倾向重些。这一点也能从刑法中一些规定得以发现,比如分论中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被害人基本上都是毫无责任的,而对于故意犯此类罪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都处以基本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以上的处罚。
  2.3、包含被害人的有意行为的互动
  这种类似于刑法中的“故意”,即被害人对犯罪行为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或者追求某种非法或违法道德的目标。犯罪人在与被害人直接的作用过程中,产生了犯罪行为。在这种互动中被害人应当承担相当程度的责任。双方在一定程度上既是犯罪人又是被害人,双方地位不断变化,仅仅是因为犯罪结果发生在了被害人身上,而形成了现有状态下的犯罪人和被害人。这种互动多见于被害人与犯罪人具有一定的社会性联系,比如互相斗殴导致一方杀害另一方。对于这种类型的互动,在量刑时要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有责性和期待可能性,考虑双方的行为和给对方造成的损害,而不能一味的加重或减轻任意一方的责任。这一点在我国的立法和实践中也有所体现,比如防卫挑拨不能适用正当防卫的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案件对犯罪人时也会在情节上予以考虑。
  3、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互动对犯罪预防的影响
  鉴于以上的分析,我们在预防犯罪时应当切断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路径。目前中国犯罪预防的一种重要模式是综合治理的模式,有社会预防,心理预防,治安预防和刑罚预防。我认为,其中与犯罪人和被害人互动相关的主要是社会预防和心理预防。
  3.1、对于第一种分类,除了犯罪人角度着手外,还要加强被害人的被害预防。
  1)加强法制宣传,学会用法律的手段维护自身的利益,减少犯罪黑数。
  2)保持一定的对可能招致被害的警觉度,降低犯罪被害性, 减少潜在被害人,
  3)减少或消除不利于被害人回归社会的因素,减少“被害标签”,设立为被害人服务的有关机构。
  3.2、对于第二种分类,由于被害人从事的行为只是在犯罪分子眼中成为了促使其犯罪的因素,因此我们只能从减少犯罪人角度切断互动。
  1)树立正确的生活态度,冷静客观地评价自己和自己的处境,不怨天尤人。善于调节、控制自己的情绪, 保持良好的积极的心态。
  2)制定合理的政策,减少或消除社会的弊端或漏洞,解决社会问题,关心弱势群体,防止被边缘化。
  3.3、对于第三种类型,我们要从犯罪人和被害人双方着手。
  1)正确处理好与周围人的人际关系,减少不必要的矛盾,善于控制调节自己的情绪。
  2)发挥基层,家庭,社区的作用,做好基层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
  无论是哪种预防措施,都离不开国家,集体,社会,个人的共同努力。随着被害人学的不断发展,对犯罪人和被害人互动问题的不断深入研究,定能更好地发挥刑法和政策在惩治和预防犯罪方面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鞠佳佳,于浩。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关系及其在刑事责任视野下的意义,《公安法治研究》,2008-03-02
  [2]、李慧英。被害人在刑法中的意义,《理论与实践》
  [3]、杜永浩, 石明磊。论刑事被害人理论体系,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 年5 月
  作者简介
  张琦(1991.11—),女,河北省保定市,现职称:学生,学历: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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