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制度


  摘要:退回补充侦查制度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但是,由于我国立法对退回补充侦查制度适用条件、时间限制及适用程序规定的粗疏,导致司法实践中补充侦查制度的滥用,给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带来极大的威胁。因此,应认真分析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补充侦查制度的缺陷,以便改革与完善我国刑事补充侦查制度。
  关键词:审查起诉;补充侦查;退回侦查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6-0288-02
  
  补充侦查制度,是指检察机关或检察官对于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在移送检察机关或检察官审查起诉后,若检方认为证据不足时,要求原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的一项制度,它包括要求补充侦查及自行补充侦查制度两部分内容。
  一、我国建立补充侦查制度的必要性
  (一)建立补充侦查制度是诉讼职能分工的必然要求
  我国对于普通刑事案件采取了由公安机关(包括安全机关等)负责立案侦查,检察机关负责审查起诉,法院负责审判的分工模式。在这种诉讼职能分工中,检察机关在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如果发现有关证据不足时,就必然通过以下方式弥补:一是退回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二是自行进行补充侦查。因此,我国的补充侦查存在于刑事诉讼中弥补侦查机关第一次侦查活动存在的不足,使侦查机关更好地追究犯罪、保护无辜。为此,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了补充侦查可以进行2次,每次期限为一个月。法律如此规定,主要着眼于侦查机关打击犯罪方面,是立法给予侦控机关一个自我纠错的机会。
  (二)建立补充侦查制度是由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所决定
  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违法的侦查活动提出纠正意见或者建议。由于我国没有实行“检警一体”的诉讼体制,检察机关通常只能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事后监督,如果发现证据不足或者违法收集证据的,退回补充侦查或自行补充侦查相对有效。
  (三)建立补充侦查制度是我国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犯罪出现新的趋势:一是犯罪日益复杂;二是犯罪日益智能化;三是重特大犯罪案件不断上升。由于犯罪出现上述变化,给公安机关的侦查(收集证据等)工作带来了很多困难,加上公安机关的侦查技术手段、装备落后,侦查力量有限,严重制约了公安机关的侦查能力。因而,建立补充侦查制度是保证案件质量的客观需要。
  二、刑事案件补充侦查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不够完善
  目前我国未对证据单独立法,我国《刑诉法》对刑事证据的规定也不尽完善。《刑诉法》规定,认定和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时应达到的证明要求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存疑不起诉的条件为“证据不足”,对于补充侦查的条件未做出规定。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不足”的标准分别进行了进一步解释,将补充侦查的条件规定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及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对补充侦查的条件各有自己的看法,导致操作中出现分歧。
  (二)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不充分
  据现有法律规定,自行补充侦查必须在法定的审查起诉期限内完成。在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普遍缺乏拥有侦查技术和侦查技能的人力资源以及侦查设备,导致自行补充侦查的能力受到很大限制。不少审查起诉人员存在规避风险的思想观念,致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将能自行补充侦查的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无须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主动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的比率较低,自行补充侦查权未能充分行使。部分公安侦查部门在侦查羁押期届满时不向检察机关移送案卷材料,而要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直接填写《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导致人民检察院不能主动行使审查权、自行补充侦查权,被迫将该案件退回公安侦查部门补充侦查。
  (三)检察机关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监督不够
  实践中,公安机关对补充侦查往往存在“不情愿、不主动、不积极、不深入”等侦查懈怠现象,导致诉讼拖延。究其原因:一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证据方面往往存在不同认识,导致公安机关消极怠工或借故拖延补充侦查。二是公安机关不重视补充侦查,即认为一个案件侦查终结后,只要移送到检察机关就算结案了,以后是检方的事情,因而对检方要求补充侦查不乐意、也不重视。三是有关证据灭失,公安机关无法补充到检察机关所需要的证据。四是侦查人员没精力补充侦查,侦查人员往往在一个案件侦查终结后,又把精力投入到新的案件,无时间和精力再对原来的案件进行补充侦查。五是警察人员不足,造成补充侦查的拖延。对于上述情况造成的公安机关补查不力,检察机关往往没有进行监督或者缺乏有效的监督手段,致使案件补充侦查缺乏效果或者质量不高。
  (四)补充侦查的期限统一规定为一个月,缺乏科学性与针对性
  由于实践中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原因多种多样,对于补充侦查所需要时间也各不一样,立法上规定一个月,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是不能满足的,而对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不需要一个月就能补充侦查完毕的,却无端地延长了办案期限。
  (五)退回补充侦查适用的比例高
  司法实践中存在侦查人员、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法院三家机关借退补程序相互借时间的问题,导致补充侦查适用比例人为提高。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限已到而案件尚未侦查完毕时会主动向检察院要求“补充侦查”,向检察院借时间以延长办案期限;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遇期限不足则无论是否应当补充侦查,也直接下发“补充侦查通知书”,向侦查机关“借时间”;法庭审理阶段出现审判期限届满,法官可以建议补充侦查,法院完成向检察院“借时间”。这样,单纯从侦查、起诉到审判,就可能被羁押6个月,如果算上抗诉、上诉程序,就是12个月,直接造成嫌疑人或被告人被长期、无休止的羁押。而表面三机关是依法行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欲诉无门,这样严重剥夺了个人自由,构成了对人权的侵犯。
  三、完善补充侦查制度的对策
  (一)要从思想观念上高度重视对补充侦查的认识
  笔者认为,补充侦查既不能被认为是侦查工作的主体或全部,也不能被当作是一种空洞无物的制度设置而被束之高阁。只有侦查人员从思想观念上正确认识了补充侦查的地位和作用,才有可能在实践中按照补充侦查设置的理念执行该制度,合法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地发挥补充侦查的长处,避免其弊端的出现,才不枉费立法机关设立补充侦查制度的初衷。
  (二)完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尽快出台《证据法》,进一步细化补充侦查的条件。由于《刑诉法》对刑事证据的规定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公安侦查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对补充侦查的条件理解存在分歧,呼唤统一的证据规则和标准出台是当前司法实践的迫切呼声。笔者认为,应尽快出台《证据法》。笔者建议,首先,在《证据法》中明确规定补充侦查的条件,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不足”的涵义进行进一步规范;其次,以《证据法》的规定为基础,完善对补充侦查条件的规定,将补充侦查条件的规定细化,理顺公检法三机关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不足”的相应规定,加强公检法三机关尤其是公检二机关的配合。
  (三)严格把握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要严格把握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对于需要补充个别证据的案件,可以通知公安侦查部门提供所需的证据材料;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如果自身具备收集所需证据的条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减少不必要的退回补充侦查;如果以上两种方法都很难查清犯罪事实、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才将案件退回公安侦查部门补充侦查。
  (四)完善自行补充侦查制度
  在我国,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指挥权,也没有规定保障侦查监督权实施的有效措施的情况下,要保证补充侦查的质量和效率,检察机关应当主动、积极地自行补充侦查。从实践看,具有下列情况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自行补充侦查:(1)案件主要事实已经查清,主要证据确实,仅需要查明个别事实或情节,或者需要补充个别证据材料的;(2)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简单,补充的证据容易收集的;(3)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未补充侦查或未达到补充侦查要求,检察机关认为能够补充侦查的;(4)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案件定性、证据确实充分等方面的认识不统一,公安机关坚持己见,不愿意补充侦查的;(5)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情况,不宜由其进行补充侦查的;(6)其他认为需要进行自行补充侦查的。
  (五)完善对退回补充侦查的监督机制
  为了保证退回补充侦查的质量和效率,检察机关应当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以加强对退回补充侦查的监督力度。从实践看,检察机关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加强监督:(1)建立退查案件跟踪监督卡制度。即检察机关对案件决定退查后,应建立退查案件跟踪卡,一案一卡,对案件进行跟踪监督。检察机关要定期与公安机关进行联系,了解补查的进展情况,及时进行沟通,共同探讨补查方案和办法。发现搁置不办或者补查不力的,应当进行口头纠正或督促,如果发现因措施不力致使主要证据灭失,造成案件处理受到重大影响,或者补查严重超期等违法现象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2)建立退回补充侦查工作协调小组。检察机关在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要及时与公安机关负责案件补充侦查的部门进行协调,寻找退回补充侦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以保证退回补充侦查任务的完成。
  
  参考文献:
  [1] 张穹主.公诉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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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R].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3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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