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决定权阶段性制约机制设计


  [摘 要] 中国目前能够行使逮捕决定权的主体是检察院和法院,但在司法职权的配置中并未有集中或分别设置制约机制,缺乏对检察院、法院两机关逮捕决定权的制约和监督,影响了公民基本人权的司法性保障。逮捕决定权的行使涉及报请批捕、决定逮捕和捕后未决羁押三个阶段,据此分别设计制约机制,有助于实现逮捕决定权机制的完整性,统一检察院和法院在不同阶段的制约要求,增强司法应用的可操作性。
  [关键词] 逮捕决定权;阶段性制约;制度设计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3-5595(2012)03-0067-07
  
  逮捕乃是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中国的逮捕决定还意味着羁押的开始,少则两个月,多则半年之久。①而中国《刑法》中拘役刑的刑期是1个月至6个月,所以说一旦决定对某人实施逮捕,其实也就相当于对其实施了一个具有刑罚性质的惩罚措施。逮捕后羁押期限过长,与中国目前侦查过程中过分依赖口供、办案装备相对落后、执法理念陈旧等因素不无关系。理想的方案是通过修改法律来缩短羁押期限,但在现行司法体制下,这种方案还不现实。因此,现实可行的思路是从实际出发,对逮捕决定权根据其行使的阶段性特点设计出制约机制。②
  一、中国逮捕决定权的困境
  中国《刑事诉讼法》在条文中明确了检察院和法院均拥有逮捕的决定权。检察院的逮捕决定权包括了批准逮捕权和对自侦案件的决定逮捕权。对于批捕权的配置与行使,基于现行法律框架,理论界争论并不多,但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逮捕决定权的配置和制约,一直是理论界争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于2009年9月4日出台《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试图通过下级院报请逮捕、上级院审查决定逮捕、讯问犯罪嫌疑人、介入侦查等办案程序[1]来应对学界的质疑,完善审前程序中的人权保障,但长期以来形成的逮捕决定权行政化的审批程序、检察院的同体监督模式、被逮捕人救济申诉程序等问题仍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如针对检察机关同体监督模式存在的“配合有力,制约不足”的问题,许多地方检察院试图通过“侦查一体化”机制的推行,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给下级检察院或者将某一下级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交办到异地侦查。这些所谓的交办案件实质上就是上级检察机关统一指挥的案件,当其由下级检察院侦查终结报请上级检察机关来审查逮捕时,仍然处在“自侦、自捕”的漩涡中,对于这些案件如何强化监督与制约,仍然是一个难题。[2]又如被逮捕人对于逮捕决定缺乏申诉程序,使得犯罪嫌疑人负有容忍被逮捕的义务,没有任何权利,其最基本的自由权利得不到司法的保障。
  法院行使逮捕决定权更是遭到许多专家和学者的质疑,特别是针对公诉案件的逮捕决定权,目前有观点提出取消法院公诉案件的逮捕决定权。因为公诉案件是由检察院来审查起诉的,对于犯罪嫌疑人捕与不捕的问题,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已经根据案件事实、人身危险性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因素审查过了,况且该部门审查逮捕后,还要由公诉部门来审查是否提起公诉,起诉后还需法官裁判该案件是否有罪,若最终裁判为无罪或决定不起诉,那么检察院要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赔偿,所以说检察院行使的审查批捕权是有制约的。而人民法院则不同,现行《刑事诉讼法》仅对人民检察院的逮捕决定权作了限制性规定,但未对人民法院的逮捕决定权作出限制性规定,这可谓立法上的一个疏漏。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部门就是刑庭及其分管领导,由于刑庭既要决定逮捕,又要负责审判该案,尤其在错案追究和赔偿的驱使下,法官的自由心证要受到复杂心境的“枷锁”,很难保证裁判的中立性和公正性,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很难得到保障。“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这是古今中外法学家的共识,并已被种种现实所证实。”[3]另外,法院对自诉案件还有逮捕决定权,由于自诉案件的性质决定了这是对被害人最后的救济方式,现行审查决定逮捕的权力只能由法院行使,但是由于中国法院的机构设置并没有一个独立的审查批捕法官或者法庭,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摆脱不了“自己捕自己判”的困境,这样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就会受到很大的质疑。
  二、报请批捕阶段制约机制的设计
  (一)公安机关报批阶段的制约机制
  中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程序,《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此又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可以说只要公安机关提请批捕,其必然会受到检察院审查批捕的制约,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是能够得到保障的。但是对于公安机关不提请批捕的案件,检察院的监督制约力就很有限。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0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这在司法实践中被称作追捕。但是在实践中,追捕案件却寥寥无几。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中国检警结构分立,与国外大多数法治国家“检警合一”的模式不同,中国检察机关既是侦查、公诉机关,又是法律监督机关。立法上把检察机关独立于公安机关,是希望其能够监督制约公安机关的侦查权,但是由于二者分立,对于公安机关具体侦查活动中行使的权力,检察机关很难深入其中进行调查和指导,监督权难以有效行使,因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就很难得到救济。第二,公安机关考核标准中对批捕率的重视,使办案人员形成了一种“宁漏勿错”的思想。在这种思想影响下,由于担心被检察院过多地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而影响其考核成绩或者工作业绩,使部分公安人员乐于将应当提请批捕的案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4]
  笔者对于公安机关报批阶段制约机制的设计思路是:第一,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细化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查阅权,即检察机关的追捕权将包括对案件的查阅权、对提请批捕的建议权和对违法不提请批捕的纠正权三个部分。第二,检察机关应加大提前介入的力度。以往,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随意性比较大,一般只是对个别重大、复杂的案件才会派员参加,而且具体操作流程不够规范,没有一套完整的程序来指导。因此,需要强化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程序化、制度化建设。如建立警检联网系统,对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要在警检内部网上备案,以便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随时查阅辖区立案的情况,实时动态监督以克服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监督不力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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