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东盟自贸区商贸争端解决法律机制理论与实践问题研究


  [摘要]随着《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的签署,标志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CAF-TA)争端解决机制迈入了法制化轨道。争端解决机制作为自由贸易区的“安全阀”,其构建对于加强商贸往来,促进经济合作、增强政治互信都有着重要意义。但实践中,该协定还面临着诸多不足。文章通过分析其在适用范围、解决途径等方面存在的制度性障碍,借鉴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成功经验,提出完善之对策。
  [关键词]CAFTA;NAFTA;商贸争端;解决机制
  欧洲著名的世界贸易组织法学家彼得斯曼曾说道:“一切文明社会有个共同特征,都需要有一套适用与解释规则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规则和程序。这是国际、国内法律制度的共同经验。”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快速发展,国家之间的经贸往来也日益密切。随着《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服务贸易协议》(以下简称《服务贸易协议》)、《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以下简称《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等系列协议的签订实施,中国与东盟的经贸合作进入了深入互信的快速发展时期。而良好的争端解决机制对于维护自贸区正常的经济秩序至关重要,是为经济合作保驾护航的有力法制保障。
  一、《框架协议》的签订与中国-东盟自贸区商贸争端解决法律机制的形成
  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中国与东盟各国的经贸合作亦发展迅速。2000年11月,在新加坡召开的中国与东盟领导人会议期间,时任总理朱镕基就提议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立中国-东盟经济合作专家组。2001年在文莱举行的第5次中国与东盟领导人会议上,双方就未来10年内建立起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达成广泛共识。2002年11月,朱镕基总理和东盟10国领导人签署《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目标是到2010年建成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中国-东盟自贸区是由中国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首次实践,将成为仅次于欧盟及北美自由贸易区的全球第三大贸易区。《框架协议》的签订,是中国与东盟实现全面经济合作的里程碑,其标志着中国-东盟的经贸合作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与此同时,为保证中国-东盟国家之间的商贸往来能进一步规范化与制度化,保护自贸区内正常的经济秩序,《框架协议》第11条就明确指出:“各缔约方应在本协议生效1年内,为实施本协议建立适当的正式的争端解决程序与机制。”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与欧盟、北美自贸区不同,中国-东盟自贸区由一个国家和一个区域经济组织所组成,各成员国之间经济发展水平极不平衡,自贸区内成员各方的法律关系复杂。在这些成员国内进行商贸往来和投资活动,将不可避免地遇到市场不规范、政策多变、相关法律不健全等问题;而正是这些特殊性使得中国与东盟在面临商贸争端时,必须制定出各成员国都认可的争端解决机制。针对这一突出问题,在《框架协议》的指导下,中国、东盟双方于2004年11月在老挝首都万象签署了《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于2005年1月1日正式实施。《争端解决协议》的签订,标志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法律机制的形成。为各成员国之间的商贸争端提供了法律指引,对于维护成员国之间的友好往来,保障经济合作都有着重要意义。
  二、《争端解决协议》中关于中国-东盟自贸区商贸争端解决法律机制的主要内容
  (一)中国-东盟自贸区商贸争端解决法律机制的适用范围
  关于自贸区商贸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争端解决协议》第2条进行了明确规定。CAFTA争端解决机制适用于各缔约方就其在《框架协议》项下发生的争端,《框架协议》不仅包括附件及其内容,而且除非另有规定,还包括依据《框架协议》达成的所有法律文件,如《货物贸易协议》、《服务贸易协议》、《投资争端协议》等等。但若是本协定项下或其他均是缔约方的条约项下的争端解决程序已经启动的,起诉方所选的争端解决场所应排除其他争端解决场所对争端的适用。由此可见,中国与东盟的贸易争端、知识产权争端、管辖权争议、投资争议等,均适用《争端解决协议》。
  (二)中国-东盟自贸区商贸争端解决具体途径
  为了高效、及时地解决争端,《争端解决协议》规定了以下几种常见的争端解决方式:
  一是磋商,根据《争端解决协议》第4条之规定:“如被诉方未能履行其在《框架协议》下的义务,导致起诉方在《框架协议》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正在丧失或减损,或者《框架协议》任何目标的实现正受到阻碍,那么起诉方可以向被诉方提出磋商请求”。任何磋商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应包括争议的措施以及指控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争端当事方应怀抱最大限度的诚意与努力,来尽力通过磋商这一程序达成双方满意之效果。为此目的,有关当事方应当提供充分的信息,以便对有关措施如何影响《框架协议》的执行进行全面审查。同时,对另一当事人在磋商中提交并指定为保密的信息进行保密。
  二是调解与调停程序。与前述的磋商程序不同,该程序是由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在《争端解决协议》第5条中有明确规定。根据第5条:“争端方可随时同意调解或调停,此程序可随时开始、随时终止;如争端当事方同意,在仲裁庭解决争议的同时,只要争端方同意,此程序可在其认可的任何人士(或组织)主持下继续进行;同时,该程序启动过程中应尽到合理的保密义务,即所有关涉调解或调停的程序及其各当事方在这些程序中的立场,都应予以保密,且不得损害任何一方在采取进一步诉讼或其他程序的权利。”从上述制度设计中,不难发现,《争端解决协议》在设置调解或调停程序时给予了双方相当大的自主选择权,而这种灵活的选择权,也有利于争端的快速和平解决,符合中国东盟的实际情况。
  三是仲裁程序,在CAFTA争端解决法律机制中,仲裁属于规定得最为详细、最为核心的程序,亦是本文在问题部分要主要分析的程序。《争端解决协议》从第6条至第13条,以及附录《仲裁规则与程序》对仲裁程序有着非常详细的规定。首先是仲裁庭的设立:在收到进行磋商的请求之日起60日内,或在紧急情况下收到请求之日起20日内,未能通过磋商解决争端,起诉方可书面通知被起诉方请求设立仲裁庭。其次是仲裁庭人员的组成:仲裁庭一般由3名仲裁员组成,其中1名为仲裁庭主席。被指定作为仲裁庭成员或主席的人选,应在商贸争端的解决方面具有专门知识或经验,并且独立、客观、公正。CAFFA在协定中详细规定仲裁庭的工作程序。最后是仲裁决定的执行:执行是争议得到最终解决的保障。《争端解决协议》第12条中明确规定了被诉方有执行仲裁庭裁决的义务。被诉方应当在双方一致商定的合理期限内执行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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