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元并举与有机协调: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完善路径


  摘要: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合理确定是畅通劳动争议处理渠道的关键。我国近年来不断发生的劳动争议事件有规模扩大化、关系复杂化、处理长期化等特点,这日益暴露出我国现行劳动法律规范在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确定上的狭窄、模糊、交叉、重合等缺陷。未来我国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完善,要跳出对劳动监察、劳动仲裁、劳动诉讼各自完善的片面思维之局限,探寻三者之间的有机协调、互补和整体优化,以促进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环境。
  关键词: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劳动诉讼;劳动仲裁;劳动监察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3)08—0065—03
  目前,劳动争议已经成为我国纠纷处理工作中数量增长快、社会敏感程度高、涉及范围广、处理难度大的重要纠纷类型之一。近年来陆续发生的“跳楼讨薪”、“堵路维权”等事件,实际上都是相关劳动争议升级、恶化所致,这些事件的发生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还成为制约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重要因素。如何公正、高效地处理劳动争议已经成为当务之急。而要妥善处理劳动争议,首要的问题是合理确定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这是畅通劳动争议处理渠道的关键。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一问题已多有关注,但相关研究要么集中探讨劳动诉讼或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要么探讨劳动监察的处理边界,总体上呈现出对以上三种机制分别完善的“割裂性思维”,而缺少对不同劳动争议处理方式受案范围的合理衔接与整体优化的系统、深入的论述。鉴于此,本文立基于我国现行劳动法律规范及与劳动争议相关的现实问题,探讨有助于高效便捷地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机制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之完善路径。
  一、劳动争议的概念界定
  我国现行法律未对劳动争议作出明确界定。由于缺乏对劳动争议概念的统一认知,理论界和实务界经常对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产生分歧。因此,有必要对劳动争议的概念进行明晰。目前,学术界关于劳动争议的概念主要有四种观点:一是认为劳动争议可分为广义的劳动争议和狭义的劳动争议,前者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关系而发生的一切纠纷,后者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权利、劳动义务方面产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①二是认为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当事人即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或适用劳动法规而发生的一切争议②;三是认为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问题引起的纠纷③;四是认为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因实现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纠纷④。上述观点都从不同侧面反映了劳动争议的一定特征,但也反映出学界对劳动争议概念界定的混乱与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是循环定义,如用“争议”界定“争议”;二是表述过于口语化,如上述界定中的“职工”、“劳动关系”等词语一般为政治经济学用语,法学研究中一般使用劳动者、劳动法律关系等术语;三是定义过窄或过宽,如“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履行劳动合同”和“劳动问题”的提法分别排除了集体劳动合同的适用和不适当地包含了太多的劳动问题。借鉴学界关于劳动争议的各种界定,笔者认为,劳动争议是指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因在实现、履行劳动法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中产生分歧而引起的纠纷。一般而言,劳动争议发生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司法实践中常用“劳动纠纷”来代指“劳动争议”。
  二、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受案范围及其存在的问题
  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解决的是哪些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依法受理哪些劳动争议的问题,或者说是劳动者可以依法对哪些劳动争议向相应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主张权利的问题。我国1987年《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开劳动争议处理之先河,此后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法》、《工会法》、《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逐步构建了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法律框架⑤。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有权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涵盖了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包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乡镇或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劳动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等层面,劳动争议处理方式包括协商、调解、仲裁、行政处理和诉讼。实践中,劳动争议主要通过四种机制得以解决:第一,自主协商。劳动争议本质上属于私人争议,当事人自主解决可以节约社会资源,避免事态扩大。在众多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自治精神在自主协商解决中得到了最充分的彰显。第二,调解、仲裁。我国1993年《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受案范围确定为劳动合同争议和劳动法律争议,此后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这一范围进行了细化和扩大:增加了因确认劳动关系而发生的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因给付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而发生的争议,如此规定消解了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形下发生劳动纠纷的法律救济问题。第三,行政处理。劳动争议的行政处理主要包括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争议集体协商过程的协调以及对劳动争议问题的监察处理,其依据是《劳动法》第84条、《集体合同规定》第49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0条的规定。第四,劳动诉讼。包括对经劳动仲裁的劳动关系的确认之诉以及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之诉;拖欠劳动报酬之诉;集体合同争议之诉。以上四种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中,劳动者自主协商和调解不存在受理门槛的问题,故下文重点分析劳动仲裁、劳动监察和劳动诉讼的受案范围所存在的问题。
  1.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过于狭窄且界定模糊。我国现有立法运用列举式说明的方法来界定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则对于现实中出现的现有立法不能涵盖的新型劳动争议,就只能通过新的立法或者对原有法条的补充,才能将其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这显然不利于法治的稳定和统一,不能及时、有效地保障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外,由于我国立法未对劳动争议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界定,导致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以明确的劳动争议概念为指引来明晰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以及该争议应通过何种解决机制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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