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民事检察抗诉的认识


  摘要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本文针对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的民事检察抗诉做了简要的分析。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抗诉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170-02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总结了民诉法实施16年来的民事审判实践经验,吸收了司法实务部门和专家的建议,重点对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做了修改。其中,对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将对民事检察工作产生重大影响。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原法”)第185条规定了民事案件的4项抗诉条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法”)明确、具体地规定了13项抗诉条件。这些抗诉条件的规定既是对
  检察机关进行抗诉的授权,也是对抗诉权的限制。
  
  一、我国学术界对检察院民事抗诉权的主要观点
  
  针对我国目前检察院的民事抗诉权学者们纷纷提出了批评和修改意见,学术界代表性的观点有四种:一是取消说,这种观点认为,应当把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发动再审的唯一途径,取消检察院的抗诉权;二是完善说,这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在现阶段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三是强化说,这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全面的监督,不仅包括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还应当包括对其所作裁判的全部过程的监督,以及对于涉及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的起诉权;四是限制说,这种观点认为,应将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限于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案件,以免造成对当事人诉权的侵蚀和对法院审判权的不当干预。
  在目前中国这种司法环境下,保留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是必要的,但在对待只涉及当事人利益的案件上目前检察机关的权力显然比较大,检察院完全可以不经过当事人的同意而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如果不对其权力进行限制,则会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侵害。但是对于涉及公益案件以及法官违法违纪的案件上,检察机关的权力又显得小了,如果不赋予或者扩大检察机关对公益案件的抗诉权以及对法官渎职行为的监控与制约权则会损害公共利益也不利于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以及廉洁司法环境的形成。因此,笔者主张在此基础上对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进行缩放,使之更合理有效的运行,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裁判的正当性。
  
  二、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权的去与留
  
  在我国目前这种诉讼制度下,还不能取消检察院的民事抗诉权,因为检察院的抗诉权作为一种事后监督对保障民事审判活动的公正是十分必要的,首先,当事人势单力薄,其再审申请不一定能够启动再审程序,而由检察院提请,则必然进入再审。因此,保留检察院的民事抗诉权也是对当事人利益更好的保护。其次,虽然我国法官队伍的素质一直在不断提高,但理性中立、廉洁公正的法官队伍并没有完全形成,因此,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也有利于督促法官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办案,使其保持公正廉洁。第三,从当事人与法院的构架上看,法院的权力偏大,而不受限制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在诉权与审判权失衡的环境中加进强有力的第三者的法律监督完全是必要的,因此,检察院的民事抗诉权在现阶段是不能取消的。
  
  三、《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民事检察抗诉的新抗点
  
  (一)检察机关抗诉条件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已完全统一
  原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6种情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的4种情形。法院决定再审的5种情形中,除第1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外,其他4项与抗诉条件完全相同。新法改变了这种差别化做法,实行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与法院再审理由的完全统一。这就意味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将成为检察机关抗诉新的抗点。
  
  (二)“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成为检察院抗诉理由
  之前,“两高”多个司法解释都载有的“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裁定的”为再审申诉和检察院抗诉理由。未经开庭审理肯定是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的,此次修改使其将外延扩大。就是说虽然开庭审理,但不允许当事人辩论的,也应依法再审。从这一点上讲,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扩大了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成为检察机关抗诉的新抗点。
  
  (三)“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成为检察机关办理不服二审和再审裁判申诉案件的新抗点
  新法条文中把“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的限制删除了,这样更加合理。因为,普通程序是与简易程序相对应的,只存在于一审程序,这样就限制了检察机关对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出现该情形提出抗诉。因此,新法规定事实上扩大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为二审和再审出现该情形提出抗诉提供了法律依据,成为检察机关办理不服二审和再审裁判申诉案件的新抗点。
  
  (四)申诉期限超过两年的,有可能存在法定延长情形
  新法改变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一律为二年的“一刀切”式规定,增加了“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因此,在审查申诉人的申诉期限是否超过2年的同时,还要注意审查有无法定延长的情形。如有,则是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之一。
  
  (五)初步明确审理抗诉案件的法院级别
  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制度,实行的是上级抗诉原则,即只有上级检察院才能抗诉下级法院的判决、裁定,检察机关对于同级法院的判决、裁定只能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抗诉。但是上级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由哪一级法院来审理呢?通常,接受抗诉的法院为了减少本院再审案件的数量,非常愿意将其接受的抗诉案件交由下级法院(通常是原审法院)审理,只有那些经过原审法院再审的案件才例外地由接受抗诉的法院“亲自”审理。这就造成了非常特殊的“上级抗、下级审”的怪现象。
  其实,按照立法本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只适用于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的案件,对于因抗诉而启动的再审案件并不适用,但是出于法院的“实际需要”,上级抗下级审的现象就大行其道。
  这次修正案将现行第186条的内容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即只有这五种情形的(都属于事实认定方面的问题),才可以交由下级法院再审,这对于遏止当前普遍存在的“上级抗、下级审”现象当然有着很重要的积极意义。
  
  四、《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民事检察抗诉的影响
  
  (一)积极影响
  第一,细化和增加了抗诉的具体条件,更便于把握和操作。原法在认定事实方面的抗诉条件,仅有一条抽象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新法在认定事实方面的抗诉条件被具体化为6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新法在认定事实方面的抗诉条件由抽象到具体的变化增加了检察机关抗诉的可操作性,可以说是对检察机关民事检察权的加强,从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当事人“申诉难”的问题,也有利于检法两家在抗诉后的再审中达成共识。但具体化的条文也是对民事检察权的限制。因为,具体化的条文不可能穷尽一切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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