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的事故责任确定及其应用


  摘 要:我国现行法律对交通肇事逃逸的事故责任确定采取的是推定责任的方法。在公安实践中推定责任的具体做法有“加一档法”和“减一档法”,这两种不同的方法对同一起肇事逃逸的交通事故所推定的事故责任可能会相差很大,且推定的事故责任虽然可以直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但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因此,对于事故原因可以查清、责任能够做出明确认定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宜采用认定责任的方法,相关的法律也应当做出相应修订。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认定责任;推定责任
  中图分类号:D63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4853(2009)03-0082-05
  
  Determination of Liability and Application of Escaping Behavior after Traffic Accident
  GONG Peng-fei
  (Department of Public Security,Jiangsu Police Institute, Nanjing 210012, China)
  Abstract: The deducing liability is applied to the determination of liability of escaping behavior after traffic accident in the present legal norms. The two different approaches of lightening a grading and heightening a grading, employed to deduce liability after the same escaping behavior, is bound to make a world of differences, and the deducing liability can be directly rendered as evidence in Civil Action rather than Criminal Procedure. Accordingly, it is reasonable to adopt the approach of identifying the liability in escaping behavior after traffic accident, whose cause can be clarified and liability can be explicitly identified. Furthermore, relevant revisions should be made to the relative legal norms.
  Key words: escaping behavior after traffic accident; determination of traffic accident liability;identify liability; deduce liability
  
  一、引言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85条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对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当事人事故责任的确定,是厘清事故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基础和依据,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同时,根据《刑法》第13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构成犯罪的两个关键因素,一是损害后果,二是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由此可见,交通肇事逃逸的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确定是一个关键因素。因此可以说,交通肇事逃逸的事故责任确定在处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二、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的性质、方法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的性质,在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不少学者认为事故责任确定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对事故责任确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注:如刘东根认为,在实然方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在应然方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鉴定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见刘东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及认定的性质”,载《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又可参见李保民、谢云东:“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载《山东审判》2004年第4期。)
  。但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实施以来,尤其是《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事故认定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答复》(法工办复字[2005]1号)明确指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已经不再受理对事故责任确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即不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确定是具体的行政行为。既然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那么对其究竟应当如何定性呢?《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从逻辑上讲,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那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当事人的责任也应当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有两种方法: 一种是认定责任,一种是推定责任。所谓认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这种责任的确定严格依据事故当事人有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来划分的,一般称之为认定责任。而所谓推定责任,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为一些法定的事由,导致当事人有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及其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无法查清的,依法推定事故责任,以这种方法确定的事故责任通常称之为推定责任(注:如《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的因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又如《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1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接受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检测的,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这里的事故责任就是推定责任。)。交通事故责任按责任从大到小可以划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以及无责任。
  三、交通肇事逃逸的事故责任确定(注:为了行文的方便,本文研究以交通肇事逃逸涉及双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为准。)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事故责任确定方法
  交通肇事逃逸,肇事者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往往导致交通事故现场被破坏、证据灭失,以致无法查明逃逸人是否有违法行为(尤其有无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等严重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也就无法全面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与成因,从而无法认定逃逸人的交通事故责任。鉴于此,《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1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从该法条来看,对交通肇事逃逸的事故责任确定采取的是推定责任的方法,即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首先推定逃逸当事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可以减轻逃逸人的责任。

推荐访问:逃逸 及其应用 事故责任 交通肇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