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盲目到评估:克服刑法规范科学性不足的另一种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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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刑法规范在内容设置、体系协调、规范衔接等方面存在诸多的缺陷与不足,逐渐成为掣肘刑法规范指引作用与惩罚效果实现的重要因素。即便目前采取频繁立法以及修法的策略也难以消解这一现实困境。随着世界范围内评估机制的兴起,在刑法领域积极建构刑法规范科学性评估机制能有效反馈刑法规范的实际运行效果、进一步促进刑法资源的合理分配、合理调控犯罪圈的大小。在具体评估方案的建构中,可以将刑法规范划分为“立法前刑法规范科学性的预期评估”和“立法后刑法规范科学性评估”两种类型,具体确定不同类型的指标体系和评估值,在评估主体上也应进一步确定“多元主体”的合理范围。
  关键词:刑法规范 评估 扒窃入刑 共同过失
  一、问题的提出与分析的理路
  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深入推进科学立法”“实现科学立法”。显然,“我国用了半个多世纪的时间,已经完成了从建国之初没有规则到规则体系逐步确立且日臻完善的过程。”可见,当今的法治建设阶段已不仅仅是“有法”以及有多少法,而是强调“良法”、需要有“质量”的法,因而需要进行“科学立法”。就刑法而言,“现代刑法应当是理性的刑法,理性的刑法是科学的刑法,必须尊重事实、符合逻辑、彰显价值。”“如果刑法规范缺乏科学性,其规范指引作用将会大大降低,公民将不知道该如何行动,法官也不能正确掌握法律条文的真实含义以及设立目的,由此而需要建立的法治社会也难以最终实现。”因此,无论是将刑法规范划分为行为规范还是裁判规范,均需要以科学性为设置目标,接受理性和科学原则的制约。
  立法的科学与否是刑法治理良善的重要前提。本文在首肯“科学立法”“良法善治”的前提之下,关切我国刑法规范科学性在刑事立法之中是否得以实现,在论述上采取镜像式的解构与建构的手法,并在此过程中近距离的观测我国刑事立法所创设的规范是如何与科学性要求背道而驰。刑法规范的科学与否并不是泛泛而论就能说的清道得明,需要通过对刑法规范进行有效梳理,對此,只能通过某些具体个罪设立的科学与否来具体检测整体刑法规范科学性存在哪些不足,由此才有可能得出可能并不那么正确但却更为真实的结论。
  应如何避免刑法规范科学性的不足需要有一套具体的检测标准,那么,如何确立该种标准,尚未有切实有效的可行方法。但就目前而言,对各自行业展开评价已然越来越成为一种常态。肇始于行政法领域的立法评估代表着未来的发展方向,如目前在英美国家兴起的立法后效果评估机制,就是对该法的实施效果是否合乎立法预期进行相应的评估,目的是为了弥补行政法规范科学性不足而进行的一种制度尝试。笔者认为,同样可以在我国刑法领域建构科学化评估机制来予以应对。本文意图建构的“刑法规范科学化的评估机制”就是利用一定的标准去判断刑法这一特定的规范是否是内容科学、体系协调、结构严谨的规范的一种方法。由此引发需要采取何种模式评估刑法规范科学与否具有合理性之时,确立评估主体、设置评估指标并如何推进评估便是本文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二、讨论的前提:我国刑法规范科学性不足的具体表现
  由于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刑法规范对市民生活干预的广度以及深度都需要通过刑法事前予以规定,掣肘刑法规范科学化这一敏感而脆弱的神经是我国新近刑事立法“大跃进”式的发展,特别是草率而不周延的规范创设成为检测刑法规范科学化与否的重要试金石。在我国,刑法规范的内容、体系性协调以及规范间衔接正在传递着一种危险的信号,即我国刑法规范的创设并未坚守固有的科学化原则。
  (一)内容设置的科学性不足
  刑法规范设置的科学性包含的内容十分广泛,不仅涉及到刑法设置的内容与上位法——宪法之间不能存在冲突,而且还包括到刑法规范规制的内容是否符合合法性、合理性的要求。然则本文试以《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扒窃入刑为例来具体检测我国刑法内容的设置是否符合科学性。
  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提交审议阶段,有关部门建议“扒窃入刑”所持的基本理由有以下阐述——“虽然一些盗窃行为达不到数额型盗窃罪的入罪标准,但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乃至对其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然而在理论中,多数学者认为“扒窃入刑”具有合理性也并非无章可循,一方面,多数学者对扒窃的社会危害性设置过多的限定条件。尤其是主张人罪论的学者基本将扒窃置于这样一种逻辑前提之下,即将扒窃行为置于特殊的环境之下——公共场所、光天化日,并借助于特定的假定条件——一旦被被害人发现,有可能转化为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法益的侵害。另一方面,多数学者对扒窃行为的特征做扩张式的解读并引申出较为严重的危害结果。例如,有学者认为,由于扒窃者多为团伙作案的特点,致使被害人即使发现犯罪事实也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一旦反抗也会随之带来极为严重的人身伤害的后果。
  从盗窃罪的保护法益进行考量,任何形式的盗窃行为均会对他人的财产权造成侵害,这是不争的事实。那么,扒窃行为是否必然会对群众人身安全造成威胁从而征表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呢?如果按照我国目前盗窃罪的立法规定,答案是肯定的,例如行为人携带凶器进行盗窃,必然会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一定程度的威胁。但是从我国对盗窃罪类型的细致划分以及由盗窃行为而引发的其他犯罪来看,其实不尽然。首先,从理论上来看,由于我国刑法中存在转化犯以及法条竞合等情形,致使我国扒窃的成立范围十分狭窄。如果行为人扒窃了数额较大的财物,那么直接会以数额型盗窃罪论罪处刑;如果行为人扒窃时被被害人察觉而继续实施该行为,则有可能构成抢夺罪;如果行为人扒窃后被被害人或他人发现,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而实施了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则直接转化为抢劫罪。据此可见,我国刑法规定的扒窃应当仅仅是指未达到数额较大并且行为人没有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情形。显然,这种扒窃行为还难以对他人人身安全造成严重的威胁。其次,从实践上来看,肯定说所列举的极端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极少发生。例如,有学者对上海市法院在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两年间判决的324件有效扒窃案件进行实证分析后发现,“被害人在扒窃的同时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的案件极为罕见——仅为5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1.54%;而团伙作案的特征也不显著——仅为60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18.52%。在团伙作案中使用暴力等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情形更是较为罕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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