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二审中和解协议的性质


  摘 要:民事诉讼二审审理期间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但被上诉人反悔,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其实质乃为二审中和解协议性质认定的分歧。我国宜采德日“一行为两性质说”,承认和解协议同时具有私法行为和诉讼行为两方面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2号指导性案例对此问题的明确,对维护裁判统一和司法权威具有重要意义,但其仍未能穷尽司法实践情形,也缺乏对上诉期间和解协议性质的考虑。
  关键词:民事诉讼;二审;和解协议;指导性案例
  中图分类号:DF7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2)04-0120-11
  一、问题的引出
  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一批四个指导性案例,其意义重大。按照官方表达,指导性案例所确定的裁判要点,对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作出裁判具有指导效力,法官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可以进行参照,并可以作为裁判文书的说理依据加以引用。①因此,指导性案例的发布被认为可以进一步保证同案同判、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四个指导性案例中,2号案例“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吴梅诉西城纸业案”)所涉及的民事诉讼二审中诉讼外和解协议效力问题,正是民事审判实践中的争议焦点所在。
  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91条规定:“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据此,在民事诉讼二审中,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由法院主持达成和解协议的,既可请求法院依照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也可申请撤回上诉。但此时若当事人选择撤回上诉的,执行依据应为一审判决还是和解协议,既往立法未予以明确,实务中对此也莫衷一是。法院以一审判决为依据者有之,以和解协议为依据者有之。此外,在一些案件中,还出现当事人一方持一审判决申请执行,另一方则持和解协议提出执行异议或进行申诉信访的情况。这样的混乱局面对执行的公正、效率造成了较大影响,也引发了部分执行信访案件的发生。
  “吴梅诉西城纸业案”旨在为正确处理诉讼外和解协议与判决的效力关系提供指导,该案例明确了两点:一是二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未经法院制作调解书的,属诉讼外和解,比照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和解的规定;二是当事人达成和解申请撤诉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一审生效判决。按照官方说法,这一指导性案例既尊重当事人对争议标的的自由处分权,强调了协议必须信守履行的规则,又维护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②但是,2号指导性案例在解决诉讼外和解与判决的效力关系上,仍存在许多影响实务操作的问题,例如:“诉讼上和解”无调解书而有调解笔录时是否可以申请执行一审判决;超出一审强制执行期限的情况下,当事人该如何申请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的,义务人部分履行时该如何申请执行;被上诉人即权利人对和解协议反悔,权利人是否有权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等。这些实务中的具体问题需要我们对二审中和解协议的性质进行进一步厘清,以明确2号指导性案例在实务操作中的运用。
  二、论争:二审中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处理
  (一)处理方式及理论支撑
  二审审理期间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的,若当事人依约履行完毕和解协议,此时纠纷得到解决,程序终结。但是,对于被上诉人反悔,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上诉人如何进行维权,在2号指导性案例公布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众说纷纭,主要观点如下:观点一,上诉撤回后,一审判决自动生效,故执行依据应为一审判决。③观点二,上诉的撤回是建立在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重新作出安排基础之上的,该协议为双方意思自治的自由表达,故执行依据应为和解协议。④观点三: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是对一审判决中关于当事人民事权利处断的否定,一审判决因此不能生效。此后,关于和解协议自身履行中的争议,只能另行起诉,⑤也即一审判决与和解协议都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实践中,与2号指导性案例类似的案例屡见不鲜,⑥法院和当事人的做法和想法也与前述三种观点相对应。而此三种观点在学理上的支撑亦大相径庭,笔者试作简要介绍。
  1. 对观点一——“执行一审判决”的批判
  首先,观点一从程序上关注到上诉人撤诉的行为,认为撤诉后,一审判决即生效。该观点忽略了撤诉申请是在双方依据意思自治原则达成和解协议后提出的,此即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已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了处分。撤诉行为是在处置完实体权利后,上诉人依据和解协议对诉讼权利的处理,并不能因此认定一审判决当然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从立法意图上看,一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和解后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视为对一审判决书的否定及对二审案件的终结,而不是使一审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91条的规定,二审中和解可以两种方式结案:一种是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法院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生效;另一种是和解后,一方当事人申请撤诉,法院审查后裁定准予撤诉并结案。该条款两种情形间以分号隔开,表明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第一种方式否定了一审判决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以调解书的形式终结了二审,其反映了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以和解形式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一审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种方式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第一种方式相同,即当事人在以和解方式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同时也否定了一审判决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而后又以撤诉方式处分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终结二审并导致一审判决不生效,因此,在此种情形下法院无权执行一审判决书。
  此外,观点一还混淆了和解协议与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概念。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207条⑦及《民诉法若干意见》第266条⑧的规定,对于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法院可以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执行生效判决书。由此可见,执行和解协议发生在诉讼程序开始后、判决前;而和解协议发生在判决后、执行完毕前,⑨因此两者有着根本的不同。而笔者所讨论的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发生在二审诉讼程序中,而不是在执行程序中,该协议显然不是执行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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