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话语视角分析法律渊源理论


  [摘 要]法的渊源本身置于实际生活中,因而蕴含了法的渊源的基本精神的法律能够以制度性表述为反映和服务现实社会生活提供保障。德沃金认为法律的概念是确保整个社会之整合的媒介。正式法律的形态建立在一个至少在理论上是有条不紊的系统的动态的话语传递进程,规范意义在法律渊源庞大的符号系统中流动,链接了生活世界和实定法,法律在现实中运用所遇到的阻碍又通过这个系统反馈到生活世界,从而促使法律本身不断改进。
  [关键词]话语;法律渊源;法律人
  一、法律渊源理论的简单架构
  (一)国外关于法律渊源理论
  1.奥斯丁对法的渊源的理解
  19世纪英国分析法学家约翰·奥斯丁在他的《法理学讲义》(1863年)一书中认为英语表达的sources of law(法的渊源)一词存在不明确性。他对法的渊源一词进行了新的解说,联系主权者意志,将法律渊源解释为法律效力的来源。法就是由掌握国家主权的主体所产生的规则体系,法的范围应被限定在这个体系之中。他认为法的渊源是法律权威直接的和实际的来源。随着有关法的渊源的研究逐渐深入,有学者对既有的被人们列入法的渊源的要素进行清理,逐步分清哪些是属于法的渊源的要素,哪些是属于法的形式的要素,于是便产生了法的形式的概念和学说。
  2.庞德对法律渊源的界定
  庞德认为法律渊源应该回答法律规则是怎样以及通过谁形成的、从哪里获得它们的内容并且与它们的效力及权威区分开的问题。他将法的渊源界定为形成法律规则内容的因素,即发展和制定那些规则的力量,作为背后由立法和执法机构赋予国家权力的某种东西。
  3.魏徳士关于法的渊源的理论
  魏徳士认为,法律渊源是指客观法的(能够为法律适用者所识别的)形式和表现方式。法律渊源的界定并非单一和固定。魏徳士指出,“法律渊源”这一概念的含义具有多重性。从广义上说,法律渊源是那些对客观法产生决定性影响的一切要素。因而,法学文献(如“法学家法”)、行政(例如行政执法)、法院实践(例如司法裁决)以及国民关于法的观念(一般法律意识)均属法的渊源。上述渊源可以作为对法律进行认知、查询和进行法律推理的辅助手段。在此意义上,可以称之 “广义的法律渊源”或者“社会学的法律渊源”。从魏徳士的理论可以看出,广义上法的渊源范围很大,这些渊源应当能够在法官审判案件中发挥至少是参考的价值。按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3款和第97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那些对于法律适用者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才是法律渊源。[1]魏徳士此说中的狭义渊源主要是指已有法的效力的法的形式,即现行法。
  4.亚历山大·佩岑尼克
  法律渊源在这里被视为一种权威性理由(authority reasons)。人们提供了一种权威的理由,以支持特定立法决定、司法裁决或者其他根据情势而不是其内容所做出的裁决,法律人必须、应当或者可以提供的作为权威性理由的所有文本和惯例(practice)。法律渊源因而是一种变动性的,可能随着不同的目的而被解释为不同的含义,所以应当忽略法的渊源不同类型之间的等级划分。这样的界定相对全面,看到了法的渊源本身的历史文化背景、社会架构依据、繁杂时空线索的不确定性。
  (二)我国学界就法的渊源的相关理论
  1.表现形式说
  我国多数学者都认为法的渊源是法的表现形式,甚至法的渊源的含义的规范化表述被指为由不同国家机关制定、认可和变动的,具有不同法的效力或地位的各种法的形式。比如孙笑侠教授认为,法律渊源,是指具有不同来源、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姚建宗教授认为,在法理学的范围内,法律的渊源指的是,由于法律的产生或创制的机构所拥有的立法权力及权限的不同,法律产生或创制的方式以及其所表现出来的外部直观形式也不同,其所体现出来的相应的法律的实际效力也就有所差别,以此为标准而对法律所做的分类,因此,“法律的渊源”有时也被直接称做“法律的形式”。
  2.实质来源说
  周旺生认为法的渊源是包含三项基本要素的综合的概念或事物。这些要素分别是:资源、进路与动因。其资源就是法和法律制度是根据怎样的原料形成,这些原料包括习惯、判例、先前法、外来法,还有道德、政策、学说、宗教戒律、决策、乡规民约等。所谓进路,指法是通过什么途径形成,是基于立法、行政、司法,还是基于国际交往等。所谓动因,指法律形成的动力和原因,是从日常生活互动、社会发展进步的需求,还是基于经济、政治、文化、历史之类的作用形成的。每一部法律通常来说就是这三种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除却这三种因素之外,任何添加和删改都会抹杀和歪曲法律渊源应有的结构或种类,阻碍完整精准认知和解读法律渊源的实现。
  3.司法依据说
  该理论认为法的渊源对于法律推理而言是必不可少的条件。更确切地说,寻找法的渊源,就是寻找法律推理的大前提。这是法的渊源这个概念存在的意义。舒国滢主编的《法理学导论》一书认为,法律渊源是指被承认具有法的效力、法的权威性或具有法律意义并作为法官审理案件之根据的规范或准则来源,如制定法(成文法)、判例法、习惯法、法理,等等。法官在其判决中所寻找的“正式法源”,其实也就是法(国法)的形式。这是同一种事物所指对象的不同称谓而已。比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是我国现行法的形式,但换一个角度,就可以看出,就法官而言,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必须遵循的,他们必须将此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即作为“正式渊源”对待。[2]渊源论视角的法律使法官之法的视野得以拓宽,使通过法源形式寻求裁判的依据更加有效。
  二、对法律渊源理论的评价
  法的渊源本身置于实际生活中,因而蕴含了法的渊源的基本精神的法律能够以制度性表述为反映和服务现实社会生活提供保障。德沃金认为法律的概念是确保整个社会之整合的媒介。联系哈贝马斯商谈理论背景下法的确定性原则和对法的合法运用之关系的表现,笔者认为,法的渊源的含义在法律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呈现一种动态的以互动为主要产生机制的关系形态。这种互动主要在日常生活涉及利益的行为中体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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