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界限


  摘要:文章主要从近年来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发展现状,阐述了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在界定上的困难,并在此基础上重点说明如何界定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并对如何完善我国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体系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民间借贷;非法集资;集资诈骗罪;金融监管
  中图分类号:D924.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2-0245-01
  作者简介:施展(1989-),河南人,天津工业大学,经济法学专业,研究方向:金融法。
  一、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界分
  (一)非法占有目的性
  集资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的共同点都是向社会公众融资,但是存在唯一最大的区别就是其目的是否是非法占有。刑法上的“非法占有”就是对他人的财产转为自己或第三方,并排除权利人的一种主管意愿。而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进行认定:其一是利用直接的证据来证明,但是在实践中很难进行操作,因为行为人在这方面不会自己进行认罪,更不会对出借人说“我要将你的钱占为己有”等话,因此,在实践中不会有直接证据来证明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二,就是用刑事推定的方法来证明,并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来推测出其心理状态。就根据拒不归还财产这一方面而言,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是非常明显的,在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应当视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首先,应对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原因进行详细考察。笔者认为,“无法返还”只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因为根据“无法返还”集资款的结果并不能推断出行为人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无法返还”集资款,既有可能是主观上的原因造成的,如肆意挥霍、携款潜逃或者将集资款用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等,也有可能是客观上的原因造成的,如因扩大再生产而投入大量资金导致暂时无法收回成本或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导致集资款无法返还等。
  另外,在集资人在筹集资金后的运作方式需要进行认真的考察,如果行为人募集到的资金并不是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肆意的挥霍,可以认定这种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的资金大部分是用于投资经营活动,少部分是用于个人消费,不能简单的认为此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
  我们所说的民间借贷都是以债务主体由于企业生产等原因出现的暂时性资金短缺而姐用投资者的借款,并在约定时间内偿还本金与利息的行为,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但是事后由于市场以及经营等问题而不能偿还本金兑现利息的这种行为并不能视为是集资诈骗。
  (二)采取诈骗等手段
  所谓诈骗方法就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事实、编造谎言,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在实际行为中,犯罪分子使用的诈骗方法主要是通过利用群众缺乏投资的知识,并盲目进行投资的心理进行。比如有的行为人哄骗社会公众称其机子得到了有关领导和相关部门的同意,并伪造相关文件,肆意刊登虚假广告,引起公众投资盈利的心理。另外有的则是虚构不存在的企业和企业报表,以良好的经济效益和企业红利为诱饵,以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法进行集资都属于非法集资的行为。
  (三)面对社会公众性
  民间借贷普遍是以一对一的借贷模式进行,警官存在一对多的借贷模式,其存在的每一笔借款都是相对独立的。但是非法集资则是针对不特定的群体,其中“不特定”可以理解成刑法中对多数不以数量为标准的随时向多数扩展的可能性。
  二、有效避免民间借贷沦为非法集资的措施
  (一)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完善的法律制度是融资健康发展的前提和保障,对民间借贷的监管,应当重视事前的审慎防范,而不是事后处罚,应当着重于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在正确把握民间借贷灵活性和规律性的基础上,通过有效的体制改革,构建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匹配的多元化金融体系。但是其前提是需要先制定规范的民间融资的管理办法,并尽快修订《贷款通则》,并在此基础上根据我国民事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规范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范性文件,系统地制定规范金融机制接待和非金融机制接待的专门法。因此,规范民间借贷需要制定一部成熟的借贷专门法,并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待规范进一步成熟后,能够在高层次的蛮贱借贷中加以系统的规范。
  (二)采取适当监管方式
  采取适当的方式将民间借贷纳入金融监管的范围之内,制定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对于民商事法律主体进入民间借贷市场要设定明确的核准条件,符合条件的才允许其进入,把民间金融组织纳入正规金融监管体系,引导其规范发展,规范其组织形式、财务制度、经营范围、进入退出机制等,加强资本充足率和债权债务约束管理。同时还要考虑民间资本的特点,既要让民间资本进入资本市场又要确保资金的安全性。
  三、结论
  当前经济飞速发展、资本需求旺盛,民间的融资规模化趋势不断的向刑事认定的犯罪的最低门槛。在实质层面上重建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界限,不仅能够解决由涉众性债务纠纷司法处理的困境,也能推进民间金融法制化的进程。从总体治理的层面上看,对集资行为的刑事评价以实质风险为准,可以减轻规制的僵固性和封闭性。这样,在为民间融资和金融创新生存发展腾出合理空间的同时,又不会丧失国家对金融风险监控的主动权。
  [参考文献]
  [1]强力.金融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刘振,李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及破解[J].人民司法,2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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