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关注作为证据的当事人


  摘 要:诉讼中当事人的身份有两种,作为辩论主体和作为证据方法。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的陈述不是证据种类,而是证据资料。获得当事人陈述的证据调查方法即当事人询问之下,准用证人询问的方法,甚至可以对质。随着时代发展,当事人作为证据的身份会逐渐受到重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价值也会不断攀升。
  关键词: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询问;补充证据调查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2.03.15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七种证据,其中第5种是“当事人的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第9条规定了八种证据,首当其冲的是“当事人的陈述”。从法条规定顺序上来说,《草案》将“当事人的陈述”从原来的第5种证据方法位列到了其他证据之首。不仅如此,《草案》有关法庭调查顺序的规定中,延续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的风格,首先实施的证据调查也是当事人陈述。然而,如此规定从理论上来看,却存在着以下几点亟待厘清的问题:其一,当事人本人陈述究竟是证据种类(方法),还是证据资料,即法官心证的基础;其二,如何对当事人(本人)陈述实施证据调查,而且是首当其冲最先实施的证据调查,这种调查是否意味着更重视当事人陈述的价值,以及当事人与证人等证据调查之间在先后顺位上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其三,应如何看待作为证据主体的当事人的证据价值。
  一、当事人身份的双重性
  (一)作为证据主体的当事人与作为辩论主体的当事人
  当事人本人是权利主张的主体,同时又是证据的客体,其性质上的差异也没有被充分认识到。在裁判上往往未加区分,裁判上浑然一体。但是,即使意识到了上述性质的不同,不论时代变迁,当事人本人在主张与举证上的两面性,也没有多大变化。
  在当今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法庭上回答发问的情形有两种,一是按照法院发布的出庭命令,陈述事实关系以明确诉讼关系。其二便是作为证据方法接受当事人本人询问,陈述过去的见闻事实。两种情形分别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张与举证两个不同的层面,分别对应判决书的事实记载部分与理由记载部分。在资料提供的意义上,两者是截然分开的。质言之,前者的当事人陈述是作为辩论主体的当事人陈述,可以构成裁判上的自认,后者的当事人陈述则是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陈述,不能构成自认。前者是诉讼资料,后者是证据资料。前者不足时不得以后者予以补充。换言之,出于辩论主义的要求,即不能以证据资料补充诉讼资料。这两种当事人陈述与对案件处于第三人立场的证人证言也是截然不同的。但是,由于本人是最知悉案件内容的,因此是最好的信息源。基于这种认识,英美法便将本人作为证人,不对二者作出区分[1]。与德国不同,即使是将当事人作为证人询问的英国,也曾否定过当事人的证人能力,仅仅将当事人的宣誓陈述作为一种特殊的陈述方法。直到1851年方才认可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证人能力。
  我国证据调查阶段第一项调查便是当事人本人陈述,按照通常教材的理解,此处所谓当事人陈述,即证据调查开始后,首先由原告口头陈述事实或者宣读起诉状,讲明具体诉讼请求和理由;然后,由被告口头陈述事实或者宣读答辩状,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或者反诉的,讲明具体请求和理由,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由第三人陈述或答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陈述诉讼请求和理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针对原被告的陈述提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意见;然后再由原告或被告对第三人的陈述进行答辩[2]。由此观之,此时当事人陈述乃是作为权利主体的当事人陈述,与我们通常证据法上所述证据方法之当事人陈述迥然不同。将辩论主体的当事人陈述放在证据调查的第一个环节,似乎有点文不对题。改进方法有二,其一为仿效英美法,将作为辩论主体的当事人作为开场陈述;其二便是照搬大陆法,将其放在法庭辩论部分。显然,后者为佳选。
  (二)证据还是证据资料
  证据一词含义颇丰。我们说某文书被作为证据提出时指的是文书本身。将该文书的记载内容作为证据认定时指的是文书所包含的信息。该信息被称为证据资料。包含证据资料的媒介载体的人或物称为证据方法。证人是证据方法,证言是证据资料。证据资料有助于法官的心证形成时叫做证据原因。基于上述概念的界定,当事人是证据,或者证据方法,当事人陈述是当事人被询问作出的陈述,包含了法官认定事实的信息,是证据资料,在可以作为法官心证基础的意义上又是证据原因。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若非不是将证据方法与证据资料相混淆,便是将证据种类与证据原因相混淆。新法修订之际,当事人陈述的“身份”之谜亟待明晰,笔者认为,宜将当事人作为证据或证据种类之一,而非当事人陈述。
  二、作为证据的当事人的调查方法
  对于作为证据的当事人的调查方法准用证人的调查方法,即询问。向询问证人那样询问当事人本人的做法有其深厚的历史渊源。但一般当事人毋庸向证人那样宣誓,且是否可以进行对质颇为争议。
  对质询问制度可以溯及罗马古典法时代,日本的特修草案中虽然有当事人对质的规定,但旧《民事诉讼法》中只认可证人对质,并没有用于当事人询问。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也仅仅认可证人对质,但并不能用于当事人询问。在欧洲,当事人本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证人。缓和这种限制并许可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询问本人的制度便是当事人询问制度。由于作为证据主体和作为辩论主体的当事人的陈述是密切相关的。作为释明处分后的当事人陈述不仅可以作为辩论的全部趣旨直接用作事实认定的资料,而且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询问的结果还可以明确案件的争点。其原因在于,释明也好,本人询问也好,作为询问的对象人始终都是诉讼实施主体的同一个人。不论程序发生怎样的变化,陈述的主体都是一样的。其内容也不大可能相去甚远。因此,只要慎重地实施了作为释明处分的询问,几无必要实施作为证据调查的当事人询问。在当今德国,这种倾向更加明显。相反,如果作为释明处分的询问欠缺或简化了事,那么作为证据调查的本人询问也必须耗费充分的时间。在当下日本的司法实务中,毋宁是多见这种情形[3]。因此,当事人询问只是补充性的,也可以职权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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