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开神秘的面纱:民事诉讼标的识别理论的解放


  摘 要: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法学者必须经过的一座桥,然这一重要概念却长期处于不休的学说论争中,这给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安定性带来了不小的冲击。因此,诉讼标的理论需要在长期的学说论争中妥协,从而寻获一条相对合理的解释路径。对于诉讼标的的认识应正本清源,从其设定本旨出发去探寻和了解其真意,进而合理择定其识别基准。同时,诉讼标的的识别基准还应辅以虑及一国之民事司法环境。在这样的前提下,旧实体法说是一种相对合理且适切的选择。虽然旧实体法说有其固有缺陷,但可以通过程序法和实体法的互动与协作,以制度联动的方式帮助旧实体法说理论脱困,使其在理论阐释和司法实践中发挥着双重功效与机能。
  关键词:民事诉讼标的; 诉讼标的识别; 裁判逻辑
  中图分类号: DF52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4)02002210
  一、诉讼标的与诉讼标的识别的衔接
  日本学者井上治典教授曾说:“诉讼标的概念,对学习和研究民事诉讼法的学者来讲,就像一座必须经过的桥。”[1]6 因此,何为诉讼标的?诉讼标的为什么需要识别?如何识别?这一系列问题就成为诉讼标的研究乃至整个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所必须要回答的基础性命题。
  诉讼标的一词肇始于德国法,其德文表述为“Der Gegenstand”,意即“纷争的对象”, 学者间另称尚有“诉讼上之请求”、“审判之对象”、“诉讼之对象”等[2]。但何为纷争的对象?诉讼标的的德文原意因其过于宏观与抽象,仍不能让人明了诉讼标的具体为何。因此,诉讼标的需要被识别,纷争对象需要被具体化或翻译为诉讼法上的概念或语言。而这套从宏观到微观的细致化工程就是整个诉讼标的识别理论的作业过程。在这样的认识背景下,诉讼标的与诉讼标的识别二者之间的关系可表述为一种宏观到微观或抽象到具体的对应、衔接关系。诉讼标的识别也因此成为了诉讼标的理论的核心,占据着其几乎全部的蕴含,当诉讼标的被具体化识别后,诉讼标的的数量情况抑或单复数标准就会自然显现。所以对诉讼标的理论的研究,不可避免地会直面诉讼标的的识别。不过,在深入诉讼标的识别理论之前,有必要先对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裁判逻辑予以一定了解,从而为诉讼标的识别理论的推进提供分析框架和描述基础。
  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裁判逻辑:以给付之诉为分析中心
  以实定法为依托,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裁判严格遵循三段论的演绎式逻辑推理:以成文法为大前提,事实为小前提,在演绎中导出结论。中村英郎先生通过分析对比两大法系的诉讼观念和思维认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系“规范出发型诉讼”,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则是“事实出发型诉讼”[3]。具体而言,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裁判逻辑体现为:当纠纷发生之后,作为原告方当事人首先应借助实体法框架,从纠纷中提炼出受损权利类型,而实体法作为规范的前提,早已对民事主体已然享有或可以享有的权利进行过类型化处理,如果原告所提炼的受损权利在实体法上能够找到与其对应的权利类型,那么由于权利在受到损伤后,作为权利保护手段的请求权会在受害人的主观世界中自动衍生,于是法官的审理中心就是判断原告主观世界中的权利保护手段之请求权是否存在。而实体法在请求权确认上采“行为模式加法律后果”,即“如果A,那么B”的条文构造模式(A是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B为法律后果)。所以此时原告的任务就在于对经构成要件过滤和裁剪后所形成的要件事实进行证明,如果证明成功,法院会确认其请求权存在,从而支持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若证明失败,法院会否定原告主张的请求权,从而其具体诉讼请求会遭驳回。
  三、诉讼标的识别理论的切入
  诉讼标的的识别,是为了确定具体的纷争对象,而何为纷争的对象?用最通俗的语言予以描述就是:当事人究竟在吵一件什么事(当事人角度),或者法官要予以裁判的又是一件什么事(法官的角度)。对于诉讼标的的识别,不同的理论通过不同的进路给出了不同的答案,以上述裁判逻辑图示为分析模型,现分述如下:
  (一)旧实体法说: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主张为识别基准
  旧实体法说将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识别基准划定在上述图示的第三格内容,即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主张作为纷争的具体对象,基础事实能被多少个实体法评价,就会出现多少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从而也就会出现多少个诉讼标的。
  (二)诉讼法说:以基础事实、诉讼请求为识别基准
  1.二分支说:以基础事实和诉讼请求为识别基准
  二分支说以上述图示的第一格和第四格内容为诉讼标的的识别基准,当基础事实或诉讼请求(1)中有一项为多数时,则认为诉讼标的为多个。
  2. 一分支说:仅以诉讼请求为识别基准
  一分支说以上述图示的第四格内容为诉讼标的的识别基准,当诉讼请求为多个时,诉讼标的为多个。
  (三)新实体法说
  1.尼克逊的学说
  尼克逊对请求权竞合的概念进行了重组。他指出,因同一基础事实所致的请求权竞合只是请求权基础竞合,真正的请求权竞合应该是基于不同的基础事实产生的数个实体法上请求权的竞合。
  2.亨克尔的学说
  亨克尔的学说特点,在于他将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以其机能、作用为标准划分为“分类作用的请求权”、“法律适用作用的请求权”、“经济作用的请求权”。其中与诉讼标的单复数和异同问题直接相关的作用是请求权在经济上的作用。同一事实关系所发生的几个请求权,其权利人在交易处分时,如果只能作单一处分,那么只能认为他仅有单一的经济作用请求权。简而言之,亨克尔认为,判断请求权单复数的一个标准是以权利人在交易处分上可将其请求权作多少次处分[4]66。
  3.里默斯帕克的学说
  里默斯帕克将请求权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为“法律手段”,另一部分为“法律地位”。所谓法律地位,指取得价值之期待,保有受领价值权限的具体取得希望;而法律手段则是实现此种法律地位的方法。简而言之,里默斯帕克认为,在请求权内容二分理论下,诉讼标的指的是法律地位,而不是法律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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