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中对个人违法行为罚则的局限性与修改建议


  【摘 要】 消防安全涉及到每个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都是消防安全的主体。消防法中对于企事业单位过于注重,忽视个人违法的危害程度。个人违法往往处罚成本太低,导致其处罚起不到威慑作用。本文主要讨论消防法中对个人违法行为罚则的局限性与修改建议。
  【关键词】 消防法 消防安全 个人违法 建议
  消防安全关系到每个人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各级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以及每个人都应该是消防安全的主体,消防安全,是每个社会成员的责任。能否预防火灾,起决定作用的是单位。而不是政府,也不是公安消防部门。新法还对于公民这一主体承担的消防安全责任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每个公民都有义务做好周边的消防安全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和事项予以检举。只有多方配合,才能提升社会整体的消防水平。
  1 “单位”与“个人”在法理层面上的定义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的法人主要有四种: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企业法人和社团法人。按照我们的理解指机关、团体、法人等非自然人的实体或其下属部门,例如政府机关、公司、工厂、学校等。在消防法上,单位是消防法安全管理责任第一人,与个体工商户不同。
  作为民事主体的个体工商户被 《民法通则》 列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 中。普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即可成为个体工商户。从民法意义上讲,个体工商户是自然人,不是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不具备法人资格。《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都将个体工商户划为公民这一民事主体的范畴。所以,个体工商户不是单位,就不是消防安全责任人。然而个体工商户的消防安全义务应不同于普通的公民,尤其一定规模以上的个体户,其消防隐患并不低于某些企事业单位等其他经济组织。存在消防隐患的个体工商户不在少数。
  2 个人违法现象---“改仓、三合一”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全国范围内产生了大量集住宿、生产、加工、经营等场地混合设置在同一建筑内的商业“改仓、三合一”场所大量出现,各类火灾事故多发,给人民群众生命安全财产造成巨大威胁。例如:2012年12月25日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一门面方发生火灾,造成3人死亡;2013年1月6日上海市一家农贸市场发生重大火灾事故,造成6人死亡,10余人受伤。而根据相关统计,发生在“改仓、三合一”场所的火灾、爆炸事故占火灾总数比例逐年上升,群死群伤的恶性火灾事故屡见不鲜,给地区经济建设造成严害。增加人员死亡率的原因有很多,如用户在窗户、阳台处设置了影响疏散和救援的防盗铁栅栏。这个治安防范措施虽然在防范各种违法犯罪行事件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然而,大量的火灾事实告诉我们:火灾烟气无法及时排出、金属卷帘门受热变形和窗户上安装铁栅栏导致安全疏散通道不畅和灭火救援困难是造成火灾时人员伤亡的主要因素。
  3 消防法对于个人违法行为罚则的不足
  3.1 过多注重单位主体责任,忽视当前个体工商户及个人现实情况
  对于新《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节,只能处罚单位,对一些个体工商户则无能为力。根据相关法律解释,个体工商户按个人对待。一些工厂、商店、饭店、旅馆、娱乐场所等,本身具有一定规模和较大的火灾危险性,应该配备而没有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但由于其工商执照注明为个体工商户,因而无法依照新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造成工作上的漏洞。笔者建议在附则中,对单位重新进行定义,将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等纳入其中。
  3.2 个人违法成本过低,难以起到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性措施的威慑力
  《新消防法》规定,单位如果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辆通行,可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如果是个人行为,消防部门可以对其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显然,相对于500元以下的个人违法处罚成本太低,起不到威慑的效果。
  这种情况,在小区里尤为多见——明明是消防通道,却被各种杂物、社会车辆堵住,万一有了火情,消防车却开不进,消防部门只能接着长长的消防水带进去灭火。对于这些,以前的消防法并没有明确的处罚标准。
  3.3 尽管消防处罚措施中涵盖拘留等措施,但罚则不明确,基层执法难
  新《消防法》只在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没有赋予公安派出所其他消防职权,且新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部107号令《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三条规定,“公安派出所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新法第七十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由此可以看出,公安派出所的消防职权仅包括两部分:一是对部分场所而不是辖区内所有场所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权;二是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的职权。第二项职权应该说不是“职权”,只能说是职责,缺少“权力”的概念。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的行政许可(审批)权、火灾事故调查权和行政处罚权没有授予公安派出所,再加上当前国民素质的参吃不齐,无法及时消除隐患,这不能不说是该法的一个重大缺陷。
  4 建议
  4.1 从法律层面进一步明确各部门职能分工和执法职责
  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确立不同主体的消防安全责任,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 依法确立。由于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类型的多元化,除公民之外,在规定责任主体的责任时,不管是广义的责任,还是狭义的责任,都应该遵守分类确立的原则,要与其法律地位相一致。各级政府的消防责任不同于其组成部门。各政府组成部门的责任不同于“单位主体” 当中的其他主体,比如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一定规模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等等。对不同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分类的标准是不同主体的工作职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消防职责主要表现:一是依法建立地方消防安全责任制;二是要依法履行自身消防安全义务,比如,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检查等等;三是督促或者检查所辖区域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履行各自义务。政府组成部门的消防职责主要表现为:一是立足部门职责确立相应的消防安全职责。如教育部门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二是在部门内部细化岗位消防安全责任。
  4.2 提高对个人违法行为的处罚及强制性措施罚则标准,充分发挥行政执法威慑力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当事人有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注: 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提高处罚额度,增加威慑力。同时建议与交通法律法规学习,增设强制性学习制度和扣分机制,建立健全城市信用机制,运用到每个人的生活中去,不断加强人们的消防观念与责任,提高消防水平与能力,助力于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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