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社会化对国家所有权制度的适用性


  摘要:所有权社会化理论非但对于私人所有权有矫正功能,对于往往被假设为私有权的扬弃形式的国家所有权也有适用能力。其适用目的是使在个人与国家的财产支配模式冲突间求得和谐,实现市民社会的完善持续发展和公共财产利益的全社会公平分享;其适用的方法是对国家公产所有权强调公共性使命,而对其他一般国家财产所有权则保持与私人财产所有权间的和谐互动关系。
  关键词:所有权社会化;国家所有权;市民社会;私有化
  中图分类号:FO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736X(2011)10-0019-05
  
  在社会主义法系中容易形成这样的理解:19-20世纪的所有权社会化运动是针对18-19世纪资产阶级法典化运动造就的过于自由、绝对的私人所有权而设。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所有权制度本身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上都是私人所有权制度的彼岸世界、改造目标存在的。国家所有权与社会本位同体,非但无社会化一说,更是所有权社会化的标杆。
  这在我国物权立法与适用过程中突出体现为两方面:其一,在理论上贬低私人所有权相对国家所有权的社会调整功能,如北大教授贡献田质疑物权平等保护有违公有制主导地位的国家哲学与宪法原则,而导致物权立法迟滞的事件;其二,在实践中对国家所有权运行机制“沾染”私人所有权牟利冲动的过度市场化现实缺乏充分认识与有效约束,如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民众对公路、公园、学校、医院、通讯、住宅用地等公用设施、公用事业的使用成本日益高企问题,在物权立法与执法过程中都缺乏有效的应对措施,以至于当我国2010年度政府财政收入将达8万亿而跃居“世界第二”时,铺天盖地而来的不是民族自豪的赞叹,反而是关于“国富民穷”、两极分化、民生艰难的鼎沸民怨。上述问题的出现正是简单的以国家本位替代社会本位,忽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对位思考方法的必然结果。凡所有权无一不受“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双重影响,我国国家所有权制度亦应有再次“社会化”的必要。
  
  一、对所有权社会化理论的补充
  
  (一)传统所有权社会化理论针对性的“偏私”
  19世纪在欧陆、拉美等地兴起的民法法典化运动被认为继承了《法国民法典》倡导的绝对的私人所有权制度,但正如提到在实践中它产生了很多弊端:绝对的私人所有权在“主观权利”的理念下,成为一种纯粹实现个人自由、自主和自治的工具,而社会利益和公平被置之度外。市民社会并没有如法国民法典所希冀的那样成为人人的自由乐土,而成为少数资本拥有者滥用自由、铺张浪费、奴役人格的身份世界的复辟与自然状态的复活。梅里曼认为,这一切就在于反对封建法的团体本位,张扬个人自由的革命在“将过分描黑过去”的同时将自身目标过分理想化了,出现了“矫枉过正”的结果。0因此,现在要做的是将私人所有权过去夺得的过多的那部分自由交出去,将市民(私人)被高估的理性生活能力调低。法国人狄骥极具代表性地认为,从以主观法之玄想观念为本的立法转变为迫使个人与团体担负的社会功能的立法,具体到所有权就是,它不再是所有人的主观权利,而是财富持有人的社会功能。所有主负有完成社会功能的义务,如果他不尽这个义务,统治者可以强迫他。在嗣后百余年的理论发展与实践中,所有权社会化成为西方私有制条件下对所有权理念的重要矫正。从对私人所有权课以权能限制、强制性用益要求的怀柔手段,到对某些重要资源(土地、矿产)收归国有,到社会主义理论中的全面公有化,废除生产资料私人所有的顶峰,始终以私人所有权(主观权利)与市民社会私权自治的实践中的弊端为矫正对象。在这一运动中,国家所有权的形成与行使正如提到的是以某种先天符合公共利益、社会本位为假设的。实际上,传统的所有权社会化理论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市民社会国家化、私法公法化的特征。
  
  (二)所有权社会化理论应同等适用于国家所有权
  批评者在批评法国民法典代表的自由主义、个人主义运动是在“将过去描得太黑”的基础上的“矫枉过正”时,自己是不是也犯了同样的错误?
  1,“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统一于市民社会“权利本位”。民法的本位,“指民法的基本观念,基本目的,基本任务”或曰“以何者为中心”,这一问题其实早有定论:反于只承认少数人为人,而多数人以为工具的义务、身份中心,身份到契约,少数人格到普遍人格的权利化运动是民法产生以及自存的过程,因此,民法的本位是权利本位对义务本位的反抗。而在人格平等、权利本位的基础上,才产生了具体实践这一本位的两种趋向性价值: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前者以个人为视角,社会为个体的组合体,个人利益的加和就是社会利益,极尽保障个人利益就是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其意义在于防止团体化对个人人格独立的消灭而危害市民的自治。后者以社会为视角,认为在现代经济社会中,存在个人利益与其他个人利益之和即社会利益间的冲突,个人理性与社会理性间的冲突,社会不是权利的“组合体而是有机体”。可见,个人本位意义在于打破团体禁锢中的义务本位的坚冰,是革命的利器;而社会本位乃是在前一基础上扶正过激的极端个人主义倾向,为权利本位的第二阶段,是一种改良。
  因此,在递进意义上理解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会发现二者都是市民社会自治理想在不同层次与意义上的展开:个人本位使市民社会脱胎公私不分的团体义务本位,是私人自治的雏形;社会本位是市民社会私人自治的高级状态,是进一步证明市民社会自治能力,脱离政治国家操控而自我完善的表现,因此,将所有权社会化片面理解为是私有权的国家化显然是不对的,这显然将“社会”一词作了政治化的理解,而将市民社会过分描黑成“人跟人象狼一样”的“散私人”问的“自然状态”了。其实民法中的社会化就是所有权的真正适于自治的市民社会化,不是政治社会化(国有化)。这一运动其实是既充分倡导私权神圣、个人本位、教育规制乃至约束政治国家权力运作机制,防止义务本位复辟,又防范事实上过于“出众”的个别私权异化、滥用垄断地位,以防止无政府主义与自然状态复辟的,双向合力的作用结果,是博弈生成的均衡点。
  2,物权法应体现国家所有权的社会本位。既然凡是私权均应受到市民社会化的矫正与再矫正,既然连权利本位的真正受益者的广大自然人的私有权都不能逃避这一过程,那么本质上出于国民利益考虑的国家所有权,一旦进入市民社会就更没有理由逃避市民社会化的“矫正”。而这在中国更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从个人(权利)本位到社会(权利)本位的价值转向仅仅是西方民法传统运动的观念总结。它不能照搬到中国这样一个没有经历过真正意义上18、19世纪之交,被北川太郎称为不同历史时期法律文化的转型的启蒙运动的传统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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