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收养立法:域外考察与本土完善


  摘 要:收养,是人为创设亲子关系的重要方式,是亲属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收养未成年人早在原始氏族时期便已存在,随着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收养立法得以产生并逐渐完善。我国第一部《收养法》是1991年颁布的,期间经过一次修正,该部立法体现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这20余年的实施过程中,《收养法》为民众的收养提供了法律依据,解决了收养纠纷,保护了收养当事人的权益。但在新形势下,原有的未成年人收养立法已无法完全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国情。为使收养制度能够充分发挥作用,实现其设立的目的,应在考察域外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本土国情,完善未成年人收养立法。
  关键词:未成年人;收养;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4-0076-03
  收养,是人为创设亲子关系的重要方式。早在原始氏族时期,便产生了体现氏族利益的“为族之收养”。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和社会生活的需要,收养行为不仅日益演化为“为子之收养”,而且日益受到法律更严格的约束,进而形成了一系列各具时代特色的收养制度。{1}1991年的《收养法》是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收养立法,该法曾于1998年予以修正。《收养法》强调了对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利益的维护,体现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收养纠纷,维护了收养当事人的利益。然而,如何完善收养制度,使其能够更好地适应新形势下的要求,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实现其设立的目的,成为当下仍需思考的问题。
  一、立法现状审视
  我国现行《收养法》包括:“总则”、“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的效力”、“收养关系的解除”、“法律责任”和“附则”六章,共计34条。这34条立法条文,为民众的收养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满足了收养愿望。但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未成年人收养立法在条件、类型程序、监督等方面并不完全符合社会发展需求,存在一定的不足。
  (一)收养条件过严
  除特殊人群外,我国《收养法》对普通收养当事人的限制过严,不利于收养关系的形成。首先,对被收养人年龄要求过高。我国《收养法》第4条将被收养人的年龄界定在14周岁,忽略了14至18周岁未成年人的需求,将部分未成年人排除在被收养人的范围之外。其次,收养人子女数量制约了收养行为的实施。我国《收养法》第6条、第8条要求收养人收养时必须无子女,且只能收养1名子女。我国对收养子女数量的限制,虽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需求,但却制约了收养机会、收养愿望。而事实上,有能力给多名养子女提供良好学习生活环境的收养人要比只能给一名养子女提供一般条件的收养人更适合收养,并且多名养子女在一起生活,有利于其良好人格和道德品质的形成。而我国过严的收养条件,将许多收养机会排除在外,这一方面将会促使私自收养的频发,另一方面也将会把不能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负担转嫁给国家和社会。
  (二)收养类型单一
  《收养法》第23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该条立法说明了我国目前仅规定一种收养类型,即完全收养。完全收养是最普遍存在的收养模式。但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许多特殊目的和特殊关系的收养。如继父母之间的收养,我国对此也有规定,但继父母的收养根本无法符合完全收养的条件。因为,完全收养要求被收养人与原来家庭脱离关系,而被收养的继子女根本未曾离开过原来家庭,因此,造成了收养类型与收养效力的矛盾。丰富收养类型不但可以解决这一矛盾,还能够使收养当事人有更多的选择,实现收养目的。
  (三)收养程序粗糙
  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前提条件。我国民政部门颁布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第8条指出:“收养登记机关经审查,对证件齐全有效、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收养证》。”这一规定说明,我国收养登记的审查形式仅为形式审查,缺少实质审查。虽然形式审查可以提高行政效率,但收养登记审查不同于其他行政审查,它毕竟关系到收养当事人的利益。尤其是被收养人是未成年人时,由于他们的行为能力有欠缺,这就极易导致收养人与送养人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情形的发生,从而损害未成年人的利益。另外,缺少试养期也是我国收养程序的重大缺陷。从世界立法来看,一种共同的收养理念正在世界范围形成:收养不仅要符合法定条件,而且应给收养当事人留出适当的收养磨合期即试养期,{2}以促进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情感、心理等方面的认同,从而收到良好的收养效果,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二、域外立法考察
  未成年人收养立法中的为“子女利益收养”理念的确立,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收养立法中的具体体现。由于未成年人在行为能力上存在欠缺,不能在收养过程中独立维护自身的权益,故各国通过立法对收养的各个环节予以明确规定,以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一)年龄限制考察
  纵观各国收养立法,对收养当事人的年龄规制主要有三:一是规定了收养人的最低年龄。如《德国民法典》第1743条规定:“收养人必须已满25岁,在配偶一方单独收养另一方配偶子女的情况下,必须已满21岁。在一对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情况下,配偶一方必须已满25岁,配偶另一方必須已满21岁。”{3}二是规定了被收养人的最高年龄。如《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124条第2款规定:“只准收养未成年人,且收养须符合被收养人的利益。”{4}三是规定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差。如《菲律宾民法典》第334、337条规定:完全拥有其民事权利的成年人都可以为收养。如果收养人长于被收养人16岁,任何人都可以被收养,即使是成年人。{5}对收养年龄的限制“有助于保障被收养人的心理健康、人格健康;有助于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自然和谐发展;有助于维护公序良俗”。{6}从这些立法中可以看出,世界大多数国家均将未成年人纳入到被收养人的范围,只有少数国家将部分未成年人作为被收养人。这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主要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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