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内涵及合同法的地位新探


  我国民法学界对合同内涵存在三种理解,分别将合同理解为民事合同、债法上的合同、债权合同。其实将合同理解为债法上的合同或理解为债权合同均在理论上存在重大缺陷。不同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我国单独制定了合同法,并在第2条对合同给出了立法定义。依该条规定,我国民事法律中的合同就是指民事合同,该规定不仅消解了传统民法理论的缺陷,也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与此相应,我国合同法的地位已远远不同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不是债法的一个部分,而是民法的独立组成部分,与债没有必然的联系;合同法是调整行为的法律,是动态法,由此而与物权法、知识产权法等静态法相区分。
  [关键词]合同;合同法;民法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518X(2010)07-0171-05
  匡爱民(1957—),男,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民族法;李小华(1967—),男,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法、合同法。(北京100081)
  
  合同是民事法律中最重要的概念之一。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对合同予以了定义,但在理论上却并未因这些立法规定而统一,学者们对合同的内涵存在不同理解并进而对合同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也有不同理解。本文试图提出一种新的理解,以求教大方。
  
  一、学界对合同内涵的理解
  
  如何理解我国民事法律中合同的内涵,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① :
  (一)广义的合同
  这种观点认为,合同是指平等主体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换言之,合同就是指民事合同。[1]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如行政合同,不是合同;当然,它既包括身份合同,也包括财产合同。此种学说是多年前由张俊浩先生首先提出的。张先生在对民法通则分析后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虽将合同置于“债权”一节,但所下的定义却是广义合同的定义;但就《民法通则》“债权”一节对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文来看,该定义又是定位于债权合同的;对债权以外的合同,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其他相关的法规,都鲜有规定。由此可以断言,我国民法调整的合同是广义合同,债权合同以外的物权合同、身份权合同等均可适用《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也可准用法律对债权合同的规定。[2]合同法从第四次审议稿开始直至通过都采用此观点。②
  
  (二)狭义的合同
  这种观点认为民法理论所说的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3]那些不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变动的合意如自愿结婚、离婚等在我国法律中均不称为合同,发生物权变动的合同也不属于合同。谢怀先生曾结合民法通则的规定做了详细分析。他认为,《民法通则》第85条给合同下的定义是:“合同是当事人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这个定义是有语病的,如果合同是设立“民事关系”的协议,那么,结婚和收养是不是设立“民事关系”,是不是合同?协议离婚是不是终止“民事关系”,是不是合同?我国与某些资本主义国家不同,不承认所谓广义的合同(包括亲属法上的合同,如结婚、收养等)。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遗赠扶养协议”也不名为合同。我国与前苏联也不同。前苏联的民法不包括婚姻法,其调整对象以财产关系为主,所以前苏联的著作中可以说:“民法合同是……确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我国民法既然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我国的“民事关系”当然就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因此,我国对合同下定义就不能笼统地说它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好在我国《民法通则》第85条是规定在“债权”一节中,第84条又规定合同是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根据,所以我们在解释第84条时,完全可以对之作“限制解释”,就是把这一条中的“民事关系”解释为债权债务关系。这样就弥补了理论上的缺点。[4]合同法的专家建议稿、试拟稿、征求意见稿均采此观点 ③ 。但关于此种合同的称谓有人称之为“债权法上的合同”[5];有人则称之为“债权合同”[6]。无疑从形式逻辑的角度看,前者更为妥当,下文从之。
  (三)最狭义的合同
  这种观点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即仅指那些引起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合同,而不包括引起债的变更和消灭的合同。这个意义上的合同我们可称之为“债权合同” ④。
  该三种合同概念构成逻辑上的包含关系。
  
  二、学界对合同内涵的理解中存在的问题
  
  上述三种理解表面看来没有什么问题,但结合传统民法理论,我们却发现其中至少存在如下重大缺陷:
  (一)与债权法上的合同(狭义的合同)对应,理论上必定有知识产权法上的合同(即引起知识产权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合同)、人身权合同(即引起人身权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合同)等,但民法理论却认为引起知识产权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合同(比如技术转让合同)、引起人身权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合同(如肖像权使用合同) ⑤ 均是债法中的合同,属债法调整的范围。这就存在矛盾!更为重要的矛盾还在于民法理论对债权让与合同的认识:本来由于债权让与合同可以导致债权从一个主体转移至另一个主体,即可以引起债权变更(主体变更),所以债权让与合同应该是债法上的合同,但民法理论又因为该合同能直接导致权利的变动,认为债权让与合同是处分行为(或称处分行为中的准物权行为)而不是债法上的合同。[7]
  (二)与债权合同(最狭义的合同)概念对应,理论上应该存在物权合同(引起物权发生的合同)、知识产权合同(引起知识产权发生的合同)等类型的合同,但民法理论又不做如此理解。就此处的物权合同(引起物权发生的合同)而言,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理论中,我们根本就不认为存在与债权合同(最狭义的合同)相应的物权合同,仍然是将此种引起物权发生的合同如土地使用权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归入债权合同中。[8]同样,民法理论也不认可存在与债权合同(最狭义的合同)并立的知识产权合同(引起知识产权发生的合同),而是将之归入债权合同中。理论上前后不一致!
  (三)债权合同(最狭义的合同)这一概念的成立是基于债权是财产权这一理论分析的结果,因此,如果某一合同产生的是非财产权法律关系,那么此种合同就不应该属于债权合同。但在民法理论中,这一点又未能贯穿到底。我们可通过和解合同来分析。所谓和解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互相让步以终止争执或防止争执发生的合同。[9]在民法理论中,和解合同被认为是债权合同。⑥现假设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内容是一方要求另一方登报公开赔礼道歉,此时我们就会发现该合同没有财产的内容,其产生的法律关系不是财产权关系。依民法理论,不能产生财产关系的合同当然就不是债权合同,所以此时的和解合同就不是债权合同。一方面说是债权合同,另一方面又说不是债权合同,这里显然存在矛盾!
  上述这些缺陷是根本性的,与民法理论不相容,我们必须寻找新的理解。
  
  三、对我国民事法律中合同内涵的重新认识
  
  本文认为,比较准确的理解应当是:在我国民事法律中,“合同”就是民事合同(就是前文提及的广义的合同),即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协议。合同是最为常见的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事实,是一种以数个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的行为。合同的后果是通过当事人的意志在当事人间产生法律关系。至于该后果是物权变动的后果还是债权变动的后果或是别的什么权利变动的后果,本质上是由当事人的意志决定的,这也是私法自治这一核心理念的当然要求。因此我们不能认为在民事法律的范围内,合同必定就是“债法上的合同”或者就是“债权合同”。合同这种行为既可以引起物权变动,也可以引起知识产权、人身权等民事权利的变动。我们不能一谈到合同就将之与债联系在一起,因此,也就没有必要区分所谓的“债法上的合同”或“债权合同”这样一些看似合适,实则与民法理论不相容的似是而非的概念。一旦理论上将合同理解为民事合同,前文指出的民法理论中存在的矛盾就自然而然消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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