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应诉管辖


  【摘要】:应诉管辖制度自1991年纳入我国《民事诉讼法》以来,经历了立法上的变化。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对国内案件和涉外案件统一适用的应诉管辖制度,改变了此前仅在涉外案件中适用应诉管辖的局面。本文介绍了应诉管辖的立法沿革,分析了将其适用于国内案件的合理性、应诉管辖与移送管辖的关系以及应诉管辖的适用条件和范围,以期对应诉管辖能有较为全面的认识。
  【关键词】:应诉管辖;程序安定性;适用
  一、概述
  应诉管辖是法院取得管辖权的根据之一,其特点是通过被告的诉讼行为推定其同意受法院的管辖,从而法院取得了对某一具体案件的管辖权。应诉管辖也被称为默示协议管辖、拟制合意管辖或者推定管辖,是指民事纠纷发生后,一方当事人向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未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并且进行应诉答辩,从而使原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获得本案的管辖权。[1]
  应诉管辖的理论依据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法学家乌尔比安在《论告示》第3编中指出“那些明知不处于某一审判员司法管辖权之下并同意接受其审判的人,被视为表示了许可。但是,如果他们误以为自己处于某人司法管辖之下,则不产生这一司法管辖。”[2]当时还没有产生应诉管辖的概念,但是这句话所蕴含的法理正是应诉管辖制度的理论基础。我国学者肖永平在谈到主要国家立法中确定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8项管辖根据时,将“被告接受管辖”作为其中一项,并且指出一国法院对接受管辖的被告享有管辖权,这是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原则。[3]就制度价值而言,学者们一般认为应诉管辖是对明示协议管辖的补充,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可以起到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提高诉讼效率以及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
  二、我国应诉管辖制度的立法沿革
  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第245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表明我国在涉外民事诉讼中确立了应诉管辖,增加这一规定的直接目的是扩大我国法院的管辖权[4]。该法第38条对管辖权异议做了规定。在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第38条管辖权异议条文内容未做改动,条文序号也没有变,而涉外应诉管辖则规定在第243条之中,条文内容不变。
  在2012年修改后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对原来的第38条管辖权异议内容未作修改,位置调整到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作为第127条第一款,并增加了一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新增的这一款即是对应诉管辖的规定。同时,将原来的第243条涉外应诉管辖删去。这样,针对应诉管辖的适用就做到了所谓的“内外统一”。
  最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23条规定,“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又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本条第一款规定明确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不构成应诉管辖。第二款明确了应诉管辖的要件之一“应诉答辩”所指的具体诉讼行为,需要明确的是必须是针对案件的实体内容,若被告仅是针对程序性事项提出意见如出庭指出原告不适格或者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则不能认为构成应诉答辩,进而不能认为其同意由受诉法院管辖。[5]
  三、将应诉管辖适用于国内案件的合理性
  多数学者赞成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不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适用应诉管辖,最主要的理由是为了确保程序的安定性。在许多案件中,原告基于某种原因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法院在立案时未发现案件其实不属于自己的管辖范围而予以受理,而被告也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出庭应诉,但实际上确实存在管辖错误,如何解决这一情形下的法院管辖权问题呢?在未规定国内应诉管辖时,若被告没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果只是被告失去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而已,受诉法院并未因此而取得管辖权。这意味着,败诉的被告如果提起上诉,仍然可以将法院管辖错误作为程序违法的上诉或再审理由。原来已经进行完毕的诉讼程序甚至是已经执行完毕的案件的审判程序都会被全盘推翻,并交由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开始审理。但实际上除了管辖法院不同,案件审理程序、诉讼结果很可能与之前进行的诉讼完全一致,就会造成重复诉讼,浪费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效率的后果。[6]而将应诉管辖适用于国内案件后,受诉法院就有了合法裁判的基础,其与法定管辖以及明示协议管辖的法律约束力相同,即被告不得再提出管辖权异议,该受诉法院亦不得再行移送管辖,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程序安定性。
  与应诉管辖相关的一个问题是管辖错误是否应作为再审理由[7]。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中管辖错误属于再审理由之一,而2012年《民事诉讼法》则将其删去,原因主要是是出于对程序安定性、诉讼经济的考量。过去出于对“地方保护主义”的担忧,在管辖方面已经给了当事人充分的救济途径,如被告可以提起管辖权异议,原告则可对此进行攻击和防御,法院针对管辖权异议做出的裁定可以上诉。如果允许以管辖错误为理由申请再审,会导致诉讼浪费、效率低下。况且实际上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的目的并不能通过管辖制度来实现,而地域管辖的真正目的是在各地法院之间进行分工,从理论上讲每一个法院都是能够公正地审判案件的,因此,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考虑,即使存在管辖错误,对案件的实体审判也不会造成影响,而通过应诉管辖可以消除法院管辖权方面的瑕疵。
  此外,应诉管辖在一定程度上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障了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2012年之前我国仅在涉外诉讼中规定了应诉管辖,使得同属私法自治领域的国内案件当事人与涉外案件当事人在法院管辖问题上的诉讼权利出现不平等现象,这本身与法律所具有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相悖,也使得国内诉讼与涉外诉讼在制度设计上出现明显的不协调、不统一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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