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涉外劳动合同法律适用规则探析


  摘 要: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三条就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作出专门规定,其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体现弱者利益保护的立场,具有明显的进步性。但该条规则绝对地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就例外情形的规定不够全面,且某些措辞稍显随意。我国可纳入有限的意思自治,增加例外规定,并纳入结果定向方法,对第四十三条规定进行一定的完善。
  关键词:涉外劳动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强制性规则;劳务派遣合同
  中图分类号: D922.52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8)04002006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日益深化,对外商品、资本、劳动力交流更加频繁,涉外劳动法律关系及涉外劳动合同纠纷也更为多见。本文基于比较分析,对我国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进行探析。
  一、我国涉外劳动合同法律适用规则的演进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为节点,我国涉外劳动合同法律适用规则可分为两个发展阶段。
  (一)《法律适用法》颁布前
  《法律适用法》颁布前,我国没有国际私法单行立法,法律适用规则主要规定在我国《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法律关系”以及《合同法》《海商法》《票据法》的相应章节中。上述立法均未就涉外劳动合同作出专门的法律适用规定。涉外劳动合同属于涉外合同的一种,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遵循《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1)、《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2),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有观点认为,依据我国《劳动法》第二条(3)和《劳动合同法》第二条(4),若中国境内企业与外国人建立涉外劳动合同关系,只能适用中国法,且2014年颁布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再次强调,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意即此类涉外劳动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1]。本文认为,我国《劳动法》第二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是国内立法对自身调整范围的界定,不能用于确定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更不能推演为单边冲突规范。
  据此,《法律适用法》颁布前,我国就涉外劳动合同适用一般涉外合同法律适用规则,采“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最密切联系为辅”的一般规则。
  (二)《法律适用法》颁布后
  《法律适用法》是我国首部国际私法单行法,不仅专章规定“债权”的法律适用,并在第四十三条中就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作出专门规定。依据第四十三条,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新的规则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将劳动合同独立于一般涉外合同,作出特殊规定。《法律适用法》就涉外合同规定了“双方意思自治为主,最密切联系为辅”的一般法律适用规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但劳动合同有明显不同于一般合同的特点,合同一方即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采用一般的意思自治原则可能导致用人单位将意志强加于劳动者,损害劳动者的利益。目前国际上仍有不少立法未就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作出特殊规定,《法律适用法》就涉外劳动合同进行独立调整,体现了立法技术的进步。
  第二,结合采用多个客观连结点,体现法律适用的灵活化。《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三条为有条件的选择性冲突规范,采用了“劳动者工作地”“用人单位主营业地”“劳务派出地”三个客观连结点,将最密切联系原则具体化。“劳动者工作地”作为首要的连结点具有明显的合理性。“劳动者工作地”为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劳动者在此履行其经济、社会职责,该地的经济政治环境和劳动行为互为影响,关系密切,且为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所知晓、熟悉。采用此连结点,对双方而言均公平合理。若劳动地无法确定,则启动第二位的连结点“用人单位主营业地”,该连结点为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属人法,且往往是“劳动合同的签订地”,相对而言便于确定,适用便利。最后,考虑到我国实践中极为常见的涉外劳务派遣,第四十三条又作出了补充规定,增加了“劳务派出地”这一连结点,使得法律适用更为灵活,也更符合实践的需要。
  第三,规定我国法律或行政法规关于劳动者权益保护规则的强制适用,以保護弱势方劳动者的利益。《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明确将关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纳入第四条所指的强制性规定之列(5)。据此,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关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强制性规定将直接适用,而不论该涉外劳动合同的准据法是何国法。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涉外合同纠纷的管辖依据包括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等。我国法院以合同履行地为管辖依据受理的涉外劳动合同纠纷中,关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强制性规则将作为准据法的一部分予以适用。若我国法院以被告住所地为依据受理争议,当工作地的外国法对劳动者权益保护低于我国相关强制性规定,《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须得以启动。我国强制性规定与劳动者工作地法共同适用,给劳动者提供最低限度的保障,这正是“弱者利益保护”原则的显著体现。
  二、我国涉外劳动合同法律适用规则存在的问题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适用规则,在涉外劳动合同中,首先,应适用我国法律中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其次,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难以确定工作地时,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2]。这一规则凸显了涉外劳动合同的特殊性,为劳动者权益提供保障,有明显的进步性。但也存在如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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