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欧洲法院最新判例透视《罗马公约》第6条对劳动者的保护


  摘 要:《罗马公约》第6条对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进行了统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国家间的差异。不论是适用惯常工作地的法律、主要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还是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法律,都要以具体的个案为基础裁量取舍。通过对劳动者提供保护的可能缘由和保护问题的特殊性分析,认为法律的可预见性与个案的公正审理是贯穿冲突规则的始终,在一般情况下即体现与涉外劳动合同的最密切联系性,适应罗马公约的法治特征。
  关键词:Schlecker案;罗马公约;劳动者保护;欧洲法院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28-0320-05
  随着欧盟境内国际劳工流动的日益频繁,涉外劳动合同纠纷也逐渐增多,而欧盟境内各成员国法院针对这一现象所采取的不同做法,也使得问题的合法处理日趋复杂。《罗马公约》[1]第6条对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进行了统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国家间的差异,但随着全球化、区域化、信息化经济的发展,案件时而呈现出特殊的个性特点,对该条的解读也应随之变化而变化,适应罗马公约的法治特征。2013年9月12日,经荷兰最高法院申请,欧洲法院[2]对Schlecker诉Boedeker一案(以下简称Schlecker案)做出先决裁定,解释《罗马公约》第6条第2款[3]的具体适用。根据《罗马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涉外劳动合同中,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应当适用的法律,则应适用劳动者惯常工作地的法律(a项),或劳动者受雇的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b项)。但随后的“例外条款”规定,从整体情况来看,如果合同与另一国有更密切的联系,则合同应当适用该国法律。Schlecker案是欧洲法院依据《罗马公约》第6条审理的第三起雇佣合同纠纷,与前两个案例(Koelzsch[4],Voogsgeerd[5])不同的是,Schelecker案首次明确提出了第6条第2款中“例外条款”[6]的具体适用问题。
  一、案情简介和相应特征的相关法律分析
  (一)案情事实与过程慨要
  Schlecker是一家经营化妆品与保健品的德国公司,总部在德国,同时在欧盟的成员国境内有许多分公司。根据最初的雇佣合同,Boedeker女士,德国公民且居住在德国,被Schlecker公司雇佣,工作地点在德国,雇佣期限为1979年12月1日至1994年1月1日。
  根据1994年11月30日达成的第二份合同,Boedeker女士被Schlecker任命为荷兰全境的销售经理,任期为1995年3月1日至2006年的夏天。Boedeker女士在此期间在荷兰工作。2006年6月19日,Schlecker去函通知Boedeker女士,其荷兰全境的销售经理职务被取消,自2006年6月30日起生效。同时Schlecker邀请其自2006年7月1日起担任德国多特蒙德的财务主管。
  尽管Boedeker女士于2006年7月4日对工作调动通知表示了反对,但其随即前往多特蒙德,并担任地区经理。2006年7月5日,Boedeker女士以身体不适为由声称不再适宜工作,并在此后向荷兰法院提起诉讼。
  (二)主要诉讼程序
  一审蒂尔州法院(the Kantoechter te Tiel)依据案情作出判决,支持了Boedeker女士的诉讼请求,认定第二份雇佣合同应适用荷兰的法律,并于2007年12月15日终止了该合同,判决Boedeker女士获得557 651.52欧元的赔偿。
  Schlecker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到阿纳姆地区上诉法院(the Gerechtshof te Arnhem)。依据2009年12月15日的判决,上诉法院维持了蒂尔州法院关于法律适用的判决。其根据《罗马公约》第6条第2款a项的规定,认定Schelecker公司和Boedeker女士之间的雇佣合同应适用劳动者惯常工作地的法律,即荷兰的法律,Schelecker公司提出的诸多证据,如养老金、健康保险都在德国,并不足以证明德国法律与雇佣合同存在更密切的联系。
  Schelecker公司根据上诉法院的最终判决上诉到荷兰最高法院(the Hoge Raad der Nederlanden)。荷兰最高法院认为,关于《罗马公约》第6条第2款中“例外条款”的适用需要进一步进行解释,因为当合同与另一个国家从总体来看存在更密切的联系时,依据第6条第2款a项和b项明确指向的法律将可能得不到适用。
  据此,荷兰最高法院向欧洲法院就两个问题提出先决裁定的申请。问题有:
  1.《罗马公约》第6条第2款是否能解读为,如果一个雇员为履行合同而在同一个国家惯常地、长期地、不间断地工作,那么在所有情况下,合同都应适用该国的法律,即使所有的其他条件都表明合同与另一国家存在更为密切的联系。
  2.如果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那么是否要求在订立合同时,至少在开始工作时,雇员和雇主已经达成共识,或至少知道这个事实,工作将在同一个国家长期地、不间断地展开。
  (三)欧洲法院的裁决与分析
  欧洲法院认为,针对第一个问题,关键点是《罗马公约》第6条第2款具体内容的适用层级,即a项和b项[7]与“例外条款”[8]的适用层级。在Voogsgeerd案中,法院已经阐明a项与b项的适用层级,依据对第6条第2款的合理解读,法院必须首先确定劳动者是否在某一国家惯常地进行工作(a项),只有在不能确定惯常工作地的情况下才会考虑营业所所在地(b项)的适用[9]。针对Schlecker案,惯常工作地的确定并无争议,因此具体争议即为“惯常工作地”的法律与“与合同有更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适用层级。
  《罗马公约》中第6条针对雇佣合同的规定与《罗马公约》第3条、第4条规定的总体原则有所不同,因为第6条的有其特殊目标——对劳动者提供“适当的保护”。根据Giuliano和Lagarde对《罗马公约》的报告[10],《罗马公约》第6条旨在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提供一种适当的保护。该当事人,从社会经济学的角度,被认为是合同关系中的弱势方[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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