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新《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与禁止反言条款:保险法两年不可抗辩期

  摘要:新实施的《保险法》增加了不可抗辩和禁止反言条款,加大了对投保人的权益保护,与国际惯例接轨。但现实中投保人的逆选择有所增多,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增大。本文通过两个实例分析、论述新《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和禁止反言条款,并对保险公司的经营提出相应建议。
  �关键词:合同解除权;不可抗辩;禁止反言
  �一、 新《保险法》对于合同解除权的相关规定
  �A船船东作为承运人代托运人在我司处投保货物运输险,保险标的为山羊皮500件,货物运到武汉后A船船东与B船船东签订一份转运协议,并办理转运手续。请问被保险人未将货物转运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可否且如何行使合同解除权?[1]
  �本案涉及货物转运与合同解除权问题。根据保险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处理此类案件应首先查明保单中是否存在禁止转运条款。该条款可视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条款,即海上保险合同中订明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作出承诺,保证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转运货物。如果保单中写明了禁止转运条款,则保险人可依照《海商法》第235条的规定,在收到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的书面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或修改承保条件、或增加保险费。如果保险条款未禁止货物中转的,则要区别本案的中转是否通常、合理,且未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比如,航线因船员证书和船舶证书受限的,中转运输并无不当。但若中转船舶为老龄船舶,因其抗风抗雨能力明显不足,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就会显著增加。按照新《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应将危险程度增加的事实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选择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既然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又该如何行使,解除权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保险法》第16条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新保险法借鉴了国际惯例,为保险人行使解除权设定限制,更大程度地保障了被保险人的相关利益,增加了保险人的承保技术难度。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是指保险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保险人享有的单独解除合同的权利。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无需征得当事方同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是单方意思表示。依照新《保险法》第49、51、52、58条和《海商法》第223条规定,财产险保险人解除合同的事项为:保险标的转让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未尽安全责任;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对部分损失已作出赔付;影响费率和承保的重要情况未告知保险人。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保险人知道发生上述解除事由之一的,解除通知须在三十日内发出。此期限为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超过三十日的,该解除事由所对应的合同解除权消灭。但是,如果保险人知道有新的解除事由发生的,新解除权又可产生。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无论什么情况,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此期限为解除权的不可抗辩期,在成立超过二年的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能以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抗辩被保险人的索赔。
  �二、新《保险法》对于禁止反言的相关规定
  �又如: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了一套重524吨的土石装船设备,保单载明运输工具为“航拖2001”,但没有说明是航拖甲板运输,请问保险人可否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呢?[2]
  �新《保险法》第16条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规定借鉴了英美法系的禁止反言制度。禁止反言,又称禁止抗辩,是指保险人已知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却明示或默示地表示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人由此信赖保险人的,其后保险人不得再以此为由行使解除权或抗辩权。
  �本案涉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如实告知的问题。524吨重的土石装船设备是大型钢架结构物体,属于大件货和笨重货。这类重大件货物通常会放在面积宽敞的甲板上运输,或采取特殊运输方式,如上文提及的拖船运输。依照保单,保险人早已知道承保货物为土石装船设备,并且运输工具为拖船。虽然被保险人没有直接、明确地告知保险人此重大件货是甲板运输,但是作为承保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风险的谨慎的保险人,依其专业水准,应该知道土石装船设备通常会被放在被拖驳船的甲板上运输,不可能装在驳船舱内。因此,我们可以断定,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的甲板运输情况,保险人应当是知晓的,其未提出异议,默认保险合同有效,基于信赖利益,应当禁止保险人企图以不知晓甲板运输为由解除合同或抗辩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
  �三、保险公司面临的影响以及相应法律建议
  �新法实施后,客户的逆选择行为可能会增多,保险公司因受到“不可抗辩期”和“禁止反言”条款的限制,其面临的保险欺诈风险将极具增加。就成立二年以上的保险合同而言,即使在理赔调查过程中发现问题,由于法律上存在不可抗辩条款,保险人也不得不作出赔付。可以说,新法对保险公司的业务运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建议保险公司加强对代理人的管理,从诚信、道德的角度对代理人开展职业素养的培训。代理人是保险公司的延伸,其对客户的初审可以严把入口关。公司应建立严格的奖惩制度来规范销售行为,平衡保费利益和业务品质的关系。同时,公司还应设置严格的核保审核制度,做到核保过程严谨细致,不坐等保险事故发生进入理赔环节时才进行调查,改变传统的“宽进严出”的管理理念。另外,保险公司做好售后保全服务也是不错的选择,在最初的两年内对客户进行持续的追踪、调查,全面掌握客户信息,把握主动权。(上海海事大学;上海;2013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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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文献
  �[1] 汪鹏南:《中国海上保险案例摘要及评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版,第125页。
  �[2] 司玉琢:《海商法学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3月版,第4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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