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纳税所得额是什么意思 中美高校捐赠所得税收优惠制度比较

  捐赠,是个人或组织将拥有处置权或所有权的财物交与他者使用或拥有的行为。高校捐赠则特指高校作为捐赠财物接受主体的一种捐赠行为。若从捐赠人来看即指捐赠人为了资助教育事业,自愿将其所拥有的财产赠予高校处分或管理使用的行为;若从高校来看,是高校为了募集到学校发展所需的资金与物品,接受社会各方包括法人、自然人等给予的捐赠。高校社会捐赠是一种集道德、法律和经济于一体的行为,并具有无偿性、非交易性、非行政性等特点,因此,政府往往对捐赠方给以一定的税收优惠。
  
  中美高校捐赠助学的收入比较
  
  捐赠有许多形式,如:现金捐赠、增值证券捐赠、不动产所有权捐赠、延展捐赠、寿险捐赠、信托捐赠等等。高校捐赠已成为西方许多发达国家筹措高教经费的重要管道。据美国教育资助委员会统计,1993~1994年度,私人对高等教育自愿资助高达123.5亿美元,校友会捐赠34.1亿美元,其他个人捐赠28亿美元,公司企业捐赠25.1亿美元,基金会捐赠25.4亿美元,宗教组织捐赠2.4亿美元,其他组织捐赠8.5亿美元[1]。如此多的个人与企业愿意把巨额财富直接捐赠或设置基金会资助高等教育,对推动美国高等教育的发展并使之成为世界上最发达的高等教育大国发挥了重要作用(如表一)。
  据统计,2005年美国大学获得至少265亿美元捐款,比上一年增长4.9%,创下历史新高。斯坦福大学去年共获得6.036亿美元捐款,名列各校榜首,威斯康星大学去年获得捐款的数额排在第二位,为5.952亿美元。紧随其后的分别是哈佛大学(获捐款5.899亿美元)、宾夕法尼亚大学(获捐款4.943亿美元)和康奈尔大学(获捐款3.539亿美元)[2]。下表为哈佛大学历年捐赠收入情况以及所占当年学校办学经费的比例(如表二)。
  在我国,社会捐资办学也有优良传统。近代,盛宣怀创办天津大学,陈嘉庚创办厦门大学,张伯苓创办南开大学,李嘉诚创办汕头大学等,都是捐资办学的佳话;在当代,田家炳、邵逸夫等也有捐资教育的义举,为捐资办学树立了光辉的典范。然而从高校筹资的角度看,“投资办学”远远多于“捐资办学”,与发达国家相比,社会捐资差距比较大,这从表一到表四中就可见一斑(如表三)。
  
  对比下面四表我们可以发现,无论从整个高等教育界还是对单个高校来说,社会捐赠收入占高校经费比例我们与美国的差距都较大。对美国一些著名研究型大学(私立16所,公立8所)的调查统计表明[3],捐赠收入占所有经费的比例平均分别为11.9%和5.7%。2001年度,哈佛大学捐赠收入已占其经费来源的32%,耶鲁大、斯坦福大学、康奈尔大学等也分别达到了27.9%、18.0% 、16.0%,而在我国,捐赠收入占其全部经费的比例一直很低。究其原因,除了民间资本实力不足这一原因之外,有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我国在社会捐赠中的优惠政策及保障制度没有美国完善,中国税法制度还不够健全。
  
  中美关于高校捐赠税收优惠的制度
  
  为鼓励更多的企业、组织与个人把巨额财富捐赠给高等教育,美国政府提出免税等优惠政策,这些政策措施主要有两条:一是美国政府对投资或捐赠教育事业的企业和个人免征相应的企业税、个人所得税、遗产税;二是制定特殊的政策鼓励社会团体或机构向大学捐赠。这些政策在激励大学募捐过程中的作用是不可低估的。
  美国联邦政府对慈善捐赠实行减免所得税。根据美国税法的规定,向非营利私立学校捐赠,个人捐赠依法享有经调整后的毛所得50%的税金扣除额的优惠。毛所得(Adjusted Gross Income, AGI)是指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所得经有关的调整后的毛所得额。要调整的项目主要是不予计列项目(Exclusion)和个人的为调整后的毛所得而进行的扣除项目。同时根据美国对个人所得税分项扣除的规定:个人可以扣除对宗教、慈善、教育、科学以及文学组织的捐赠[4]。对防止对动物或孩子的野蛮行为的组织的捐赠及对政府部门的捐赠也可扣除。当纳税人把财产捐赠给慈善组织,捐赠数额的确定取决于财产的类型。如果捐赠财产属于当天出售时将产生普通所得或短期资本利得的类型,则捐赠额被限定为下述两者中数量较小的一个:在捐赠当天该财产的公平市场价格;或该财产的调整后的基值。如果捐赠财产出售时会产生长期资本利得,纳税人捐赠该财产可以按其公平市场价值进行扣除。对慈善捐赠的扣除主要有三类限制:⑴总的慈善捐赠扣除额不得超过纳税人调整后毛所得的50%。⑵对产生资本利得的财产的捐赠按公平市场价值进行的扣除不能超过调整后毛所得的30%。但是愿意放弃与财产升值有关的扣除额(也就是用调整后基值作为扣除额)的纳税人不受30%的限制。⑶对特定经营性私营的捐赠有非常复杂的限制规定。超过限额部分的捐赠可以向后结转5年以得到扣除,因美国个人所得税申报分为已婚联合申报;已婚个别申报;单身个人申报;户主(包括丧偶)申报四种情况,但其计算方法是一样的,只是税率和分段不同,故下面以美国单身个人为例加以说明。美国一个单身个人在2002年度时,经调整后个人毛所得为7万美元,后他向非营利私立学校捐赠1万美元。则此我们可以计算出他捐赠前与捐赠后的个人所得税额,捐赠前为:60000×10%+10000×15%=7500美元;捐赠后其应纳税额为:70000-10000×50%=65000美元,则其应纳所得税为:60000×10%+5000×15%=6750美元。这样,我们可以看出其因为捐赠行为而少交了750美元。
  公司法人捐赠享有经调整后的毛所得10%的税金扣除额的优惠。如果当年超过上限而不能扣减的数额,可结转到今后的5年中予以扣除。政府对捐赠财产免税的法律起着重要的激励作用。从一个长时段看,税收政策的调整与慈善捐献的消长有着密切关系。20世纪最后20年美国经济持续繁荣,也造就了更多的亿万富翁,但是对公益事业的捐赠却没有相应上升,原因之一是共和党政府实行减税政策对高收入者有利,因而削弱了他们因税收优惠待遇而作捐赠的动力。
  遗产税对于促进美国慈善事业的发展也起了很大作用。与所得税中所允许的扣除不同,从遗产税中扣除的慈善性遗产捐赠的数额没有任何限制。美国遗产税的税率为超额累进税率,遗产税的起征数是67.5万美元,税率从37%开始累进,最高税率为55%,对高于300万美元应纳税遗产额适用。对慈善捐赠的税收扣除,确实鼓励了财产捐献。“几代以来,遗产税是刺激最富有的人进行慈善捐赠的最强有力的因素。征税的遗产的慈善捐赠是超过非征税的遗产捐赠的一倍。以1985年最高税率为50%来讲,每捐赠10美元,即要少交5美元的遗产税,因而实际的捐赠仅为5美元而已。这一规定,显然对遗产用于慈善――教育捐赠是一种很大的刺激。例如,1947年福特汽车公司的创办人老福特去世时,按当时的税率应征收3亿美元的遗产税,福特家族将90%的非表决权形式的股票捐赠给福特基金会,结果,遗产税额从3亿减至几百万美元。1997年来自遗产的慈善捐赠达143亿美元, 其中3/4来自每笔500万美元以上的遗产,60%来自2000万美元以上的巨额遗产。通常这种捐赠采取建立基金会的方式,如福特基金会、卡内基基金会、洛克菲勒基金会等都是这样建立起来的, 而基金会正是向高等学校捐赠的主要来源之一。此外,直接将遗产捐给高校也十分常见。即如果将遗产捐赠给私立大学、宗教团体、科研机构、文化组织等,均可免交遗产税。
  在我国,根据最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二章第九条对于企业捐赠的规定如下: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是扣除[5]。这是企业所得税法对我国企业一般捐赠的总则,在其随后的条文解释中对公益性捐赠的性质等作了详细的规定。我们一般将企业的捐赠归入下列两种情况:一是纳税人通过我国境内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性、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二是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各项捐赠,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例如,某企业在年终决算时,按税法计算出年利润总额为100万元(设该企业无其他需调整项目),如果该企业向通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等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向国内高校捐赠20万元,那么企业最终需要申报纳税的应税所得额为88万元,其中只有100万元×13%=12万元属于免税范围,其余8万元正常缴税,也就是说,其年度应缴税所得额则应申报为88万元。如果企业直接捐赠给高校,则企业最终需要申报纳税的应税所得额为100万元,因为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各项捐赠,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有关捐赠的优惠条款作了如下规定:《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例如2001年4月陈某购买体育彩票,取得中奖收入12.5万元。为支持教育事业,该人通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向某高校捐赠1万元,还通过《北京晚报》向贫困大学生李某捐赠1万元。根据上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该人向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捐赠的1万元,符合捐赠免税标准,可申请免税10000×30%=3000元;而通过《北京晚报》向贫困大学生李某捐赠的1万元,不符合捐赠免税标准,不能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不享受捐赠免税。陈某此次偶然所得的应税所得额为12.5-0.3=12.2万元。又如某人取得月工资薪金收入3000元,并于当月通过民政部门向贫困地区捐赠1000元,按照政策规定,该个人的捐赠只能在当月进行扣除,其扣除限额为:(3000-1600)×30%=520元,余下的480元则仍需要交税。此月该个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应为:(3000-1600-520)×10%-25=63元。但是如果该个不进行捐赠的话,则他要交的所得税为(3000-1600)×10%-25=115元。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他因为捐赠行为而减少了52元的所得税。
  
  比较与启示
  
  通过减免税收以鼓励私人捐赠,实际等于间接的政府补助,这是世界各国普遍实行的。通过对比可以发现,中美都比较重视给捐赠者以税收优惠。但美国对慈善捐赠的税收优惠力度更强,相关规定更为灵活,限制条件较少。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税收优惠幅度不同。我国对个人税收优惠限额为30%,低于美国的50%;而对于企业的捐赠优惠限额虽然从数字上看高于美国,但由于换算的基数不同(美国为经调整后的毛所得10%,而我国了全年利润总额的12%),使得我国的总体优惠幅度低于美国,这是影响我国高校捐赠的一个重要因素。我国政府新出台的《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向教育进行捐赠者可以获得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的全额扣除,这是政策上的一大突破,也表明我国政府积极鼓励教育捐赠、发展教育事业的态度。然而这显然还是不够的,与美国等发达国家的优惠限额还是有很大的差距。因此我们要尽早出台适合国情的捐赠法规,鼓励和规范社会捐赠活动,最大额度的提高收优惠限额,给以支持教育发展的企业和个人以最大的优惠。
  其次,税收优惠手续不同。在我国,尽管捐赠有税收优惠,但申请过程较为繁琐。专家认为,当前应普及捐赠的税收优惠政策,使捐赠人知道如何办理税收优惠政策的手续,知道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推动制定便利捐赠人办理税收优惠政策的程序,为捐赠人办理减免手续提供规范、便捷的服务等等,这样才能让国家的优惠政策落到实处。民政部救灾救济司司长王振耀讲述了自己以个人名义向中华慈善总会捐款500元并申请捐款的税收抵扣的经历。为了拿回抵扣的50元,他经历了10道手续,花了两个月的时间。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其优惠手续的繁琐来,因此税务部门要积极宣传和普及有关社会捐赠的税收政策规定,全面落实关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为社会公益事业捐赠的所得税前扣除政策,规范社会公益捐赠税前扣除的办理程序,加强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税收管理,进一步落实好有关税收政策。
  其三,税收优惠涉及面不同。在我国,根据民政部发布的2006年民政事业统计资料表明,到2006全国社会捐赠接收站、点数单位已达到了2.7万个,[6]但是我们从上面可以看到,只有向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等十余个机构捐赠才可以享受到捐赠人“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而向其他民间组织捐赠则只能享受到全年利润总额12%的优惠,对于不通过以上组织直接向受捐人捐赠的则不允许扣除,也就是说向除了规定的慈善机构每捐100元,还要交33元的所得税。美国法律则规定直接捐赠给非营利学校,捐赠者也可享受税收减免,而且在美国超过当年税收扣除限度之外的财产捐赠, 可留转到今后5年内继续予以扣除, 充分体现了对捐赠税收优惠的灵活性,让捐赠者真心感受到了政府对他们的支持。此外,美国的遗产税对教育捐赠事业的发展起了很大的促进作用,而我国目前尚未开征遗产税,这样也不利于鼓励社会进行遗产捐赠这严重阻碍了我国企业与个人对慈善事业的捐赠。我国可以参照美国的做法,创建适合社会捐赠高等教育的政策环境机制,培育和发展适当规模的独立的非政府公益机构,扩大捐赠免税范围。
  随着我国税法制度的完善与健全,政府预算透明度的提高及公民纳税意识的增强,相信会对捐赠行为产生积极而广泛的影响。捐资助学既是道德上的善行,也有经济上的权衡,只靠空洞的说教产生不了作用。
  
  参考文献:
  [1] 简世德等.关于我国开展高教募捐的若干思考.高等教育,2005(5).
  [2] 蔡克勇.社会捐赠:亟待解决的高校经费金矿.中国教育报,2006-11-01.
  [3] 高磊.美国著名大学经费收支研究及其是.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06(3).
  [4] 中税网.美国个人所得税分项扣除.http://www.省略.2002-01-08.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6] 民政部.2006年民政事业统计数据.http://www.dalinz.省略/ReadNews.asp?NewsID�666.2007-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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