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司法透视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明确提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高检院在《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对如何理解、把握、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该政策的落实仍受到种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本文拟就在侦查监督工作中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遭遇的问题进行阐述,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一、侦查监督工作中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存在的问题和障碍
  
  (一)受证明标准、证据状况限制,在审查逮捕过程中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较之起诉和审判阶段更具难度
  首先,从证明标准来看:刑诉法是从证据对犯罪所能证明的程度这一角度来规定有关条件的。而作为逮捕首要条件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有证据证明”中的“有证据”弹性较大,容易造成理解上的分歧和把握上的困难。加之侦监部门处在联结侦查和起诉的特殊位置上,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既要照顾侦查工作的需要,又要考虑到提起公诉的可能性,会不可避免地出现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理解和把握不准、人为降低或提高逮捕条件的情况。
  其次,从证据状况来看:侦查机关一方面受侦查时间限制,一方面受“批捕阶段证据要求不高,批捕工作不重要,案件关键在于起诉”的错误观念影响,在案件批捕阶段收集证据的意识比较淡薄,提供的证据比较粗糙。实践中,部分疑难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查清,然期限已至,为避免时间上违法,侦查机关很多办案人员便抱着“先提捕、试试看”的想法将案件报请批捕,将对案件的定性和处理工作推到检察机关身上。这无疑加大了侦查监督部门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
  (二)在办理某些从犯罪性质、情节角度考虑没有逮捕必要,但不满足保证诉讼条件的案件时,难以真正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在审查批捕阶段,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一般可以认定为“无逮捕必要”:一是主体为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初犯、偶犯、从犯、胁从犯、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二是属于过失犯罪或者故意犯罪中情节较轻、依照法律规定能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者适用缓刑、独立适用罚金刑的案件;三是具有自首、立功、未遂、中止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案件;四是行为人认罪态度较好、主观上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发生毁灭证据、串供、作伪证和不致再次实施犯罪或者继续犯罪的;五是有被害人的案件对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的;六是嫌疑人具有相对固定的住所或工作单位,具有符合担保条件的保证人或者能够交纳足额保证金,能够保证在诉讼中随传随到的。
  由上可见,前五项是从案件性质、情节和可能处刑情况等实体角度考虑,对案件可予从宽处理的几种情形。而第六项则主要体现对诉讼条件的要求,即对某些案件做出撤回或不捕决定必须是在保证诉讼的前提下。很显然,这种诉讼条件上的要求对于在案件中适用前五项从宽处理情形构成了限制,并直接导致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某些不具备保证诉讼条件的轻型犯罪案件时陷入一种两难的境地。如果偏重于案件实体的考虑做出撤回或不捕决定,则侦查机关只能对嫌疑人取保候审,而实际上这些嫌疑人多系外来务工人员,不具备取保候审的实质条件,取保后很容易脱保,导致之后的诉讼程序无法顺利进行;如果偏重于保证诉讼的考虑对嫌疑人批准逮捕,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起诉部门又可能做出退回公安机关处理或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一直以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受理的刑事案件中,外来务工人员实施的轻型犯罪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因此如何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保证诉讼之间掌握平衡,已成为困扰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一大难题。
  (三)取保候审措施执行效果不佳,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主旨精神相背离
  如2007年3月,鉴于案件被诉至法院后被告人下落不明、不到案接受审判的情况屡屡发生,海淀区人民法院向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发出了一份司法建议函,指出:“刑事被告人脱保在逃的行为一再发生,已经到了必须引起我们高度重视的时候。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我院建议你院加大对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监督力度,对于累犯、再犯以及罪行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不予取保候审或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同时,督促海淀公安分局对脱保在逃的被告人采取网上追逃等相关措施,尽快将脱保人缉拿归案。”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保在逃的现象已相当严重,导致很多本来已经移送到法院审判的案件又由法院层层退回公安,公安重新报请批捕,增加了诉讼环节和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降低了诉讼效率。
  首先,被取保候审的人中包括了很大一部分外来务工人员。这些人虽然交纳了保证金或提供了保证人,但因为在京无固定住所和工作单位,行动上不受牵制,很容易在畏惧诉讼或“取保了就没事了”的心态驱使下脱保逃往外地,导致之后的起诉、审判程序难以进行。
  其次,有关取保候审的法律规定不到位,仅对被取保候审人应履行的义务做出了规定,未对执行机关的监督义务做出相应规定,导致执行机关在对嫌疑人取保后基本上处于不作为的状态。
  再次,法律规定的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责令具结悔过、没收保证金、处罚保证人、转为监视居住、逮捕等惩戒措施,相对于刑事处罚而言力度较弱,难以对犯罪嫌疑人形成有效约束。
  (四)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竞合对办理批捕案件时区分罪与非罪造成困扰,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批捕阶段的贯彻落实
  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与过去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比,处罚的违法行为由73项增加到238项。其中很多条文对违法行为的表述与刑法条文对犯罪行为的表述基本一致甚至完全一致。对于这些违法行为,侦查机关既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直接予以治安处罚,也可以根据刑法认定为犯罪并在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起诉。这种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竞合的状况无疑对办案人员区分罪与非罪造成了一定的困扰。如果对案件定性不准,就会导致要么放纵犯罪,要么侵犯人权的严重后果,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就无从谈起。
  (五)现行法律赋予侦查监督部门的监督权限不到位,难以对公安机关普遍存在的违法侦查行为形成有效制约,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
  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但由于人民检察院主要是通过审查侦查部门报送的卷宗材料的方式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而违法侦查行为是很难如实反映在卷宗材料中的,人民检察院对违法侦查行为不易知悉,监督也就无从谈起。另外,即便人民检察院知悉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也没有有效的制约手段。当发现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不当时,人民检察院只能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要求侦查机关改正。而我国刑诉法只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如果被监督者对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置之不理,法律并没有规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和制裁规范,作为监督者的人民检察院也无能为力,这就使得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监督效果大打折扣。
  (六)受传统因素和自身观念的影响,侦查监督部门办案人员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解、适用存在偏差
  由于受传统重刑思想根深蒂固的影响,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部分办案人员仍然存在对打击犯罪、保障诉讼过分追求,对司法公平和保障人权考量不足的问题。尤其历经三次“严打”以后,“从重从快”、“快捕快诉”已经成为某些办案部门、办案人员的惯性思维。为避免承担打击不力、放纵犯罪的责任,过于强调严打,忽视了区别对待和宽严相济,忽视了办案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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