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律之弊端及弥补


  摘 要:法治理念决定了法律具有普遍性与确定性的特点,然其特点又致法律具有了诸多弊端,导致法之作用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如预期的效果。纵然法律带有这些弊端,但法治社会依旧是迄今为止最为优越的社会制度。故应在发现弊端后予以弥补,以使法之作用达到最好的发挥,进而有效保障社会秩序。
  关键词:法律;确定性;普遍性
  亚里士多德的“法治优于一人之治”的名言已为当今世界各国所信奉,其对法治社会亦有经典之定义,“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良好的法律”①。在这里法治是基于法律的良好制定,然法律本身却存在诸多弊端,这些弊端使得法治社会并非如当初设想的如此完美。其弊端来源于法律本身或其运用过程,导致法之作用在现实生活中难以探究到各个领域,出现法律的空白。而法治终究是到目前为止最为优越的制度,故在发现法律弊端之后应采取有效途径以解决之。
  一、法律的特点分析
  马克思指出:“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②在这里,马克思指出了法律自身的特点以及其对于自由的意义。其法律自身的特点即确定性和普遍性。
  所谓法律的确定性是指法律规定了行为与后果之间具有稳定的关系,法律具有此特点故其具有预测性作用,人们在行为之前就可依据法律而预料自己的行为后果。这就要求法律制定必须具有明确性,可以起到其指引作用。法律的确定性还意味着法律但凡制定出来,就不可随便更改。“法律是一种不可朝令夕改的规则体系,一旦法律制度设定了一种权利和义务的方案,那么为了自由、安全和预见性,就应当尽可能地避免对该制度进行不断的修改和破坏”③。这是对法律具有确定性特点以及原因的经典阐述。
  法律具有普遍性的特点,所谓普遍性是指法律对社会各领域的社会关系分为各个种类来进行调整,而并不是做个别的调整;法律所适用的对象也并非是个人或某件事情,而是适用于一般的人或事,就如卢梭所言“法律只考虑共同体的臣民以及抽象的行为,而绝不考虑个别的人及个别的行为”④。法律的普遍性特点确定了法治社会中人人平等的思想观念,防止立法者和司法中任意地不平等对待个别人,实现法律上的平等,进而保障公民自由。
  法律的确定性和普遍性特点使法律成为一种客观性的标准,不会因任何人的不同而受到不平等对待,保障了人们的安全、平等价值;法律提前设定,给人们提供了指引性和预测性,使人们免除了对于突如其来的打击的恐慌,实现了人们对于安全价值的追求。
  法律的这些特点使法律具有了规范作用。法律之规范作用体现在其指引、教育、评价、预测和强制五种作用。无论法律存在于任何社会,都具备这些作用,只是不同的时代其作用发挥之大小不一而已。然亦因法律有此特点,使法律本身又具有了诸多弊端,故法之作用不能得到尽善尽美之发挥。因此以下便探析法律之弊端及所致的局限性。
  二、法律弊端致法之作用局限性
  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法律的这些缺陷,部分源于它所具有的守成取向,部分源于其形式结构中所固有的刚性因素,还有一部分则源于与其控制功能相关的限度”⑤。所以正是由于法律本身具有守成性、刚性以及调整范围的有限性,致使法律作用在社会现实中有其局限性。具体而言,法律具有以下局限性:
  (一)法律的确定性使法律有了守成倾向,存在不周延性,导致其调整对象的有限性。法律的确定性要求法律要尽可能多地提供法律规则,并涵盖社会的大部分领域。“在法治国里,国家活动均由法律规定并受到法律秩序的制约......这就要求人们的一切行为都有法可循,在法律的范围内获得自由,这一巨大的任务对于立法者来说过于艰难”⑥。立法者并不具备超强的能力来预测到可能发生的一切情况,他只能根据经验来作出法律规则。然社会生活处于不断变化中,但法律有其确定特征又要求不可朝令夕改,导致法律不能及时的调整新出现的社会问题,“修改法律是程序性极强的立法活动,其过程漫长而复杂,即使有敏感的立法者,也无敏捷的立法者,法律之不过是肯定既有利益关系的工具”⑦。这就使法律带有了滞后性,也正如萨维尼所言:“法律自制定公布之时起,即逐渐与时代脱节”⑧。
  (二) 法律的普遍性特征使其在特殊的、具体的个案中难以适用。法律是普遍的、概括的,但个案是特殊的、具体的。当将法律置于整个社会中时,其是符合公平正义的,然事件并非总是按照既定的规律发展,当个别的、具体的事件超出既定的轨道,此刻再对其适用普遍规律,明显不符合人之理性判断。柏拉图在《政治家》中也指出了法律的普遍性同具体事物之间的矛盾:“法律绝不可能发布一种既约束所有人同时又对每个人都真正最有利的命令,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完全准确地给社会每个成员做出何谓善德、何谓正确的规定。人类个性的差异,人类个性的差异,人们行为的多样性,所有人类事物无休止的变化,使得无论是什么艺术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制定出可以绝对适用于所有问题的规则”⑨。普遍性规则适用于个别情况有时会违背法律之根本目的,即正义。
  (三)人的因素影响,使法律作用的效果发挥具有了有限性。“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⑩,法律本身需要人来执行和适用,而人的能力,、人的素养、人的理念,这些都会对法律的作用发挥影响。另外法律的实施需要社会成员来遵守,若其缺乏法律意识,亦不能使法律发挥其有效作用。就如弗利霍夫所言“秩序的真正生命力依然源自内部,是良知造就了我们所有的公民”。所有法律若想发挥其作用必须依赖于公民,故公民之法律意识亦影响法律之作用的效果。
  法律纵有这些弊端,致法律作用不能调整社会的各个领域,然法律之作用依旧不可小觑。我们更应该从其弊端中找到补救的措施,以使法律最大的发挥其作用。
  三、法律弊端的补救措施
  (一) 通过法律解释来弥补法律确定性所导致的法律僵硬性的缺陷。法律用语言所表示,而语言因其结构与生硬的形式而并不能将立法者的意图完全表现,并且由于人们的差异性导致个人对同一法律规则有不同的理解,致使法律在适用过程中产生歧义。而法律解释是根据立法之目的以及社会现状对法律的适用做出的解释,这样的解释有利于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适用,可以使法律适应时代的变化,并且弥补了法律确定性所带来的不能涵盖社会各领域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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