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法的回避制度


  【摘要】回避制度的缺陷是多种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因此,其缺陷的解决问题不能局限于一种方法,一个部门,更不可能一蹴而就,而应该从多层面入手。虽然我国的民诉法在2012年进行了新一轮的修改,在回避制度上有了一定的进步,但是仍然存在着许多的弊端亟需解决。
  【关键词】回避的起源;两大法系回避重点;回避制度的缺陷;回避制度的完善
  一、回避的起源
  回避制度,是指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而要求与案件有一定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不得参与本案的审理活动或诉讼活动的审判制度。其起源于英国的自然法正义,而罗马法是开创了法律的先河,对世界各国的法律都产生着重大的影响。罗马法对程序部分的规定是十分复杂的,其中关于回避制度的法条就有四、五条之多,足见立法者对程序公正性的重视,以及对案件当事人双方合法利益的维护。而当今全世界的法律都有回避制度,因为该项制度能有力地保障司法公正。
  二、两大法系在回避问题上的不同
  在大陆法系国家,回避主要是针对法官而言的,同时还规定了其他人员的回避;而英美法系国家,回避主要是针对陪审团的陪审员,因为英美法系中,采取陪审团审判的案件通常是最严重的案件,因此对陪审团的回避额外的重视。
  三、我国回避的内容
  (一)适用对象
  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员。
  (二)适用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回避:第一,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第二,审判人员与其他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特殊亲密关系或仇嫌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回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三)回避的程序
  回避的提出可以是当事人提出申请(申请回避),也可以是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自行提出(自行回避)。回避应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可以在法庭边路终结前提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回避申请提出后,是否准许申请,由法院决定,具体程序为: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三日内提出,以口头或失眠的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当事人申请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案件的审理活动,出除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注意:刑事诉讼法中,被申请回避的侦查人员不停止参与案件的工作,被申请回避的审判人员停止参加案件的工作;行政复议案件中不服决定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不停止参与本案工作)。
  (四)回避的结果
  法院裁定同意申请人回避申请的,被申请人退出本案的审判或诉讼:法院裁定驳回回避当事人申请的,被申请人继续参与本案的审判或诉讼活动。
  四、我国回避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回避制度的缺陷是多种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因此,其缺陷的解决问题不能仅局限于一种方法,一个部门,更不可能一蹴而就,而应该从多层面入手,进行长期坚持不懈的努力,逐层推进,多管齐下。
  (一)当事人的知情权落实起来难度大
  回避是建立在私人关系的基础之上,对方当事人,没有或是很少的途径知晓当事人与他人之间的关系,若当事人故意保密不公开,则会导致应当回避的人员而未回避,从而影响案件公正。笔者认为应当在程序中设立一个公示公布环节,可以通过奖赏的模式让社会公众、媒体对当事人与参加审判的人员之间的关系进行监督和爆料,上呈至法院的所有的证明其有回避关系的材料都必须经法院专人审查后方可作为回避的依据。
  (二)回避的对象有限
  新民诉法中回避对象只有五类人,但是否除此之外就没有应当回避的人了呢?显然不是的。一审中的人民陪审员,也具有审理案件的权利,因此也应该在回避之列;没有参加的审判委员会虽说不直接审理案件,但他们对案件进行讨论决定,当某些审判委员与案件当事人有某种应回避的关系时,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可能会受其影响。笔者认为应当在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前五日内告知当事人委员的个人信息并告知其有权申请委员回避。其次,在执行中的执行人员的是否回避问题,笔者认为只需对可能影响案件公正的执行人员应当实行回避,这样能便于减轻运行成本和提高效率。笔者认为参加诉讼活动的检察人员也应当在回避范围之内,由于检察人员在公诉中的关键地位,若与当事人有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很难保证抗訴的公正进行。院、庭长的回避问题,实践中仍是传统的首长“过目”的行政管理模式,加之有些法官的素质不符合独立审判的要求,就出现了院、庭长“把关”的情况,原本没有参加案件审理的院庭长成为实际裁判者,因此在立法上很有必要对院、庭长得回避问题作出规定,赋予审判人员应有的权利;同时建立对院、庭长改变审判结果的监督程序,要求院、庭长说明理由,经由法院人员和人民陪审员的民主投票表决决定,同时与本案和院、庭长无应回避的关系存在。
  (三)特殊程序的回避情况
  二审中的上诉案件,法院的合议庭认为不需开庭审理的,可以进行裁判。实践中,受办案力量和交通条件等限制,许多案件采用书面审理,当事人只能通过裁判文书得知法官之名。如二审中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当事人如何行使申请回避权?笔者认为应当在上诉文书交法院后三日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当事人审判员的信息,并告知其有申请其回避的权利。
  (四)道德上,可以大力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
  树立崇尚法制、诚信守法的观念,积极主动地告知法官自己与当事人应回避的关系,主动回避。但是实践中难度相当大,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在法院系统内部建立一个惩罚机制,对于在审判结束前故意不主动说明和隐瞒应回避的关系的,审判结束后他人又发现的,对其进行一定的惩罚,比如可以对其进行书面反省书等相关惩罚。
  综上所述,回避制度起源早,发展历史长,不同法系的国家在回避的侧重点上虽有所不同,但是都有一定的原因和不足存在。虽然我国的民诉法在2012年进行了新一轮的修改,在回避制度上有了一定的进步,但是仍然存在着许多的弊端亟需解决,需要从法律、制度、法制思想等方面多管齐下,才能达到预期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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