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伦理学四原则论安乐死的合理性]智慧树生命伦理学答案

              (中国海洋大学社会科学部 山东 青岛 266000)   【摘要】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老龄化人口问题日益突出,东西方国家对安乐死实施的呼声日益高涨,安乐死合理性的建议得到广泛关注,本文针对安乐死的伦理争议,试图从生命伦理学的自主、有利、不伤害、公正四原则论证安乐死在我国实施的合理性。
   【关键词】安乐死;伦理争议;合理性;伦理原则;伦理论证
   Abstract:With the improvement of social civilization, the increasing of the aging population problem , the east and west countries to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euthanasia backlash,the advice of euthanasia rationality is getting widely attention , In this paper ,as to the ethical dispute of euthanasia, I attempt to use the independent and life ethics advantage, and do not harm, justice four principles to argument the rationality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euthanasia.
   Key words:enthanasia; ethical dispute; rationality; ethical principles; ethical argument
   【中图分类号】R-0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071(2012)05-0005-02
  1 安乐死概述
   安乐死一词由来已久,可以追溯到希腊文,意指无痛苦、快乐的、有尊严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目前对安乐死统一的理解为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生命垂尾、奄奄一息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度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以笔者看来,安乐死的实质并不是绝症患者生与死的选择,而是其选择何种方式来对待死亡的问题,即绝症患者是选择痛苦死亡还是无痛、快乐死亡的问题。
   安乐死作为涉及司法、医学、伦理等各界争论的话题,其实施推行在世界各国历程艰难,至今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至今为止只有少数国家和地区立法进行安乐死。荷兰是第一个立法实施安乐死,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英国、德国和美国支持安乐死的人数也与日俱增,要求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日益强烈;我国改革开放后,安乐死问题开始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安乐死合法化的问题也在各届人大代表提案中有所涉及,尽管目前我国法律禁止对病人实施安乐死,但赞成安乐死的人数比例不断扩大,且主要人群为老年人和高知识阶层,争论仍在持续。
  2 安乐死合理性的伦理争议
   1986年6月,王明成对其患有肝硬化的母亲夏素文实施安乐死,是我国第一例安乐死事件,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自安乐死这一概念的提出,就引起了国内外各方学者的争议。尤其关于患者生命终结方式的话题,更多的涉及到了生命伦理学的领域。就国内来看,人们在如何对待安乐死的话题上主要分为以下两种观点:
   2.1 赞成者的主要观点:赞成者认为安乐死应该得到支持和提倡,理由如下:
   第一,安乐死的实施是对患者生命的尊重。每个人都有生的权利,也有对自己死亡方式选择的权利,人都得面临死亡,绝症患者在难以忍受折磨的情况下有权选择优死,选择安乐死是对自己生命的尊重,可以优化生命的质量,是社会进步的表现。
   第二,安乐死可以免除临终病人的痛苦。绝症临终患者处在病痛的折磨下,生命质量极其低下的同时接受着没有任何希望的医学疗法,延长了其病痛的时间,安乐死的实施可以使病人早日得到解脱,无痛苦的面对死亡,是人道主义的表现。
   第三,安乐死的实施符合社会公益原则。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虽已建立,但还需要不断完善,存在着看病难、有限的医疗保健卫生资源分配不均的现象,将应用于毫无治疗价值的绝症患者身上的医疗卫生资源节省下来,造福于更需要的其他人,体现了社会公益的原则。
   第四,可以使患者家庭成员摆脱沉重的感情和经济压力。患者家属面对亲情伦理选择对患者进行治疗,同时又承受着昂贵的医疗费用和巨大的心理负担,安乐死的实施可以使患者家属摆脱沉重的感情和经济压力,提高家庭的生活质量。
   2.2 反对者的主要观点:反对者认为安乐死应该得到禁止,理由如下:
   第一,生命是神圣的,好死不如赖活着。每个人的生命只有一次,我们应该珍惜生命。中国传统的生死观在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身体发肤,受之父母”,因此我们应该珍惜生命,生命的孕育与终结是个自然的过程,我们应该遵循自然的规律。对绝症患者实施安乐死,人为放弃治疗,是对生命的不尊重表现。
   第二,救死扶伤是医生的神圣职责。希波克拉底有“不允许伤害病人”的誓言,作为医生,救死扶伤是其职责,如果医生不尽全力对病人进行最后治疗,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则是违背医德的表现,要受到良心的谴责。
   第三,不可逆的诊断不一定准确。在现代科学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面对不可解决的医疗性难题,今天的无法解决可能会在明天找到答案,医疗科学的发展也是有其局限性的,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放弃生的希望。
   第四,病人的自愿,或许并不是理性的决定。遭受病痛极度折磨的绝症患者,会受到当时身体、精神所遭受痛苦的影响而做出不理智的决定,求生是所有人的本能,人的思维随切身的状况而不断变化,当症状暂时遭到控制,痛苦暂时减轻,或在实施安乐死的那刻,病人会改变态度的。
   第四,安乐死为借口杀人开了方便之门。反对者认为,绝症患者要求实施安乐死的真实意愿很难界定,安乐死的实施如果合法化,将会被某些不法之徒利用,如亲属子女为推卸自己的赡养义务或财产继承权而违背患者真实意愿,这就为其接口杀人开了方便之门。
  3 实践安乐死的伦理论证
   尽管我国在安乐死的律法方面还存在欠缺,安乐死的实施进程受到来自律法界、医学界、社会学界等的质疑,但随着社会文明进程的加快,人们对于生命质量的重视程度加深,安乐死必将逐渐被人们接受,成为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安乐死的合理性可以从生命伦理学的四原则中得到论证。
   3.1 自主原则:自主原则是生命伦理学的首要原则。在临床医疗实践中,医护人员必须尊重病人的自主性,也就是指医护人员需尊重有自主能力的病人自我选择、自由行动或按照个人意愿自我管理和自我决策的权利和行为。实施安乐死必须尊重病人的自主意愿,尊重其作出的理性决定,前提是病人有知情同意权,对自己的状况及治疗后果有清晰明确的认识,在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下进行的选择,这是对病人生命自主权的一种尊重和维护。
   生命自主权是每个自然人所拥有的一项权利,是人权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它不仅包括每一自然人具有受法律保护的生存的权利,还包括我们对自己的生命是否有自决权。也就是说是否有放弃自己生命及决定自己死亡方式的权利,对身患绝症、濒临死亡、遭受巨大痛苦的患者,倾尽一切现有治疗手段也不能挽回其生命,只是有限的拖延其生存的时间,无为地增加了病人承受的生理、心理上的巨大痛苦,我们应该尊重其对自己生命的选择,尊重他对自己死亡方式的选择。在现代社会中,任何涉及他人的行为都必须得到他人的意思表示,这是对他人的尊重,病人也不例外,尤其是涉及到绝症患者生存死亡权利的选择,不论是患者家属还是医护人员不能人为地代替患者做出决定,将自己的意愿强加在患者身上。患者有了真实的意思表示,对自己的死亡方式做出了选择,在其做出的选择对其家人,社会不造成伤害和损失的情况下我们应该予以尊重,这是对患者生命自主权的尊重,是对其人格和尊严的尊重,同时也是符合人道主义的原则的。
   3.2 有利原则:生命伦理学的有利原则是指医疗行为的动机和结果都应有利于病人,断言了医疗人员有维护或增进病人利益的义务。在医学实践中,医护人员的医疗动机行为从理想角度上讲都是有利于病人的,但当其行为对病人来说利害并存时,应该最大限度的对患者带来益处和最小限度的减少对患者的不利影响。安乐死的实施符合并遵循了有利的原则,有其合理性的意义。
   首先,实施安乐死对绝症患者是有利的。现代医疗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在给予人们生命很大程度延长的同时也产生了消极的后果,对于遭受病痛极大折磨看不到希望的患者延长了他们承受苦难的时间,使他们的频死期显得那么漫长。众所周知,不管现代医学技术如何发达,类似癌症等绝症还是无能为力。自主自愿实施安乐死的绝症患者处在极大地病痛折磨中,医疗设施及医疗资源在其身上的投入只能加剧绝症患者的痛苦,其结果只是相对延长了绝症患者及其低微的生命质量,这也许是绝症患者所不愿意承受的,此时对于患者来说,活着也许就是一种痛苦。安乐死的实施可以减轻病人身心所承受的巨大痛苦,这是病人生命质量提高的一种表现,同时也是对我国目前老龄化日益严峻的现状下所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的一定程度上的缓解。治疗期间绝症患者不仅身体上承受巨大的痛苦,心理压力也是可想而知的,大多数患者把自己定位成亲人的负担,基于对家人的情感,他们会给自己的精神上、心理上增加更多的负担,这对于其病情的控制是百害而无一利的,其结果更加重了患者身心的痛苦;其次,实施安乐死有利于患者家属摆脱巨额的经济负担和感情、精神上的巨大压力。面对患者遥遥无期的疾病治疗,价格昂贵的药物
  与手术费用以及疼痛难忍、痛不欲生的患者,病人家属不得不借债背负过重的经济压力与精神上的巨大折磨,这对于一般家庭来说是承受不起的,在绝症患者真实意思表示下对其实施安乐死,可以解除家属巨额的经济负担和精神上的巨大压力,但在实施过程中我们要严格审查界定做出此决定是否出于患者的真实意愿;再次,实施安乐死对社会也是有利的,可以节省相对有限的医疗卫生资源,节约社会成本,使其实现资源配置的最优化和医疗效果的最大化,符合社会公益的原则;最后,实施安乐死有利于思想观念的与时俱进,促进社会文明进步。人们对新生事物的态度是从否定到基本接受再到肯定的过程,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老龄化人口现象的加剧以及东西方国家对安乐死合理性呼声的日益强烈,安乐死的实施将给传统的道德理念带来极大的冲击,有利于人们摆脱传统儒家好生恶死,不注重最后生命质量的思想,与时俱进,促进社会最终走向完善。
   3.3 不伤害原则:不伤害原则作为生命伦理学最基本的原则,规定了行动者在其行动过程中对涉及他人利益的行为,要尽量维护他人利益,不得对他人利益造成减损。它表明行动者即使不能使他人受益,但至少也不能使他人利益受损的最低要求。
   不伤害原则作为一种否定性的表达方式,是人们行为要求的最低道德底线。不伤害原则要权衡收益,即行动者动机良好的前提下,在其行动过程中可能引起不良效应,因此在实施过程中要遵循“两害相衡取其轻”的原则,也就是指在行动者的行为对他人伤害客观无法避免的情况下,尽量以他人利益为重,将对他人利益的伤害降到最低限度。对于生命质量极其低微又无任何治疗希望的绝症患者,放弃对其进行的见效度不大的医学疗法,实施安乐死,对于患者来说,使其避免病痛带来的巨大折磨,减轻生理、心理负担,效果是明显的,尽管实施安乐死对于患者来说缩短了其生命的时间,对患者有一定的伤害,但两者相比,前者对于患者而言或许是最大的收益;对于患者家属而言,实施安乐死,会造成一定程度上精神的痛苦,但这种痛苦是家属早晚必须承受的现实,与期望解脱的患者接受没有任何希望的治疗所承受的生理痛苦与心理压力相比,前者痛苦相对微小,加之患者治疗给家庭带来的经济上的压力,心理上的负担,都会因此而有所减轻,对患者家属来说也是将不伤害降低到了最小化。
   3.4 公正原则:在我国临床医学实践中,存在着少数有条件的大医院用昂贵的医学设施及有限的治疗资源维持脑死亡患者生命的现象,这对有限的公共医疗卫生资源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浪费。在对是否应该实施安乐死的伦理争议中,我们应该考虑到公正的原则。
   公正即公平和正义的意思。公正是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杠杆,它有利于激发人们对劳动与生活的积极性,促进社会更加和谐的进步与发展。作为伦理原则的公正原则,指的是要根据一个人的义务或应得而给予公平、平等和恰当的对待,它包括形式上的公正和实质上的公正两个方面。在医学卫生领域,尽管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飞速的发展,但仍存在着看病难的现状,医疗卫生资源相对于我国巨大的人口基数来说是匮乏的,不能有效满足人数众多的患者对医疗卫生资源的需求。因此,医疗卫生资源如何分配及分配是否公正就关系到患者生命健康权和生存权的实现问题,因此得到了伦理学家的高度重视。
   在对患者考虑是否实施安乐死的过程中,必须考虑到我国医疗卫生资源的现状及其分配过程中的公正性问题。医务人员不能对患者给予社会角色和社会地位的分类,应尽量避免因受到伦理亲情价值观的影响而不公正地分配有限的医疗卫生资源的情况,同时对有限的匮乏的医疗卫生资源要有节约意识。对身患绝症,濒临死亡而又医疗手段治疗无望的情况下,仍对患者投入无止境的医疗卫生资源及时间、人员配备和精力,不仅延长了患者的生理痛苦,而且对其家属的物质上、精神上也造成了一定的折磨,同时我们应该意识到,这也是对有限的公共医疗卫生资源的浪费,是对其他急需医疗卫生资源救助的患者人员的不公,违反了医学伦理学的公正原则。由此,在获得病人及其家属真实的意思表示下,对身患绝症而又救助无望的患者实施安乐死,是符合医学伦理学的公正原则的。对身患绝症治疗无望的患者实施安乐死,不在其身上维系大量的医疗卫生资源,毫无疑问会节省医疗卫生资源尤其是重要稀缺卫生资源,同时将这些资源用到其他更需要的病人中去,会得到更大的社会效益,也体现了对有限紧缺的医疗卫生资源的公正合理性分配,对整个社会来说是利大于弊的,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总之,安乐死尽管在我国目前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人们思想观念的更新,对生命质量与意识的增强,立法的不断完善,安乐死必将作为社会文明进化的一种趋势而为人们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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