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体育服务的法治及其本土语境


  摘要:我国公共体育服务的法治及其本土资源的利用是很现实的问题。公共体育服务的法治更多处于政策目标层面,未能真正化为社会现实,过于强调法治理论的“国家意志性”“真理性”,过于“模式化”“标准化 ”的思维模式甚至立法模式势必会忽视体育法治发展的流动性、多元性、复杂性和地方性。从公共体育服务的基本功能入手,研究公共体育服务本土化在当前时期是十分必要的,特别强调要重视法律与其他规则的平衡取向,要考虑一个民族的法律与风俗、习惯有着密切的关系。研究认为,公共体育服务的法治实现应当建立公共体育服务互动平衡的法治秩序,这一过程中要处理好两个关系:一是平衡好国家权力和多元社会体育权利与自由,二是协调好国家法律制度与多元规则的互动。
  关键词:公共体育服务;法治;本土;语境
  中图分类号:G80-0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2076(2015)06-0007-05
  1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公共体育服务成为热门话题。关于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强化法治化政府的公共体育服务职能、建立健全基本公共体育服务的法律体系等的议论颇多,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和促进更多的人享受基本的公共体育服务的美好理念相结合,把这一需要严谨论证的课题推向了社会舆论和国家政治前台。尤其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后,公共体育服务的法治现代化进程进一步提速。然而,我们冷静面对现实的时候,也不难看到,无论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公共体育服务的法治在很大程度上还仍限于政策目标层面,没有真正化为社会现实。那么,我们就要思考,公共体育服务究竟需要什么样的法治。本研究试图利用法律社会学、体育学的一点知识,结合学者的一些探讨和实践的做法谈谈我国公共体育服务的法治及其本土资源的利用问题。
  在关于公共体育服务法治化的探讨中,许多学者主张政府运用国家强制力建立现代法律体系,同时主张建立适应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的法律制度。在体育工作实践方面,国家机关及地方政府部门相继开展立法工作,以推动体育法治化。上述学者的观点和体育工作实践做法并无错,但我们不应回避的是现实的问题,自《中华人们共和国体育法》颁布20年后体育法治依然面临宣誓意义的多,解决实际问题的少,重视立法呼吁立法,而法律效力和执行力不足的问题。在公共体育服务的法治进程中,学者和政府更多关注于立法的作用和法律体系的建立,从理论上讲,是有弱点的。首先,这种观点依然停留在“法律工具意义”上,视法律为一种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国家利用法律这个工具来规制体育社会秩序。过分强调法律对体育市场和社会的塑造作用,这种以义务为核心,忽视权利,强调人们对国家对政权的义务,容易造成主观漠视人们对体育权利的需求。其次,大量的体育实践也证明,这种法治也是不完备的,过分强调借鉴甚至移植其他国家的法律不总是成功有效的,甚至很多“水土不服”。比如,学术界通过西方法治发展经验的提炼和法治理论的引入,加速了在体育法制建设进程中人们法治观念的传播和法治建设的进程,但是,在这一过程中也形成了一定的模式化、理想化、条框化的法治理论和理性设计。也就是说,西方的法治理论往往成为了我国体育法治建设的重要指引,而过于强调法治理论的“国家意志性”“真理性”,过于“模式化”“标准化 ”的思维模式甚至立法模式势必会忽视体育法治发展的流动性、多元性、复杂性和地方性。
  现阶段我国公共体育服务的法治进程还难以回避西方法治的参考意义。但大量的立法和制度的移植并没有给体育事业的发展带来更多的秩序,“依法治体”也没有实现预期的规则秩序。面对我国公共体育服务仍存在着总量不足、结构不平衡、提供方式单一、运行机制不畅等问题,具有典型的中国国情和地方特色,其法治不可能采用“模式化”的“变法方式”来推动。我国公共体育服务的法治应该注重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应注重中国文化的传统和国情与中国体育发展实际相结合。
  正如威廉·韦德 所言:“在两个世纪不同年代中指定的法律可以不需要改变,这多么神奇!这棵树还在长,现在长出了新枝,但是它仍根植于几个世纪一贯的老地方。”
  2公共体育服务的法治含义和功能
  2014年10月20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要求,到2025年公共体育服务基本覆盖全民。当我们确定这样的发展导向后,我们的法治该怎么走?是否多立法就可以保障公共体育服务的深入?
  我们知道, 现代法治是指法律的至高无上权威,是对国家权力的明确的限制与规范。它要求一切权力必须接受法律的监督,所有的人均应具有平等的、充分的机会了解法律的各项规定,了解政府权力行使的范围。由于法律的实施对个人来说往往是强迫性的,而且政府又往往不断地“阻扰”那些用以限制政府本身行使权力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实施,因此,只有依靠法治这种根本原则的贯彻才能较好地保障个人的自由。法治的目的就是在于保障个人自由,严禁任何组织和团体加其意志于人民。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共体育服务的法治必须强调法律的权威性和至高无上在体育发展中的地位。其核心精神和底线原则正是公共体育服务的法治所努力追求的,法治正在逐步成为体育发展中的秩序原则。但并不代表我们可以把法治过度“标准化、模式化”去构建,恰恰相反,法治的流动性、多元性、地方性才能使得公共体育服务的各项发展坚实有力,富有活力和创造力。
  在我们看来,政府推动公共体育服务的法治化首先应避免立法万能意识。众所周知,法治是一种特定的制度安排和实践。今天社会对立法往往表现出特别的崇尚,不论遇到什么问题,首先想到的似乎总是制定法律、创制规则。好像只有通过立法或者立了法问题就解决了。其实法律本身尽管有明确性稳定性的特质,但是也存在缺陷,我们可以这样看:法律的稳定性也决定了其时滞性——法律从制定颁布的那天起,就已经从某种意义上落后于不断变化的时代了;法律的确定性则决定了其僵化——法律针对抽象的人、抽象的事的要求一体遵循的属性,使得它相对于变化的世界而言显得极其刻板[1]。现在很多人依然把法律体系的构建仅仅看作是立法活动的结果,也就是说,想通过立法活动造就出没有明显裂缝而能解决一切问题的成文体系。忽视日常的司法和其他法律活动,忽视了除了人为创制的努力外,还有一个自然形成或久远历史演进的丰富的文化习惯,忽视生活秩序的其他维度,反而消减法律与其他社会生活秩序之间的联系。比如应该给各种“非正式规范”如民间习惯、社团协议、私人合约等留出充分的空间。法治社会也不意味着法治万能,诚如西方学者所言:“法律制定者如果对那些促进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而秩序更少的世界”[2]。我国公共体育服务坚持“政府主导、市场配置、社团参与、公众受益”的原则,在法治方面,法律移植和政府推进固然重要,而更重要的是应该避免权力法律化、法律工具化,强调民主参与和自主管理,主张不同利益主体的理性互动和多元诉求的平衡发展,注重行规行约、自律规章等民間规则框架的确立和遵行,推进自主自治的理性规则秩序和法治进程。也就是说,在公共体育服务的法治中应注意协调国家的“正式规范”与社会或民间的“非正式规范”的关系。避免单一的立法努力,关注日常的司法和其他法律活动,发挥不同社会主体的作用,处理好这一过程中人为努力与自然形成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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