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权利转让条款


  摘 要:《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权利转让条款是该国际条约制定与实施的成败关键。在法理层面,该权利转让条款在主体、客体以及转让方式上具有理论创新,值得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借鉴。我国《著作权法》两次修订草案虽以该国际条款为鉴,但仍有值得商榷之处,应根据法理和我国国情加以完善。
  关键词:《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表演者权;视听表演者权的转让;《著作权法》征求意见稿一、二
  中图分类号:D91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2)11-0094-10
  引 言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是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的一个最新的国际条约,于2012年6月24日在北京举行的外交会议中通过。《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意义深远,确认了对视听表演者权利的国际保护,尤其是确认保护其精神权利并对视听表演的经济利用作出了国际规定。《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在其宣言部分指出“出于以尽可能有效和一致的方式发展和维护保护表演者对其视听表演的权利的愿望,承认有必要采用新的国际规则,以提供解决由经济、社会、文化和技术发展所提出的问题的适当方法,承认信息与通信技术的发展和交汇对视听表演的制作与使用的深刻影响,承认有必要保持表演者对其视听表演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①。正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弗朗西斯·高锐所言,它是国际著作权立法的又一里程碑,弥补国际版权机制对视听表演者保护的空白,并体现多边进程的合作本质。至此,世界版权框架对表演者的保护得以完整②。同时,《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对中国意义重大,它是知识产权领域在中国通过,并以中国城市命名的第一个国际条约。我国拥有丰富的文化资源,该条约的成功通过,势必推动我国版权保护事业以及音像文化产业的发展更进一步。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在历时多年的制定过程中,其最大的争议点是其第12条权利转让条款,即如何处理视听表演者权利的转让,以协调表演者与制作者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在保护视听表演者权利的同时,提高权利转让的效率,促进视听表演国际贸易的畅通进行。由于权利的转让条款与版权的实施至关重要,而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意见相左,尤其表现为美国与欧盟的冲突,此外,各个成员国国情各异,利益需求纷繁,尽管目前权利转让条款一锤定音,但其合理性与可行性仍需研究。我国作为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在著作权领域已加入《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合称《因特网条约》)等重要协议,并在知识产权国际舞台愈发显示出大国地位。而且适逢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已公布两稿,我国虽对此作出回应,但该草拟条款仍有值得商榷之处。因此,在我国《著作权法》全面修订之时,视听表演业乃至文化产业尚待蓬勃发展之际,我国有必要深入研究《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转让条款,一方面为我国对该条约的通过与实施提供理论支持,贡献应有之力;另一方面为我国《著作权法》视听表演者权利的修改和完善提供国际视野。
  一、《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转让条款制定的时代背景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权利转让条款是在国际框架下确立利用视听表演的国际规则。随着视听表演国际贸易的不断繁荣,如何公平保护表演者权利,及时实施权利,将权利资本化,成为推动视听表演业发展的关键。该条约对权利转让条款的规定顺应时代背景和国际潮流,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制定背景
  1.技术变革
  著作权法的修订与完善离不开科技的发展与创新。自1709年世界第一部著作权法《安妮女王法令》诞生以来,三百余年著作权法的发展史印证了熊彼特的创新理论。具体应用在著作权法领域,则表现为著作权法因循技术创新而生,因应技术变革而变[注:参见吴汉东《国际化、现代化与法典化: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道路》,《法商研究》2004年第3期。],进而以制度创新推动科技进步,产业发展。纵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框架下著作权领域国际条约的发展史,1886年由国际文化艺术协会提议的《伯尔尼公约》诞生于印刷术时代,初步开启版权保护的国际体系;1961年10月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世界劳工组织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共同发起,在罗马缔结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录制者与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简称《罗马公约》)因应唱片机,录制技术和广播技术的发展;而1996年制定的《因特网条约》则标志着国际条约对人类跨入因特网时代作出的回应。《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则诞生于信息爆炸与娱乐至死的数字时代。其一,视听技术普遍发展,音乐影视作品大量传播,从单一的听觉效果到视听多维,从粗糙的界面到高清播放效果,比如CD逐渐被DVD、蓝光碟所取代,3D、4D电影成为影院新宠。视听表演需要新技术的包装与传播,这便要求其与音像制作者合作,由专业团队投入大量技术、资金支持。于是,视听表演者与视听表演制作商之间的联系更为密切,而权利许可和转让作为二者连接的纽带机制则愈发重要。其二,网络技术成为视听表演制品大量传播的输送带,也成为著作权侵权滋生蔓延的温床。例如,网络视频分享技术成为“旭日阳刚”组合一夜走红的推手,但与此同时他们也陷入与汪峰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之中。此外,诸如国外的Youtube,Myspace,我国的优酷网、土豆网等视频分享网站造成的著作权侵权逐年递增。以我国为例,2007年至2011年10月,海淀法院共审理视频网站为被告的著作权案件1989件,其中2007年,视频网站为被告的著作权案件只有17件,2011年仅前10个月便达到596件[注:参见吴园妹《视频网站侵权高发的现状和对策》,《经济参考报》2011年12月21日。]。网络时代的著作权侵权对视听表演者和音像制作商都有影响。其三,开放的网络时代使得视听表演者的付酬权难以实现,因其难以跟踪和控制未经授权的制作者以及网络对其表演的利用,其如何公平透明地获得报酬的解决机制亟待完善。与此同时,视听表演者权如何在数字时代合理高效地转让,是网络时代权利转让所面临的难题。因此数字时代科技的发展成为催生《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转让条款的动力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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