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错案原因的多维透视


  摘 要 导致刑事错案的原因多种多样,其中既有司法理念、程序设置方面的原因,也有来自舆论影响、干预司法等方面的原因,更有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方面的原因。刑事错案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程序各个阶段,错案的发生与公安、司法机关均有关系。通过对刑事错案原因的多维透视,最大限度防范刑事错案的发生。
  关键词 刑事错案 诉讼程序 诉讼环节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2年度河南省人文社科基地项目《我国刑事错案的现状、成因和预防研究》(项目编号:2012-JD-003);2013年度河南省人文社科重点项目《司法公信语境下我国刑事错案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13-ZD-003)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余海舟,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3级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077-03
  刑事错案一直是一个沉重的话题。刑事错案的发生,不仅影响着案件当事人的权益,更影响着社会民众对国家法律的信仰。随着这几年曝光的刑事错案越来越多,笔者发现,在造成这些刑事错案的原因中,有很多地方是惊人的相似性。例如,在绝大部分案件中都涉及到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现象。无论在案件的哪一个阶段,如果有一个机关能够及时的制止错误,那么将会遏制住错案的发展。本文将试图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来以及其他方面来全面、立体的分析刑事错案的成因。
  一、侦查阶段错案的发生原因
  侦查阶段是刑事案件的启动阶段,是全面的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阶段。这个阶段侦查人员应该全面的收集证据,而不仅仅是只注重口供的收集,只有做好了证据的全面收集,才能为后面的审查起诉,审判做好准备工作。“中外刑事诉讼的历史已反复证明,错案的审判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上的”。 侦查阶段的错案发生原因有:
  (一)刑讯逼供屡禁不止
  虽然我国我国已经迈入法治国家行列,但是司法人员由于深受一些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依然没有摆脱“有罪推定”带给他们的负面影响。“有罪推定”一个重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刑讯逼供。因为在他们思想观念中,刑讯逼供虽然是错误的,但是逼出来的东西绝大部分是真的。但实际上却并非如此,因为“这种方法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 。这些令人不齿的手段与传统的“重口供,轻证据”“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观念相映衬。在这些旧的思想观念的引导下,侦查人员将现代司法理念“无罪推定”“保障人权”抛入脑后。于是刑讯就成为侦查人员屡试不爽的招数,导致一大批的错案“脱颖而出”。比如说,在赵作海案件中,公安机关对赵作海进行了30多天的刑讯逼供;杭州叔侄案中,连续7天的刑讯逼供,结果导致其只能违心的承认杀人的事实。
  (二)重视口供,忽视物证等实物证据
  在侦查机关用刑讯的手段得到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之后,就往往马上作破案、结案处理。对于其他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之类的证据往往不再收集,本来应该及时固定的证据,往往粗心大意,不及时固定。虽然得到了口供,但是就会立即产生了一种先入为主的感觉,觉得此人必是罪犯,这种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导致往后收集的所有证据都是围绕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来展开。而案件在审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之后,有些证据已经彻底消失匿迹,没有办法再收集。从而导致“失掉了时间,就等于蒸发了真理” 。比如,在刘凯利案件中,明明从被害人体内检测出的血型与刘凯利不相符,却又要从其他的角度来证明此案定是刘凯利所为。对于那些明显无罪的证据(刘凯利没有作案时间),即使已经收集到,侦查机关甚至也视而不见,想方设法的来避开那些明显无罪的证据。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错案原因
  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和控诉机关。在公诉案件中,检察院承担着犯罪嫌疑人的拘留、逮捕和审查起诉的职责。同时,也承担着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因此,检察机关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息息相关:“错案不是在检察环节发生,就是在检察环节发展” 。当一个案件最后被定性为刑事错案,那么检察院在审查起诉环节上,对于错案的发生原因,有其独特的推动作用。如果检察院在执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时候,能够认真的发挥自己的监督作用,做到有错必究,不偏不倚,坚守自己的法律底线,那么或许部分错案就可以避免悲剧的发生。
  (一)监督的职能未能发挥
  《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因此检察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充分发挥自己的监督职能,认真的发挥自己的监督作用,让监督贯穿于刑事诉讼的所有阶段之中。同时也应当做到有错必究,不偏不倚,在任何时候发现错误,都应当勇敢、及时的提出。
  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院起了一个承上启下的作用,连接着侦查、审判活动。但是,法律又同时赋予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职责,在双重身份的前提下,检察院往往为了追求较高的工作效率,置监督权于不顾。《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检察机关应当在配合中坚持制约,在监督中加强配合,二者缺一不可。但是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往往是配合多于制约,因此忽视了自己是监督机关的地位。而一旦忽视了自己的地位的时候,检察机关就会成为错案的推动者。如在上海“梅吉祥、梅吉杨案”中,典型的“三无产品”,没有作案动机、作案时间和作案证据,仅仅凭借着被告人的口供,公安机关就移送到了检察院,检察院为了配合公安机关,随即就起诉到法院,法院宣判了“二梅”有罪,并处以死缓和十二年的有期徒刑。
  (二)检察系统的行政化
  《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在实际中,无论是检察院还是法院,都是外部独立而内部不独立的。内部都是按照行政体制的运作模式对案件作出处理的。检察院内部行政化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检察职能与司法行政职能的合一,即检察业务活动的完全行政化。二是检察机关内部行政管理方式违背司法机关行政管理的特点和规律,或者完全行政机关模式化,或者带有行政模式的痕迹,其弊端是造成了司法行政管理职能对检察职能的制约、干扰和侵袭。 在日常的工作中,经常存在着上级对下级进行工作指导,遇到疑难问题,拿不定主意时,下级向上级请示汇报。两者意见不统一时,按照上级的意思作出处理,仍然不能作出决定时,按照检察长的意思作出处理。这种行政化的管理模式,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真正了解案件的人却无法成为案件的决定者,即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却不能决定是否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起诉的决定权成为一种走过场,为一些人不正当的干预司法创造了条件,无形中增加了刑事错案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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