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前置制度的反思与超越

http://img1.qikan.com.cn/qkimages/jhlt/jhlt201506/jhlt20150621-1-l.jpghttp://img1.qikan.com.cn/qkimages/jhlt/jhlt201506/jhlt20150621-2-l.jpghttp://img1.qikan.com.cn/qkimages/jhlt/jhlt201506/jhlt20150621-3-l.jpg
  摘要:纳税前置包括“前置于复议”和“前置于诉讼”两种情形,现行税收征管法实行“前置于复议”,而“2015年征求意见稿”则改采“前置于诉讼”。“2015年征求意见稿”较之现行制度,有所进步,但仍不足以彰显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现代税法基本立场。当下对纳税前置制度进行根本性修改的时机已经成熟,在“2015年征求意见稿”基础上继续完善,存在小改、中改、大改三种思路。本次修法应彻底摈弃任何形式的纳税前置,通过建立加算利息等诱致性制度、税收保全等配套制度,从而实现兼顾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立法目的。
  关键词:纳税前置;基本权利保障;法律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5)06-0112-08
  纳税前置,即纳税义务前置,是我国税法上针对纳税争议设置的“双重前置”之一。在“双重前置”制度结构中:第一重是纳税义务前置,即只有在纳税人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后,始得提起行政复议:第二重是复议前置,即税务争议如欲提起行政诉讼须以复议程序经过为已足。就纳税前置而言,有两点须言明:其一,这里所谓“纳税”系采广义解,不仅包括狭义之“税款缴纳”意味,根据具体立法规定还包含滞纳金、纳税担保等情事;其二,这里指称的“前置”,依“前置于”对象之不同,可分为“前置于复议”和“前置于诉讼”两种情形,现行税收征管法是“前置于复议”,但不代表“前置于诉讼”就不属于“纳税前置”范畴。
  虽然通常将纳税前置和复议前置并称,但二者在价值追求、功能效用和规范结构等方面存在差异,在进行理论分析和制度设计时须分别为之。本文拟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修改,探讨纳税前置制度的取舍问题。
  一、纳税前置制度的历史演进与现实样态
  1.“双向运动”:基于规范文本的梳理
  纳税前置制度最早见于1986年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该条例第40条规定,管理相对人与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10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该暂行条例基础上制定的《税收征管法》,仍然将缴纳税款和滞纳金作为复议前提,但是其进步之处在于:对其他类型的税务争议改行选择复议制度,对罚款的争讼也不要求先行缴纳罚款。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税收征管法》进行全面修改,在复议前置问题上形成了现行规定:从保护纳税人权利的立场出发,该次修改的主要进步是允许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在提供担保后申请行政复议。
  现行纳税前置制度的规范体系主要由《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以下简称复议规则)的相关条文组成(如表1所示)。《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实施细则》第100条则对这里的纳税争议,做了比较宽泛的解释:“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而《复议规则》则从另一个层面同样宽泛地界定了需要进行纳税前置的情形。该规则第14条列举了征税行为、行政许可与行政审批、发票管理、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等十一类税收具体行政行为和一项“兜底条款”;继而于该规则第33条总括性地要求对前述诸端税收具体行政行为引致的争议,在第1款规定了复议前置,在第2款规定了纳税前置。比较《实施细则》和《复议规则》关于纳税前置问题的规定:相同之处在于它们均通过列举方式界定了“争议”的事项、进而相应扩展纳税前置的适用区间: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仅着眼于“纳税争议”,而后者则通过条文衔接,将适用纳税前置的范围进一步扩展到其他各种税收行政行为。
  不难看出,围绕纳税前置的规范演进,其呈现出鲜明的“双向运动”特征:一方面,自1986年《暂行条例》确立纳税前置的基本框架以来,对于纳税前置的适用有放宽趋势,例如对于税务罚款争议不再纳入前置范畴,而且允许提供担保后即可申请复议;另一方面,仍然存在通过广泛界定“争议”、“纳税争议”的范围,间接地扩展纳税前置适用空间的情形。事实上,对于纳税前置制度演进的梳理,有一点容易忽视却又必得注意:现行的纳税前置制度,基本是在1986年《暂行条例》确立的框架之下通过“修补”而来,这就决定了其不会背离该暂行条例太远;而彼时之所以规定纳税前置制度,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两个比重”下降、尤其是国家财政收入不足的背景下,需要特别保护国家税款利益,最大程度地避免税款流失。时移世易,前提条件变迁后,原来具有合理性的制度现今看来已是“不合时宜”,再做小修小补,恐怕于事无补。
  2.税收征管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的“变”与“不变”
  2015年1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修改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其中,现行税收征管法第88条有关复议前的纳税前置被取消,代之以第134条的诉讼前纳税前置。在对征求意见稿所作的说明中,在“健全争议解决机制的内容”部分,仅仅涉及“涉及税款的税收争议实行复议前置”和“鼓励通过和解、调解解决争议”。可见,征求意见稿中对纳税前置做出的“小步微调”并未被视为重要的制度更新。征求意见稿的制度设计,取消了复议环节的纳税前置,却仍然保留了诉讼之前的纳税前置;虽有进步,但无法根本上改变纳税前置制度的弊端。
  征求意见稿与现行制度相比(如表2所示),其“变”表现在对于纳税争议提起行政复议情形,不再需要缴纳税款或提供纳税担保作为前置条件:其“不变”则主要在于当纳税人意欲提起行政诉讼时,仍然需要纳税前置,只不过是将原先前置于复议环节的缴纳税款或提供纳税担保,延后至复议后、诉讼前阶段。从纳税人获得救济权的角度出发,征求意见稿至少实现了复议前的“无障碍”,但是从“救济”的本意而言,地位超脱之“第三方裁判”方为其基本题旨,即在税务争讼中,由于法院地位相对复议机关地位的超脱性,税务行政诉讼的中立性使其较之于税务行政复议更接近“救济”的本意。由于复议前置的存在,意味着纳税人如欲通过诉讼寻求救济,还是必须先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可谓是潮打空城寂寞回,“涛声依旧”。

推荐访问:纳税 反思 超越 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