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完善


  摘 要 回避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其是在诉讼中参与案件的人员主动或被动的退出案件的制度,它的出发点在于消除当事人的疑虑,保持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也同时有利于案件真实的发现。新的《民事诉讼法》对于回避制度有了新的修改,在原来法律的基础上又新增了审判人员需要回避的新情形,将审判人员的具体行为加以说明并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完善了当前法律的不足。但是法律的规定也同样有着模糊性,极容易对法官审判案件造成偏差。故此,对于法律的规定有完善的必要。本文主要从回避制度的法律规定出发,从三个方面对回避制度进行完善:回避对象的范围及操作,回避情形的规定,回避程序的建立等。结合相关学者的理论研究,对回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提出完善意见。
  关键词 回避制度 回避对象 回避情形 回避程序
  作者简介:魏杨豹,瑞安市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059-04
  一、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立法现状
  回避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回避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确保诉讼的公正性,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关审判人员主动或者被动的退出案件的一项基本制度;它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都有其基本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45-48条专门对回避制度作为规定,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民事诉讼法对其进行了修正,将第45条改为第44条,第一款修改为:“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增加第二款: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该条修改对审判人员的具体行为加以限定,从审判人员的行为出发,将生活中违法违规的情形都收录在回避的情形中,体现出了回避的重要性。2011年2月,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执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任职回避规定》),在该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审判、执行岗位法官的定义,明确了回避人员的身份,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人员的部分进行了明确:在回避的对象上,其主要规定的回避人员是法院的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的法官,并不是参与案件的所有相关审判人员,有一定的针对性。本规定所称审判、执行岗位法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未担任院级领导职务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以及在立案、审判、执行、审判监督、国家赔偿等部门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法官和执行官。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的回避制度,使案件在具体操作时有了明确的依据,对案件的公正审理起到巨大的作用。2000年1月,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若干规定》),在诉讼法的基础上对回避制度加以完善,在细致之处做了详细的补充说明,使得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更具操作性:第一,在回避的对象上,其补充的有与审判人员或与其存在一定关系的: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二是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厉害关系的;三是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是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五是本人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第二,对于回避情形的补充,赋予当事人一定的主动性;为了体现案件的公正性,也规定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也可以申请回避的情形:(1)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2)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3)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4)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5)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新民事诉讼法第44条至第47条明确规定了回避制度的相关内容,从回避的对象、回避的法定情形、回避的决定等作了系统的规定,其回避对象有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这些人员在与本案有一定关系的时候必须回避,其理由为: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同时也规定了在回避执行时的决定人员,第46条规定: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这些都体现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也意味着我国的回避制度也正在逐渐完善之中。
  二、民事诉讼法修改背景下我国回避制度仍然存在的不足
  民诉法虽然对回避决定的机关、方式、救济程序有所规定,但都明显带有计划经济时代行政管理的痕迹,不符合诉讼回避制度的基本理念,實践中也暴露出很多问题,影响了回避制度的实际运用。具体分析如下:
  (一)回避对象的立法缺陷
  回避对象,是指在案件进行过程中,因某些原因不能参与案件,主动或被动地退出案件的人员。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人员是参与案件的相关人员,其规定中有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这里的规定未免有些狭窄;在《若干规定》中又做了详细的补充说明,第九条明确补充了审判人员说指: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这一条对诉讼法做了很明确的补充,使得在司法实践中的回避情形有了一个很明朗的依据。但都没有涉及到法院整体回避的问题,笔者认为这未免显得有些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这些在立法之外的回避问题,例如,在实践中有与法院签订医疗合同的医院,该医院在其医疗过程中发生了医疗纠纷,一方当事人到法院立案,而后发现该院与医院有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与医院有一定的利益关系,势必会让当事人认为法院的判决会偏向对方,在法律中也没有关于法院整体回避的规定,起诉人就会认为其受到的是不公正的待遇,回避制度的价值本源是为了达到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案件法官的自然正义目标。该问题需要在法律上加以完善。再者,《若干规定》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也属于审判人员的范畴,是适用回避的对象,这里存在一些操作上的问题,因为民诉法有提出回避的时间是在案件开始审理前或法庭辩论终结前,在这段时间中,审判委员会委员并不直接参与案件,只是在需要讨论案件的时候发表其意见,这样,就无法确保当事人行使申请其回避。所以,在这一点上存在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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