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珠三角市场一体化与投资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从法治的视角来审视中国当前的泛珠三角市场一体化与投资服务贸易自由化,就不难发现该区域经济合作同国内其他区域经济合作别无二致,客观上都已经并且必将日益严重地受制于以下不利法律因素的困扰。为了切实解决泛珠三角市场一体化与投资服务贸易自由化中难免出现的种种法律抑制问题,必须从法治建设上入手,通过法律手段来建立跨行政区的有效合作机制,以确保泛珠三角区域经济的一体化发展。
  【关键词】泛珠三角市场一体化 投资服务贸易自由化 法律问题
  一、泛珠三角市场一体化与投资服务贸易自由化法律问题产生的背景
  泛珠三角市场一体化与投资服务贸易自由化,无疑则是推动中国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的“试验田”。那么,究竟怎样才能有效促进泛珠三角市场一体化与投资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持续健康发展?笔者认为, 政府拟定泛珠三角区域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规划,区域内相关省区各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是有效促进泛珠三角区域经济长期合作的重要步骤。但仅有这些还是远远不够的,只有在此基础之上,进一步建立健全科学稳定的法律支撑保障体系, 才有可能真正确保区域首长联席会议达成的共识能够顺利地付诸实施, 泛珠三角区域经济社会一体化的构想才有可能真正得以实现。
  二、泛珠三角市场一体化与投资服务贸易自由化遭遇法律障碍
  (一)地方政府法治程度不高。
  由于地方政府法治程度不高,依法行政尚未成为区域内各级政府的自觉行动, 加上行政区划的刚性约束和长期实施省份经济所形成的思维定势,必然会出现各行政区在追求自身地方经济利益的同时,忽视或损害区域经济发展的整体利益,如产业结构上的重复建设、追求大而全或小而全、热衷市场分割和制造环境水域污染等等。
  (二)区域经济立法不全。
  为了谋求更大、更强、更快的发展,中国的一些省区近些年来也一直在尝试着进行区域合作,如先后成立过“ 长江三角洲城市经济协调会”、西南六省七方联席会、环渤海经济区城市联席会、长三角 15 城市市长联席会等,但由于中国区域经济法律制度缺失,不仅未能及时制定出保护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的法律和法规,而且传统的司法和执法体制也很难超越地方行政权力的严重束缚, 其结果, 必然导致各行政区政府政出多门, 为了保护和谋求地方利益而大搞市场垄断和市场分割, 根本难以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区域经济合作,省份经济空间格局一直难以突破,甚至出现了日益严重的“板结化”倾向。
  (三)区域执法软弱乏力。
  虽然中国已经制定和颁布实施了《 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价格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一系列的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 但这些法律在该经济区域内的某些地区根本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各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很难得到及时有效的惩处。
  三、泛珠三角市场一体化与投资服务贸易自由化亟待建立完备的法律支持体系
  (一)进一步完善区域经济法律制度体系。
  1.制订实施《区域经济合作法》或《区域经济发展协调法》
  实现泛珠三角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构想,积极推进区域内各利益主体之间的长期有效合作,就必须抓紧制定一部《区域经济合作法》或《区域经济发展协调法》,借助法律的力量来调控和平衡该区域内各类主体之间的关系。该法的主要内容, 是要明确规定区域经济合作的内容、形式、程序,界定中央和地方政府以及区域经济发展协调组织各自的权限、义务、职能和职责,建立区域协商仲裁制度等等。作为促进和振兴中国区域经济发展的基本法,它的尽快制定对于确保跨行政区的区域经济的一体化发展无疑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2.加快推进《区域规划法》
  由于我国至今一直没有制定《区域规划法》,所以长期以来我国的区域规划工作一直缺乏应有的指导、规范和制约,其结果是必然导致区域规划工作体制不顺,所制定的各种区域规划大都缺乏应有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因此,为了有效推进区域经济的一体化发展,就应当在进一步改革和理顺我国规划管理体制的基础上制定一部专门规范区域规划工作的法律,以逐步确立区域规划的法律地位。
  (二)签订《泛珠三角区域信用公约》。
  信用是市场经济的灵魂,也是区域经济有效合作的基础。为了促进泛珠三角区域经济的良好合作,建立健全区域信用管理体系,在区域内确立统一的信用标准和信用规则是完全必要的。因此,合作各方首先应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共同签订《泛珠三角区域信用公约》,并尽可能赋予其应有的法律效力。其次,还应进一步修改完善金融法、物流法、科技进步法、人才管理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并组织力量对已经制定生效的一些地方性法规和“红头文件”进行一次系统的清理,以彻底清除对那些妨碍区域经济合作和一体化发展的制度安排和政策措施。再次还要完善执法机制,加大执法力度。
  鉴于我国区域经济合作中所存的各种问题,我们认为,在我国完全有必要引入和建立符合国情的宪法诉讼制度和双重司法制度, 以消除地方立法和司法审判中的地方袒护主义。其基本的思路是,在维持现有法院体制不变的情况下,另行按照经济区的发展要求设置大区法院。如我国目前现有六大经济区,可以初拟设立六大区际法院,以直接受理和审判区际法院管辖的跨区争议案件。对于不服大区法院判决的,包括违反宪法有关条款规定的案件,当事人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的判决为最终判决,以树立法律的权威,从而确保区域经济的有效合作和一体化的顺利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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