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理论障碍分析


  [摘要] 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常因被告人无赔偿能力而得不到赔偿。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司法实践的需求,其模式各国不同,也存在理论基础上的分歧及理论障碍。该文从障碍分析入手,对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进行初步探讨,以期为我国最终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提供参考。
  [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 国家救助制度 理论障碍
  
  1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发生的一些特大凶杀案,促使越来越关注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特别是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而受到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按照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刑事被害人获得赔偿的途径只能是通过向刑事被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民事赔偿部分往往因被告人无赔偿能力而得不到赔偿。通过对国内近年发生的特大凶杀案作抽样调查,涉及范围从张君抢劫杀人案、黄勇智能木马杀人案、马加爵杀人案、杨新海流窜杀人案、宫润伯变态杀人案、个体屠宰户石悦军杀人案到邱兴华案,发现几乎没有一个被害人获得过被告人的赔偿。这些大案的凶犯几乎都没有可供赔偿的财产,即使曾抢劫金铺的张君,死前也只剩2300元①。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对近5年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情况作过调研。结果显示,5年来,有2300余件以判决方式结案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80%以上的案件民事部分执行不了,成为“空判” ②。这样的结果既使刑事被害人受到的损失得不到赔偿,陷入“人财两空”的艰难境地,也使被害人通过判决获得加害人的赔偿这一法律设计的救济途径受到阻碍,被害人“在形式正义面前很难获得实质正义” 。由此不得不引起人们深思:刑事被害人因犯罪人犯罪而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是否只能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刑事被害人受到损害的人身、财产权还能通过其他途径得到救济吗?
  对被害人因犯罪人犯罪而遭受的损害,世界各国的立法一般规定有赔偿、国家补偿及附带民事诉讼等几种主要弥补方式与途径。近年来,我国学者和司法界提出借鉴国外立法,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由国家给予刑事被害人必要和适当的救助。2007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时提出“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然而,提出建立一个制度容易,但具体构建制度却有必要进行全面考量,关键的是在本土的语境下,对构建制度已经存在或可能存在的问题和障碍进行分析,研究解决的路径,而不是一味移植国外的立法。本文从分析理论障碍入手,对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合法性和正当性进行初步探讨,以期为最终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提供参考。
  
  2 各国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构建模式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指因遭受犯罪等严重刑事不法行为侵害而死亡或重伤并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当其无法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或从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经济上处于严重困难,依法由国家设立的专项基金给予其一定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护制度。从各国规定看,主要从以下方面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2.1 立法模式上,大多国家是采取专门的立法形式,一是制定被害人法。如美国1984年制定《联邦犯罪被害人法》。二是制定一个单独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法。如1973年芬兰制定《被害人赔偿法》;1978年,瑞典《刑事损害补偿法》等;三是在相关法律中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1988年,英国《刑事审判法》明确规定被害人得到国家赔偿委员会的补偿是被害人的一项法定权利。
  2.2 救助对象上,大多数国家对救助对象限定在暴力犯罪所引起的对人的生命、健康的损害。有的仅限于本国人,有的包括各种犯罪引起的任何个人伤害。
  2.3 救助条件上,各国对受救助被害人的条件都有限制。如在美国,只适用于无辜的、严重暴力犯罪的被害人。日本规定,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有共同生活的亲属关系或抚养与被抚养的亲属关系的,一般不予补偿或减额补偿。
  2.4 救助资金来源与管理上,有的国家来自政府税收,有的来自罚金、保释金、监所作业金,有的来自损害保险契约的特别捐,有的设立支持被害人基金。
  2.5 救助裁定机构设置上,有的国家由专门的机关办理,有的设于政府内,有的设于法院,有的设于检察机关。
  从以上分析看, 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主要有以下特点:①实施救助的主体特殊性。对被害人实施国家救助的主体是国家,国家通过其设立的救助机构给予被害人损害救济。②救助的补充性。国家救助不是对所有的刑事损害都赔偿, 也不可能补偿被害人所有的损失,而是对刑事损害赔偿制度未能起作用的部分进行补充。③受救助的对象限制性。救助不是对所有的被害人都给予补偿,而只能对那些损害比较严重的被害人和需要国家给予安抚的被害人给予一定数额的损害补偿。④救助主要表现为现金补偿。⑤国家救助程序法定性。实施救助要经过一系列法定程序。
  
  3 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理论障碍——从理论的构成基础解析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要有其存在的理论基础,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作为一种新的法律理念,也有其制度设置的理论依据。
  3.1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理论基础
  目前,理论界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理论基础的学说各不相同,主要有国家责任说、社会福利说、公共援助说、社会保险说等。
  国家责任说基于社会契约理论,主张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是国家的责任。至于这种责任的来源,学界又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对其国民负有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如果国家没有尽到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而致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就应当对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或伤害给予适当的补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补偿责任的产生,是由于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利,国家有责任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如果国家未履行好预防犯罪的义务,犯罪被害人有权要求国家对他们因受到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损失负责。
  社会福利说从社会责任出发,认为国家对被害人予以补偿,是基于人道主义的一种福利,是出于国家或政府的善行,基于人道及社会福利的理由,国家有责任对被害人给予适当的救济,而非国家在承担责任。
  公共援助说着眼于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是承担道义责任这一点,认为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是犯罪行为的潜在被害人, 被害人之所以被害实际上是由于他被适当机会选择出来的不幸者,对被害人自己的不幸理应由社会全体成员来共同承担,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实际上是代表社会共同承担被害人的不幸。
  社会保险说把犯罪的侵害理解为一种意外事故,主张国家对犯罪被害人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因为人民平时向国家缴纳的税金实际上是在购买保险以应对犯罪侵害后面临困境的意外事故。国家与公民之间实际上以默示方式签订了保险契约,国家负有依保险契约给付一定金额的义务。
  以上几种学说都从不同的理论路径论证国家应当对刑事被害人给予补偿,各有其合理性,也有各自的局限性。如国家责任说将每一个具体犯罪都归于国家的过错的前提是认为国家可以消灭所有的犯罪,而这种假设是无力的,毕竟是犯罪人而不是国家的错误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社会福利说扩大了国家的责任;社会保险说无法说明为什么应该由国家而不是由社会性的保险机构设立专项险种来承担保险责任;而按照公共援助说理论,国家应对所有刑事被害人进行公共援助,那么对于那些虽遭刑事案件伤害,但物质生活水平依然优越的人来说就似乎有失公平。从各国现有的立法实践看,国家责任说、社会福利说以及社会保险说均有国家以之作为补偿制度的立法依据。如新西兰采用国家责任说;荷兰采用社会福利说;日本采用社会保险说。在立法实践中,具体采纳何种理论,将决定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模式,极大影响实践效果和制度目的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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