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劳动合同变更中应注意的几个方面


  摘 要: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凭证,它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用合同这一法律形式联系在一起,形成劳动关系,并通过劳动合同内容规范和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及其劳动行为,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按照合同规定进行劳动合同变更,但变更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且注意做好收集、保留变更手续的书面证据,以有效规避劳动风险,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赢。
  关键词:案例;劳动合同;变更;规范
  中图分类号:D 923.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20-0251-02
  一、案情要旨
  员工李某在A公司保卫部门负责治安保卫管理工作,因不胜任岗位职责要求,被调整至生产岗位。李某认为,A公司擅自变更其工作岗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所以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申请A公司赔偿因其岗位调整而减少的工资,并附加赔偿辞职后的经济补偿金。
  二、案情介绍
  李某于1999年进入A公司治安保卫管理岗位,主要负责治安、保卫、消防等工作。2011年3月至5月期间,上级管理部门连续三次对保卫值班岗位夜间工作状态进行突击检查,发现保卫值班人员李某在夜间保卫值班过程中存在擅自脱离工作岗位、故意篡改值班记录、公开在岗位上睡觉等违纪现象,上级管理部门随将情况通报至A公司领导。由于A公司属于危险性极高的流程性材料生产企业,保卫值班人员肩负着保卫安全生产的重要责任,在短时间内连续多次发生违纪行为,严重影响公司管理秩序,严重损害企业安全利益。发生第一次违纪事件后,A公司对李某进行批评警告,希望其加强管理,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发生第二次违纪事件后,A公司对李某进行经济处罚,要求其重视日常检查和监督管理,不能再发生违纪事件;发生第三次违纪事件后,A公司认为对李某进行批评警告和经济处罚后,保卫值班混乱的工作状态仍然没有改变,致使违纪问题重复发生。鉴于李某所负责的工作连续出现违纪现象,已经不能够胜任治安保卫管理岗位的工作要求。A公司于2011年6月将李某调离治安保卫管理岗位,安排至生产车间从事简单的辅助维修工作。李某接受了A公司的岗位调整安排,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后,到生产岗位上班。2012年8月,李某在该生产岗位上工作14个月后主动申请提出辞职,A公司为其办理了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手续。2012年9月,李某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诉求为A公司擅自变更自己的工作岗位并降低其工资报酬属违法行为,并要求A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三、诉讼过程
  1.李某称其在A公司工作期间经验丰富,表现出色,不存在不胜任岗位职责要求的事实,完全是A公司捏造事实,强行调整其工作岗位,强迫其在岗位变更通知书上签字认可。李某认为A公司擅自变更自己的工作岗位并降低其工资报酬的行为违法,称自己不能忍受A公司的违法行为而被迫提出辞职申请。李某请求市仲裁委裁决A公司支付其因岗位调整造成的工资减少部分9 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 000元,合计54 000元。
  2.A公司针对李某的仲裁请求提出两点答辩意见。第一点意见,确认企业擅自变更岗位并降低工资违法没有事实依据。李某与A公司199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岗位为治安保卫管理岗位。2011年3月至5月期间,因李某管理不到位,致使其主管的保卫值班岗位连续发生多起严重违纪事件,造成保卫值班岗位形同虚设、工作涣散、管理缺失。A公司出示了五份举证材料:一是劳动合同书和岗位说明书,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力义务和李某的工作职责;二是对3次违纪事件处罚意见的书面材料,材料上均有李某本人的签字,证明李某清楚知道自己在保卫值班岗位的3次违纪、管理缺失的事实;三是A公司的《绩效管理规程》,证明李某管理缺失的行为完全符合A公司《绩效管理规程》中的调岗规定;四是李某办理岗位变更的各类签字手续,证明李某接受并同意到生产岗位工作;五是李某在生产岗位工作的考勤签到表、绩效评价材料和每月的工资发放表及签收资料,充分证明李某在该生产岗位已连续正常工作满14个月。
  第二点意见,李某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系其个人申请、主动提出,A公司完全可以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A公司当庭出示了李某亲笔书写的辞职申请书和离开公司所办理的各种签字手续,举证材料充分证明李某是由于个人原因自愿向A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的,并不是A公司强迫所致,没有法律依据支持A公司应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3.审判依据与结果。市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力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市仲裁委指出,李某认为A公司在2011年6月调整其岗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在一年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力救济,而本案中李某直至2012年9月才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其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因此,对李某要求确认A公司擅自变更其工作岗位并降低工资报酬属于违法,补发其调岗后减少工资8 000元的主张,市仲裁委依法不予支持。因2012年8月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系李某主动提出,并且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并非是A公司违约所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条四十六条的规定,李某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 000元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市仲裁委依法不予支持。
  四、案例评析
  (一)本案核心和焦点问题
  本案虽然是以仲裁时效过期而获得胜诉,但如果抛开仲裁时效,案情的核心就变成劳动合同中变更的合法性问题,焦点是在职工不能胜任岗位工作的情况下,企业能否变更、调整职工的工作岗位,怎样履行变更手续合法有效。
  (二)本案中涉及到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款的应用与解读
  1.《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100号)第一条规定:“按照《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精神,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变更劳动合同,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若不能达成协议,则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对于因劳动者岗位变更引起的争议应依据上述规定精神处理。”A公司举证的三组证据,证明李某在受到批评警告和经济处罚后,仍然没有严格履行岗位管理的职责,造成违纪现象不断延续,已经不能胜任治安保卫管理岗位的职责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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