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与刑罚


  摘要在日益强调关爱并保护未成年人的今天,面对日益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犯罪与刑罚之间似乎出现了矛盾或者不相适应。有些人形式地理解“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内涵,并将其误解为通过减少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认定以及减轻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适用,就能达到保护未成年人并且预防犯罪的目的。然而,这种“过度轻刑罚化”的趋势是否契合根治未成年人犯罪的现实需要是值得商榷的。
  关键词未成年人 轻刑罚化 犯罪预防
  作者简介:周展,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学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3-022-03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由来已久,并成为困扰绝大多数国家的一块顽疾。病情的严重性不仅在于犯罪主体是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更在于难以从根本上予以有效控制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因此,国内外专家学者在此问题上倾力研究和探索,各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也在潜心酝酿更合理的刑事法律和政策。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虽然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已有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率的持续走高以及犯罪年龄的低龄化等问题的凸显,使得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这张法网,以期发现任一细微的漏缺或者松动。
  提到犯罪,我们会立即想到刑罚。的确,犯罪和刑罚是密切相关的,因为就现阶段来说,刑罚仍是预防犯罪的一种必不可少的重要手段。但是这一词语,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以及弘扬人道主义的大背景下,又显得是那样的“敏感”。尤其当它和“未成年人”联系在一起时,犯罪和刑罚的一体化仿佛瞬间被肢解。人们希望能自由、和平地生活,不希望犯罪现象的发生,更不希望为预防犯罪而诉诸于刑罚这种方式。然而这只是一种理想。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因素的综合作用还不足以达到那种理想效果。但是,我们应该致力于研究如何尽可能地减少犯罪和刑罚的适用,但这并不必然意味着刑罚无限制的减轻——“过度轻刑罚化”。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犯罪”;第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以及第八条、九条、十条。这一条条解释充分体现了“教育、感化、补救”的方针的形式要求,它是充分考虑未成年人思想意识、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等个体因素的成果。但是该解释所隐含的“过度轻刑罚化”的倾斜保护是否真正符合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内涵?而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过度轻刑罚化”又是否真正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当下特点和原因分析
  首先有必要解释一下“未成年人犯罪”的外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是未成年人;我国刑法规定,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因此,本文所指的“未成年人犯罪”,主要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的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依據刑法应该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①,同时还指年龄虽不满14周岁,但身心已经达到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水平的少数儿童所实施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目前刑法不认为其构成犯罪)。因为随着人们物质文化水平和精神文化水平的快速提高,一些12-14周岁左右的儿童身心已经得到很好的发育,他们在刑事责任能力方面与年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相当。因此,当下不少刑法专家和学者提出要适当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建议。
  法律的制定应当从国情出发,即出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因素的综合考量。反映在刑事法律和刑事政策上,就是要把握现阶段犯罪的具体特点和原因,即“刑罚的规模应同本国的状况相适应”。②因此,评判任一刑事法律和刑事政策的合理优化水平,应从本国犯罪的特点和原因入手。否则,必将导致矛盾的产生,这一点在西方国家的少年刑法上得到验证,因为那些“少年刑法带有较多的福利色彩,对付少年犯罪能产生一定的效果,然而一旦少年严重案件明显增多,在这种情况下,一概强调保护少年则必然导致处罚不利而损害社会利益,并且效果是微弱的。”③
  现有刑事法律和刑事政策未能充分发挥出预防犯罪的作用,这已是不争的事实。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公布的《中国“十五”期间青少年发展状况和“十一五”期间青少年发展趋势报告》指出:“‘十五’期间我国青少年犯罪增加68%,其中全国法院判决青少年罪犯五年间增长12.6%,未来五年青少年犯罪总量将进一步增加”;2010年10月12日《南方日报》报道:广东5年4万未成年人犯罪,占全省刑事犯罪的11%。由此可见,犯罪数量的增长是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一大特点。此外,未成年犯罪还呈现出以下特点:首先,犯罪低龄化现象明显;其次,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少年杀人、伤害、抢劫、强奸等恶性案件明显增多;再次,犯罪具有较高的反复性,即累犯率高;最后,性犯罪比率增加。上述这些特点显然与我国经济的高速增长和和谐社会的构建相冲突,更与我们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的期许相违背。因此,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分析,不能仅仅从单方面找原因。
  关于犯罪原因的研究,西方古典犯罪学派和实证犯罪学派取得了重要的成果,进而影响到当代犯罪学在美国的兴盛。我们可以从两派的观点来推究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高发的原因。从刑事古典学派到当代西方犯罪心理学的研究,他们着力于对行为人“人的意志”等主观方面的探索。反映在未成年人身上,那就是分辨力差、自控力弱、法律意识浅薄、容易冲动等,笔者将之归结为未成年人主观意志的不成熟;从实证派犯罪学分出的犯罪社会学派,他们更加注重社会等综合因素的影响,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则很好的说明了这一点。从一定意义上来说,这部法与其说是一部未成年人的权利法,更不如说是一部为了能更好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而规定整个社会相应作为的义务法。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的探索,要综合两派的观点,从“动态性,结构性”④角度来分析研究,即要在我国当前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现实环境的大背景下,结合与之密切相关的未成年人主观状态的发展特征。
  二、我国对待未成年人犯罪的“过度轻刑罚化”倾向及其实证分析
  “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以阻止人们犯罪就足够了”,贝卡里亚进一步解释说:“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⑤,即刑罚应与犯罪相适应。但是对于未成年人来说,他们本身有着先天的不足,所以在对其适用刑罚时,世界各国采取了“轻刑罚化”的政策,这种政策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毫无限制的减少犯罪的认定或者毫无顾及的刑罚免除,则容易走向“过度轻刑罚化”的歧途,这种倾向不但与我国当前的犯罪现状及社会状况相冲突,也是对我国犯罪构成刑法理论的巨大破坏,而且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重重——轻轻”的量刑模式相违背。
  我国早在20世纪50年代就开始了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探索。无论是1955年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95年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规定》,还是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0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两高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解释,均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轻刑罚化”特点。这种立法选择,既体现了我国对待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开始转向综合考察的转变,同时也表现出我国积极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等其他国际人权法规的靠拢并接轨。然而一种“过度轻刑罚化”的趋势也开始呈现。耶林说过:“刑罚如双刃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和个人两受其害”。“过度的轻刑罚化”不但达不到犯罪的预防目的,更实现不了“教育”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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