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对滥用相对市场优势地位规制研究


  【摘要】 世界各国法律规制滥用相对市场优势地位行为的程度没有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行为那么普及,但是很多国家逐步将该行为纳入到反垄断法中。基于“依赖性”理论而确立的相对市场优势地位行为,为各国规制该行为奠定基础,同时,各国结合自身国情形成的立法实践也为我国立法及执行提供了参考,以完善我国的反垄断法。
  【关键词】 反垄断法;对市场优势地位;依赖性
  一、相对市场优势地位概述
  市场优势地位,一般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里具有相当的市场力量,对其竞争对手而言,具有强大的经济优势,使竞争对手不能与之抗衡[1]。这种市场优势地位又称为市场支配地位,这是一种从竞争者之间的经济力量对比的角度来界定市场优势。而相对市场优势地位主要是从与企业交易的相对人角度进行区分,大多数学者认为,相对市场优势地位指的是在市场中不具有绝对优势地位的企业,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对于依赖其进行交易的相对人,具有类似于垄断企业的支配性影响力,于是该企业对于依赖其生存的企业就具有“相对”的强势地位[2]。
  二、相对市场优势地位概述
  (一)相对市场优势地位的理论分析
  相对市场优势地位的核心理论是“依赖性”理论,对于该理论的内涵而言,有的学者认为,该理论一般是指因交易相对人必须“依赖”该企业,并且无法转向其他企业而进行交易,没有足够及合理的途径能解决其供给或需求的困境[3]。没有这种可合理期待的可能性转向,企业之间的交易即存在依赖性[4]。另有法国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学者贝达蒙认为,某一市场主体之所以会在市场交易中产生优势地位,主要是由于该市场主体与另一市场主体之间或该市场主体与多个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供求关系的倾斜”。标准是:如果一个企业拒绝与另一个企业进行交易而致使后一个企业在另行选择交易对象时缺乏足够合理的选择时,那么前一个企业就具有交易中优势地位[5]。学者虽然对依赖性理论的界定各不相同,但都揭示出依赖性的实质:一是非竞争企业之间,二是缺乏合理性选择,三是被拒绝交易者将会受到一定程度的不利益,需要对构成依赖的企业进行必要的规制。
  (二)相对市场优势地位的表现形式
  第一,对特定商品的依赖。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为了增加自身竞争力,满足顾客的需求,其必须“依赖”某些领域的特定商品,比如某类名牌商品,一旦丧失这种“依赖”,该企业的竞争力就会下降,进而使利益受损。
  第二,对特定企业的依赖。企业之间基于长期契约合作或商业往来而形成一种特定依赖关系,即一方企业投入资本、人才培训、设备设施采购及科学技术采购等方面与另一方企业产生比较紧密的依赖关系,例如汽车专卖店与汽车生产商的关系。
  第三,因特定商品短缺产生的依赖。在特殊时期,因产品的匮乏而使特定商品供给者与需求者之间产生的一种特殊的依赖关系,即供给者为需求者提供的特定商品,一旦出现商品短缺,会使需求者对供给者产生特殊的依赖关系。
  第四,对优势购买力量所产生的依赖。这种关系表现为商品供给者对商品需求者特定时期的依赖。该特定时期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产品供大于求,形成买方市场,供给者因急于出售产品而处于谈判劣势,二是需求者形成大型的连锁网络,在与供给者谈判中处于优势地位[6]。
  三、规制反垄断法对滥用相对市场优势地位的必要性
  学术界对于滥用相对市场优势地位,是否应当被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一直存在着争论。有的研究者从经济学的资产专有性的角度进行分析,对依赖性理论提出了质疑,认为相对市场优势地位可以界定为传统反垄断法理论框架中的优势地位企业[7]。这种说法不无道理,依赖性理论是相对市场优势地位的理论基础,该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不足之处。实践中,滥用相对市场优势地位的行为的市场主体会使交易相对人在某种程度上受到利益损失,法学和经济学的出发点是有很大区别的,基于法律宗旨、社会利益及受损者利益考虑,应当对滥用相对市场优势地位的行为进行规制
  (一)以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上分析
  反垄断法立法宗旨是为了对市场竞争进行维护,确保市场主体可以较为公平、自由地参与市场竞争。同时,反垄断法追求的另一目标便是社会公共利益。反垄断法所强调的公平为机会公平和起点公平,该法以确保市场主体,无论大企业还是中小企业,皆能享有均等的参与市场竞争的机会。一旦这种公平丧失,反垄断法就应介入,予以救济。相对市场优势地位被市场主体予以滥用,发现阻碍或不公平的竞争行为,因缺乏较为合理的选择机会,交易相对人为维持某种“依赖”关系而不得已接受这种行为或者直接失去“依赖”关系而“破产”。任何法律都将保护一定的利益作为自己的目标,对这种行为进行认定时,便需要对利益进行衡量。
  (二)滥用相对市场优势地位对市场竞争秩序的限制
  在损害竞争的方面,滥用相对市场优势地位的行为并没有使其横向的同类营业者之间的竞争受到影响,而削弱了交易相对人的竞争力,从而使交易相对人所在的竞争市场秩序受到损害。因此,市场交易主体对相对市场优势地位滥用行为可能会对与其有交易关系的相对人公平自由竞争的市场环境产生相应损害,反垄断法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对滥用相对市场优势地位的行为加以规制。
  (三)从消费者利益被滥用市场相对优势行为侵害方面所进行的分析
  社会各界对反垄断法的立法本质还存在很多争议。从大多数国家的实践来看,反垄断法的宗旨是多元化的。因反垄断法在对消费者利益保护方面符合了社会发展要求,并且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目标实现又进一步促进了消费者对反垄断法实施的特殊意义。这促使各国在长期的反垄断法实践中,逐渐认识和肯定了保护消费者目标的重要地位[8]。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也便成为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的目标,如果消费者的利益被滥用相对市场优势地位的行为所侵害,则在一定程度上应当被反垄断法所规制。如果竞争得到反垄断法的维护,便会为消费者提供更多的选择机会,满足消费者的需求,使消费者的利益得到保障。但是,由上文知,相对市场优势地位被市场交易主体所滥用的行为对交易相对人而言,会出现两种情形:其一,交易相对人接受歧视性或不公平的条件,其利益就会受到损害,为了弥足自身利益的损失,便会将这种不利益转嫁给需求的末端——消费者,于是间接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其二,交易相对人难以接受不利的条件,从竞争的市场中消失。既然滥用相对市场优势地位的行为使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应当纳入到被反垄断法进行规制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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