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中对善意配偶的保护


  【摘要】: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有着相同的法律效果——自始无效,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具有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但是依照现行的立法却不利于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善意一方配偶的保护。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其实早已产生“推定婚姻”与“推定配偶”的概念,并在各自的婚姻法中有所体现,旨在保护婚姻中的善意一方当事人。因此,本文通过剖析我国现今立法带来的司法困境,再通过比较研究寻找解决的途径。
  【关键词】: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善意配偶;推定婚姻
  一、研究缘起
  这是2005年的一个真实案例:刘四在一次意外车祸中死亡后,曾丽和黄三同时以刘四老婆的身份向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武侯区人民法院同时收到同一人“两个老婆”索赔的案件还是头一回。与此同时,两个女人为了证明自己合法身份,均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刘四的结婚证。法院通过审查,受理了她们的诉讼索赔,并进行了调解。曾丽在法院调解时提出要求,如果黄三以刘四老婆身份进行索赔,她将以重婚罪自诉黄三。通过协商,2005年3月10日,黄三撤诉,但表示会以自己女儿的名义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索赔。
  在这一案情中,刘四显然是恶意重婚者,而曾丽与黄三都是被害人。曾丽作为原配不知刘四再婚事实;黄三虽为重婚对象,但其不知刘四已婚而与之结婚,亦属于被害人,但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黄三与刘四的婚姻因“重婚”而无效。姑且不论黄三是否会受到刑法的制裁,但其本身作为重婚的受害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赔偿,而仅能以子女的名义提出索赔,实从侧面反应出我国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中善意配偶保护机制的缺失。我国结婚程序采婚姻登记制度,由各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但实践中由于我国婚姻登记机关未能完善全国婚姻登记联网工作,因此像这样的重婚案件屡见不鲜。所以,应该怎样界定善意配偶的身份以及怎样保护善意配偶的权利,便是本文所要研究的问题。
  二、我国关于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法律后果的规定
  长久以来,我国婚姻法经历了几次修改:第一部《婚姻法》制定于1950年,第一次修改是在1980年,现行婚姻法则适用第二次修改后颁布的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而在前两部婚姻法中,立法均明确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在1994年2月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管理登记条例》中才首次提及“无效婚姻”的概念,但也仅对无效婚姻的类型做了粗略的规定,并未具体规定婚姻无效后关于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我国现行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第12条规定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效果:“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2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分析出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法律效果的态度:(1)无效或被可撤销的婚姻,因其婚姻欠缺成立的法定有效要件,所以自始不发生婚姻的法律效力。即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因婚姻而产生的法律约束力或法律后果。包括因婚姻而产生的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因婚姻而引起的其他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中的双方当事人不适用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的规定。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在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时,法律准许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解决;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3)对重婚导致婚姻无效情形中的财产问题作了特别规定:此种情况下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在重婚期间,重婚婚姻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固定财产的购买或赠与,以及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不属于双方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而是重婚者与其合法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4)在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中,婚姻当事人与其子女的关系,适用婚姻法有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也就是说,即使父母的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子母与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受其影响,与婚生子女同等对待。
  综上所述,我国的立法并没有关于善意配偶的保护机制。即使有财产分割时的“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但也不能完全体现对善意配偶的保护。再看我国婚姻法对重婚案件中的财产处理的态度,即不管无效婚姻的当事人是否为善意的,其财产利益一律让位于有效婚姻当事人的相应利益。具体一点说就是完全保护原配,不给“小三”一点财产利益的空间。这样的规定,与实际伦理相悖,也与当今立法趋势不相符合。
  三、其他国家与地区关于善意配偶保护的立法
  虽然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善意配偶的保护,但是基于公平理念的考虑和对善意配偶的保护,现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都规定了“推定婚姻”制度。推定婚姻制度,相当于是对婚姻的拟制,是指即使是违反婚姻成立的实质有效要件的婚姻,如当事人系善意缔结,则推定该婚姻对当事人仍生效力。其目的是保护有善意配偶的无效婚姻中的子女。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201条规定了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经宣告无效的婚姻,如原本系善意缔结,对夫妻双方仍生效果;如仅有夫妻一方善意缔结婚姻,该婚姻仅对善意一方产生婚姻效力。换言之,该无效婚姻对恶意配偶不具有婚姻效力。
  《德国民法典》第1318条规定:“结婚时不知该婚姻可以被撤销的当事人或者是被欺诈、胁迫的当事人一方,撤销婚姻的后果准用离婚的规定予以处理。”即善意配偶可以在婚姻被撤销之后向另一方请求生活费。除此之外,德国民法典还规定,婚姻被撤销的满足一定条件的当事人享有配偶继承权,但在结婚时知道该婚姻可以被撤销的配偶一方不享有配偶继承权。
  根据《日本民法典》第748条的规定,在婚姻缔结时不知道其婚姻可以撤销的当事人,因婚姻而得财产时,应在其现受利益限度内予以返还。
  《意大利民法典》也规定了可撤销婚姻中对善意配偶的推定婚姻制度,该法典第129条附加条规定:“因婚姻无效而被起诉的配偶,在婚姻被撤销的情况下,即使善意缔结婚姻的配偶没有遭受损失的证据,也要对其给予适当的补偿。在任何情况下,补偿费至少应当包括足够维持三年现有生活水平的费用。此外,如果没有其他应当承担赡养义务的人,则被起诉的配偶还要承担向善意缔结婚姻的配偶支付抚养费的责任。因婚姻无效被起诉的第三人,在婚姻被撤销的情况下,也要对善意缔结婚姻的配偶承担上款规定的补偿责任。在任何情况下,在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中,与配偶一方一同被起诉的第三人与该配偶一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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