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改良简论


  摘 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存在着争议,这对司法事务也产生不少影响。本文在分析我国相关立法现状并简要介绍两大法系的民诉证明标准后,提出构建建立“法律真实”理念下的以“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体系,以期完善我国的民诉证明标准体系。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两大法系;完善
  1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立法现状以及分析
  (一)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其定义、内涵并没有做出具体的、明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15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3)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而针对条文均提及“事实”,国内有着“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这两种观点。
  (二)“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
  1、“客观真实说”的定义及要件特征
  所谓客观真实,即当事人的主观认识要符合事实的客观真实,一切要以客观真实为基础。同时要求司法部门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用客观真实作为审判的依据。[1]客观真实说的具体内容必须同时包括四个方面:(1)事实与证据一一对应,并具有排他性。(2)定案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客观的联系,这种客观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3)每个定案证据必须客观真实,以此来证明事实的客观真实性。(4)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证据与事实之间不一一对应时能够合理的排除这些问题。[2]因此我国司法界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选择“客观真实说”作为在审判过程中所使用的证明标准。
  2、“法律真实说”的定义及内涵特征
  所谓法律真实理念,就是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性,使得裁判者的内心产生了确信,对其所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表示认同的一种证明标准理念。其内涵在于,在形式上,存在于法官的主观意识之中,具有主观性:而内容上,以客观证据为基础,根据法定程序来判定事实的客观真实,具有客观性。法律真实是事实在民事诉讼过程的中再现,诉讼中再现的事实,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满足程序正义的要求,接受法律的评价。这样认定的事实才能成为法官审判案件的依据。[3]
  2 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英美、大陆两大法系国家皆采用了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是由于两大法系国家受到司法传统以及法律文化等因素不同的影响,它们在具体的说法和使用程度上还是存在明显的差异的。
  (一)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采用“盖然性占优势”这一说法,就是指为了证实案件内容是否真正的存在,而提供的有说服力的证据。即只要当事人在庭审活动中,通过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活动,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的真实性,使得审判者在内心上确信该当事人的举证是真实的,则该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就完成了。[4]
  (二)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大陆法系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自由心证制度。这种证明标准要求盖然性达到一定的程度,虽然不一定能准确确定它的实然状态,但是也不能仅据微弱优势就轻易下结论。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自由心证制度体系中并没有法律对证据评价方式及其证明力进行规定,同时也没有法律约束法官的判断。如果裁判者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那么法官就将天平倾向该方当事人。这种证明标准产生的主要目的就是实现审判活动的公正性,所以它的要求比其他的标准更高。[5]
  3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
  由于我国对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的变动具有不确定性,以及民事诉讼标准本身具有双重混合性,对司法实务产生了一定的危害。当前在我国法学界,争议最大的问题集中在:对案件的事实的认定应该适用何种证明标准。产生争议的原因就是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根本没有一个固定的模式,甚至法官有的时候可以随意解释法律。正是因为证明标准的规定上存在缺陷,才让我们反省应该完善证明标准使证明标准更加科学,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因此,努力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问题,已经成为我们国家法制改革的重点了。只有不断的对司法制度进行改革,不断的完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才能更有力的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司法秩序。
  (一)建立“法律真实”理念下的以“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体系
  法律真实,就是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性使得裁判者的内心产生了确信,对其所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表示认同的一种证明标准理念。把“法律真实”理念作为我们诉讼中证明标准的基础,能够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诉讼的公平性,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从而保证诉讼的正常运转。
  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要求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当事人在证明案件事实时,不需要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法官就能够准确的认定事实的真实情况。一旦这种证明标准被认定,它就可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降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这样也有利于提高案件的和解率,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也因为我国自古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司法理念,所以这种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也更可以充分为我们缓解这种矛盾冲突,唤醒人们对程序正义价值的肯定,同时还提高人们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二)完善证明标准体系的具体相关措施
  1、完善心证公开制度
  证明标准能够准确认定存在争议的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它在指导诉讼主体的内心能够正确的认定事实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尤其对法官的内心指导作用更大。为了约束法官的内心,避免法官对证据事实产生主观臆断的现象发生,保障审判过程的公正合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完善自由心证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我国在定义证明标准内容时,主要是从法官的角度出发看问题的,这与大陆法系所表现出来的观点基本一致,实行自由心证制制度。
  2、丰富证据规则体系
  在高度盖然性原则的基础上,丰富我国的证据规则体系,从而在诉讼过程中运用时能够准确恰当的同时符合我国的司法制度的发展。众所周知的是,中国法官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比那些英美国家的法官更大。司法腐败问题很大程度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所造成的,并且该现象很普遍,也很严重。[6]因此,制定大量的排除性证据规则,能够在法官对证据产生主观臆断时进行有力的制约,有效避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同时也能使法官对于证明标准能够运用得当,维护了司法制度的公正和公平。
  参考文献
  [1]刘金友.客观真实与内心确信-谈我国诉讼证明的标准[J].政法论坛,2001,6(98).
  [2]王灵燕.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研究[D].南昌大学硕士论文,2008(19).
  [3]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兼论司法证明的概念和范畴[J].法学研究,2001(45).
  [4]金国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研究[D].西南交通大学硕士论文,2007(17).
  [5]程春华.民事证据法专论[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208).
  [6]屈若辉,佘佐鹏.论法官自由裁量权[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8(36).
  作者简介
  唐雷(1992-),男,汉族,江苏徐州人,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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