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看民事检察抗诉新抗点


  一、《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民事检察抗诉的新抗点
  
  (一)检察机关抗诉条件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已完全统一
  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6种情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的4种情形。法院决定再审的5种情形中,除第1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外,其他4项与抗诉条件完全相同。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改变了这种差别化做法,实行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与法院再审理由的完全统一。这就意味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将成为检察机关抗诉新的抗点。
  (二)“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成为检察院抗诉理由
  之前,“两高”多个司法解释都载有的“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裁定的”为再审申诉和检察院抗诉理由。未经开庭审理肯定是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的,此次修改使其将外延扩大。就是说虽然开庭审理,但不允许当事人辩论的,也应依法再审。从这一点上讲,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扩大了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成为检察机关抗诉的新抗点。
  (三)“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成为检察机关办理不服二审和再审裁判申诉案件的新抗点
  新法条文中把“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的限制删除了。我们认为,这样更加合理。因为,普通程序是与简易程序相对应的,只存在于一审程序,这样就限制了检察机关对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出现该情形提出抗诉。因此,新法规定事实上扩大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为二审和再审出现该情形提出抗诉提供了法律依据,成为检察机关办理不服二审和再审裁判申诉案件的新抗点。
  (四)申诉期限超过两年的,有可能存在法定延长情形
  修正后《民事诉讼法》改变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一律为二年的“一刀切”式规定,增加了“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因此,在审查申诉人的申诉期限是否超过2年的同时,还要注意审查有无法定延长的情形。如有,则是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之一。
  
  二、需要引起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抗诉无须依当事人申诉的问题进一步得到确认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条件,是人民检察院“发现”有规定的情形时应当提出抗诉。因此,人民检察院启动抗诉程序是依职权进行的,不以当事人的申诉为前提,这是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所决定的。但是,许多理论界和实务界人士却认为,当事人的申诉是检察机关启动抗诉程序的必要前提,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司法文件作出了许多限制性规定。例如,申诉人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抗诉机关应撤回抗诉,不撤回的就裁定终结诉讼。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将人民法院的再审立案条件进行了技术上的处理,即将原来的一种分为两种:一种是需要当事人申请的,即第1款规定的13种情形;另一种是不需要当事人申请而是依职权启动的,即第2款规定的两种情形——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说明,即便是严格奉行“不告不理原则”的人民法院,在决定再审立案时也不完全依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继续使用“发现”一词,更加确认了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启动再审程序不以当事人的申诉为前提。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启动再审程序须依当事人的申请还是依职权的划分只针对法院,对检察机关并无限制。因此,在以后的民行抗诉工作中确立这一观念,免受一些不正确认识的干扰,无论是否有当事人申诉,一旦发现就依法抗诉。
  (二)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期限有条件的延长,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期限仍未作限制性规定
  《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期限作出了裁判生效后2年的规定,但修正前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期限都未作规定。
  从法理上讲,法无明文禁止就可为,申诉作为公民的权利,只要没有法律期限上的明确限定,公民申诉的期限就不受限制。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多个法律文件却作出了公民超过两年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抗诉的法院不受理的规定。这不仅是对公民权利的剥夺,也是用审判权对检察权的干涉,是不合法的。
  在《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启动再审的条件,有一些是采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监纪要》的规定,但对检察机关受理申诉两年期限的规定并未采纳。这说明立法机关并不赞同限制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有时间限制。因此,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对一些司法解释及法律文件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进行清理。但从再审程序上,审判权享有案件的最终决定权,位于诉讼程序的后位,在清理前,还得注意遵循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
  (三)对发回再审后维持的判决再次提出抗诉的,再审法院的同级检察机关如何报送案件将有变化
  修正后《民事诉讼法》将修正前的第185条第2款——“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中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修改为“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对于首次提请抗诉的案件的程序没有多大影响,但对于再审维持案件再次提出抗诉的报送案件程序产生影响。例如,基层院对同级法院的判决提请上一级检察院抗诉后,上一级检察院的同级即中级法院发回再审,原审法院再审维持后基层检察院欲再提请抗诉,按照原《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报送至上一级检察院,上一级检察院再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请省级检察院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应提请上级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而提请抗诉权为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即基层检察院,那么,基层检察院就只能越过上一级检察院,直接提请省级检察院抗诉。这将打破现行检察机关层级报送的办案体制。这个问题如何解决,亟待上级检察机关研究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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