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法律伦理化的利弊得失


  摘要: 中国古代法律伦理化是中国历史上特有的文化特征。法律与伦理道德的融合是中国封建专制特性的明显表现。本文就中国历史上法律伦理化的利弊得失作简要评价。
  Abstract: Legal ethics in ancient China is a unique cultural feature in Chinese history. The merge of law and ethics is the obvious performance of feudalism in China. The article evaluates the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of the legal ethics in Chinese history.
  关键词: 中国古代;法律伦理化;利弊得失
  Key words: ancient China;legal ethics;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25-0270-02
  0 引言
  中国古代法律伦理化是个漫长的过程。在中国四千年法制发展史中,中国古代法律经历了夏、商、周时期的早期发展阶段。在夏、商、周时期,法律以习惯法为基本形态,法律是不公开、不成文的。春秋以后,古代法律由习惯法向成文法转变。到了秦汉时期,中国古代成文法法律体系全面确立,再经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发展过渡,至隋唐,中国法制逐步完善、定型。宋元明清基本沿袭唐律的精神。从法律精神或法律指导原则方面来说,中国古代法律从汉代中期就开始了法律儒家化或称法律伦理化的过程。法律伦理化的过程持续了八百余年,到隋唐时期终于结出了丰硕的果实,以《唐律疏议》的制定完成为标志,中国古代伦理道德与法律的融合过程,即通常所说的法律“伦理化”或“礼法结合”的过程基本完成。
  1 中国古代法律伦理化的肯定方面
  中国古代引礼入法,法律伦理化的表现学界论述较多,此不赘述。中国古代法律伦理化的出现,必有其历史的合理性,值得肯定的方面可以归纳为二:
  1.1 “明刑弼教”,有助于社会伦理秩序的强化 儒家理想化的基层社会是九族相亲、乡里和睦,出入相友,守望相助,疾病相救,而教化齐同。[1]自汉至唐以至于明清,统治者治理社会的指导思想不外乎是德刑交互为用,法律一直是作为道德教化的辅助手段。汉代人郑昌说:“圣王置谏争之臣者,非以崇德,防逸豫之生也;立法明刑者,非以为治,救衰乱之起也。”[2]清人顾炎武说:“法制禁令,王者之所不废,而非所以为治也,其本在正人心,厚风俗而已。”[3]清代人纪昀曾说“刑为盛世所不废,而亦盛世所不尚。”法律伦理化,“明刑弼教”体现在立法活动中是把“三纲五常”、“尊老怜幼”、“亲属相隐”等伦理道德范畴的内容纳入法律中,强制人们遵守,此即朱熹所谓的“以治之为之教,以明之为之刑”。
  在司法活动中,“明刑弼教”最好的体现就是“礼去刑取”、“出礼入刑”、“春秋决狱”,以伦理道德原则去评判案件的情节轻重,罪行大小,起到了弘扬伦理道德的作用,达到了“弼教”。[4]法律伦理化在一定程度上使家庭“推财相让”、“追行丧服”、“出居者皆归养其父母”,邑聚相率,争励孝行,使社会伦理秩序得到了加强,有利于社会稳定。
  1.2 执行方式比较温和,易于让人接受 在古时,“刑法不分”,“礼法”的执行手段和“刑法”的执行手段并无明显区分。先秦之法,酷在重刑,严在告奸连坐。比如法家人物李悝的“窥宫者膑,拾遗者刖”、“议国法令者诛,籍其家及其妻氏”、“越城,一人则诛,十人以上夷其乡及族”的立法和商鞅的“民人不能相为隐”的立法,都是“以刑去刑”,执法非常严酷。到了汉代,董仲舒提倡“春秋决狱”,而后西晋“准五服制罪”原则和北齐的“重罪十条”的实行,使得法律将伦理道德中的“尊尊”、“亲亲”、“容隐”等内容融入其中。一般说来,伦理法的执行手段是在“墨、劓、刖、宫、大辟”之外或“笞、杖、徒、流、死”五刑之外的。法律伦理化,以礼入法,使法律的执行更合乎众人之情,法律的严酷程度减弱了。伦理化的法律在执行实施过程中,对那些正在“礼法”边缘上即将脱出规范的人是一种温和而严厉的警告,而对守“礼法”的人是一种表彰、鼓励,对那些已经违反“礼法”的人来说,则是一次给其留了自新之路的有限惩罚,也不会逼着其“破罐子破摔”下去,比较易于让人接受。
  2 中国古代法律伦理化的弊端
  中国古代法律伦理化塑造了中国传统法律“依伦理而轻重其刑”的特征。在中国古代,确定罪的有无、决定刑的轻重,主要是依据伦理关系。在中国封建社会中,君臣、父子、兄弟、夫妇、长幼、尊卑、贵贱、上下,存在着巨大的社会差别。在法律上,同样一种行为,由于不同主体实施,其法律刑惩后果决然不同。此外,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阶级性决定其为加强帝王专制统治服务的本质,它着重是对尊者地位、尊严、利益的维护,少于对个人基本权利的保护。因此,中国古代法律,在封建社会发展的后期,其弊端也越来越明显。其弊有三:
  2.1 “为政在人”,“人治”倾向严重 由于古代东方国家是凌驾于对自身完全依附的社会之上的,推行的是“人治”主义的权力运行机制,凡此决定了国家所确立的法律,其价值旨趣完全受制于秉权者对法律的态度。[5]“为政在人”,“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有治人无治法。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得其人则存,失其人则亡。”以礼入法,法律伦理化之后,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更增加了司法过程中的人为因素。若负责司法审判的官吏道德高尚,以人伦原则办理案件,则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受到以“春秋决狱”、“准五服制罪”,“忠”、“孝”等伦理观念的影响,官员根据自己的理解对法律进行解释,并以此为准进行判决,这样“以礼断狱”必然造成同事异议,狱犴不平,以至以礼坏法。面对人人皆非尧舜的现实,历代王朝的决策者费尽心机,撤换“道德卑下者”,任用“道德高尚者”,并对官吏进行道德教育,期望他们伦理道德的净化,但结果只能是周而复始的简单循环,现实结果依然如故。伴随中央集权的不断强化,皇权不断膨胀,帝王集军、政、司法大权于一身,但皇帝个人精力毕竟有限,于是帝王身边亲信代掌诏狱,为宦官专权和特务政治提供了条件,于是,权力滥用越来越严重,腐败不断加剧。一次又一次的重复“为政在人”、“用贤去奸”之说也于事无补。“人治”排挤“法治”,社会缺乏以法律制约专制权力的法治精神。
  2.2 维护以父权制为核心的不平等性 中国古代封建社会,“家”以父权为中心,“国”是“家”的放大,“家国同构”,“家”和由“家”构成的社会组织及“国”均存在着不平等性。在伦理化的等级分明的社会秩序下,“十恶”、“八议”、“准五服制罪”、“官当”等等内容,基本上都是抑卑幼奉尊长,家长、帝王等尊者的权威和尊严得到了全面支持和保护。古代社会法律内容的基本精神或实质是维护皇权、特权及极不平等的秩序。皇帝不仅是最高立法者,也是最高司法者,凡法律、法令均依皇帝的旨意制定,皇帝随时发布的敕令均有法律效力。皇帝可以通过大赦或录囚等方式行使审判权,同时享有死刑的最后决定权,充分维护了皇帝在国家中的最高地位。对于贵族官僚而言,法律规定了议、请、减、赎、当等极其周密的一整套制度,[6]使得贵族官僚享有高于常人的优越社会地位。对于国内百姓,法律严格区分良、贱,规定他们享有不同的权利、义务,为显示社会等级的不同,还在婚姻方面加以限制,规定良、贱之间不得通婚。对于良、贱之间的相互侵害行为,适用不同的处罚标准。法律维护不平等的封建等级秩序,结果不仅造成了大量的司法不公,更是抹杀了卑幼的基本权益,使得整个社会在封闭与半封闭状态下发展缓慢,大大落后于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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